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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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加入的案例分析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 债务人债务的情况。对此类债务加入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缺 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如何认定上述行为的性质亦存在争 议。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比较了债务加入与相关概念的异 同,并就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乾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乐乾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伟飞洗涤剂厂(以下简称天伟 飞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圣轩公司)2003年10月起,圣轩公司向天伟飞厂供应化学洗涤用 的原料等,至2005年2月28日止,天伟飞厂尚欠圣轩公司 货款1
2、55100元。2005年起,圣轩公司与乐乾公司发生购销 洗涤剂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圣轩公司向乐乾公司供应洗 涤剂,后乐乾公司欠圣轩公司货款34800元。2005年9月 26日,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在圣轩公司打印的欠款确 认书上加盖乐乾公司的公章,并签字。该确认书的内容为: 截止2005年9月20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89900元整,还款计划为2005年9月27日前还款9900元,2005年11月 30日前还款180000元,另备注“该款项等我司财务核对后 为准”。此后,乐乾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还款9900元。 另天伟飞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雷某,即乐乾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现圣轩
3、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乾公 司偿付货款180000元。【审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圣轩公司的明细帐以及乐乾公 司的自认可以确认,乐乾公司与圣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乐 乾公司结欠圣轩公司货款24900元。乐乾公司于2005年9 月2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虽未直接表示愿意为天伟飞 厂归还欠款155100元,但根据确认书的文字表述,结合本 案其他情况可以推定乐乾公司自愿替天伟飞厂归还欠圣轩 公司的货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乐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圣轩公司货款180000元。乐乾公司、天伟飞 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评析】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乐
4、乾公司帮助天伟飞厂向圣轩 公司归还货款155100元的性质。乐乾公司作为债的主体之 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这种行为与我 国合同法第85条-86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转移 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在立法层面没有相关的 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乐乾公司的行为应当 认定为债务加入。一、债务加入的概念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 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 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 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
5、 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 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 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 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 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 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 本案中,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时为天伟飞个人独资 企业的投资人,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4、 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 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 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人将
6、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混为一 谈。所谓履行承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 人依该合同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履行承担 与债务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两者有如下区 别: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 求履行;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无协议,第三人承担义务是 基于其向债权人的承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故 本案不是履行承担,而是债务加入。二、债务加入的性质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 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按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 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
7、债发生的原因分为行为以及行为以外的事实。其中行为 包括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合法行为 又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其 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以外的事实主要指不当得利。 有人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实质为一种赠 与;也有人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债务,债务人在没有 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不当得 利。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仅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 系出发,没有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 人之间特殊的关系,所以不够全面。首先,就赠与关系而言,赠与关系中的赠与人与债务加 入关系中的第三人均有使他人受益的意思表
8、示,且这种意思 表示往往是基于其与受赠人及原债务人之间的某种密切的 关系,但债务加入与赠与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加入中, 第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将其性质 界定为赠与,则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无法向债务人 追偿。这无疑将打击第三人的积极性,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 法治观念。其次,就不当得利关系而言,不当得利是引起债发生的事实, 而非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并没有使他人获益的意思 表示。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且 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债务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故两者的性 质完全不同。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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