2022年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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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 第一篇:土地权属纠纷冲突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冲突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缘由是多方面的。本着敬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刚好地做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 第一条 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看法经局办公会探讨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确定。对部分在全地区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
2、其次条申请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需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 3、申请单位假如托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托付代理证明书。 4、申请单位必需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如村民小组等 )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当受理。 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供应附件。 第三条 受理 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 ,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看法
3、,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确定。 2、初步确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确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 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供应答辩看法,假如另一方不供应答辩看法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调查 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见负有举证责任。 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见界线。 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
4、筑许可证等。 4、所争议的土地必需与争议双方有干脆的全部权或者运用权事实,防止争议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 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看法,特别状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 第五条 调解 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依据基本领实,比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允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 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样看法,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 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 或经授 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样看法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样的看法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条
5、 处理 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看法。 2、经局办公会探讨形成正式处理看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探讨确定。 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确定。 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确定,但要在此确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或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其次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 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的 通知 韶府202269号 各县、市、区
6、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方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请保藏本站:ww.howor.om)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刚好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爱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方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当事人申
7、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1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22年12月1日实施的方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依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
8、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运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看法不一样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
9、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状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 当事人供应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晰的有效凭证;
10、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头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供应自留山证,而对方则供应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全部山林,在20世纪80年头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状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全部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
11、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依省方法第十二条、其次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1011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全部权,但11011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根据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样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
12、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 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围可以认定为重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运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全部权人或运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全部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全部,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运用权。 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被划掉了的
13、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有意所为。 其次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全部。 其次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 其次十二条 20世纪80年头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十三条 20世纪80年头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 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
14、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确定“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动身,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一百零一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峻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订正。 其次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见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见权利的,不予支持。 其次十五条 当事人供应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详细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晰的,根据界至确认权属
15、;界至不清晰的,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状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详细位置。 其次十六条 当事人供应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 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楚的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围。 其次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
16、面积,没有四至的,由政府依据管理等实际状况确认。 其次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状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 其次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探讨确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有处理机关与双方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1015年1月1日森林法、1101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
17、林土地调 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确定,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字表述不清晰或字已不清楚,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全部权。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假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精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
18、经营管理证据运用。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供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运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全部。 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看法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
19、可。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运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全部,假如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 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见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供应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供应证据的时间。 第四十条 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
20、、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2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刚好、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爱护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人和运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全部权或者运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
21、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确定的详细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确定的详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主动疏
22、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需刚好实行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务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需刚好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争议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
23、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其次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全部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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