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与价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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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效力(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 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薄的事 实。登记可以定性为一种事实行为,即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依行为进行时,登记是必要条件。在交易中,不登记不产生 效力,物权不得变动。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采取的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 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形式,在登记生效主义中,不 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除需要合法有效地合同外, 还需对该不动产进行相应的登记。在我国民法中涉及的需要 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使用权、土地 承包经营权、宅基地
2、使用权等。在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只 是作为对抗第三人权利而存在,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生效所必 须的。例如,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 同生效时设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事后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 确认而已,此外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登记是以 对抗要件存在,地役权也属于此种情形。(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民法不动产登记主要是在行政机关进行。通过一种 规范统一的形式,对不动产物权所有的一种国家确认的行为。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以后,国家确定权利的存在,产生确定 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我
3、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 要件主义,在获得不动产的过程中,除了占有或买卖的事实 存在外,需要有登记要件,通过登记,才能合法拥有不动产 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后所有权归属 的确定;在土地买卖的一级市场或是二级市场,除国家为公 益目的的进行的土地划拨或国家拥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外, 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的范围,不动产交易后都需 要经过登记以取得法律上的认可,并且得到国家的确认,使 该法律关系透明的存在,并且表现于外的事实能让公众信赖。3 .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依存于确定的效 力而产生,若当事人在取得、进行物权变动或其他变更
4、不动 产物权现有所属状态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可以依赖登记过 的行为而为一定的行为,依据登记行为而产生的事实行为与 真实状态不相符,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并能 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针对事先串通的恶意第三人,公信效 力会丧失原有的特点。例如,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区间,作 为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丈夫名下,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信赖 了房屋登记处所登记的权属进行交易,物权变动并登记后即 使妻子提出异议,该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已经登记的事实, 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制度所的确定力、公信力是产生一系列功能 的基础,并以效力为基础,功能为依托,对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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