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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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刑事辨认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一种侦查行为,对于明确犯罪嫌疑人、提高侦查效率,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辨认规则,具体内容包括:刑事辨认的审批程序,刑事辨认种类,刑事辨认的组织者,刑事辨认的启动,刑事辨认的对象范围,刑事辨认人和被辨认人的权利保障等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将辨认笔录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加以规定,而对于侦查行为的刑事辨认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刑事辨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我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几个条文涉及刑事辨认,但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条文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影响了刑事辨认在侦破犯罪,提高侦查效率,保
2、障人权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对刑事辨认问题进行研究,通过阐释刑事辨认的概念,分析刑事辨认的作用,揭示我国刑事辨认的现状及问题,借鉴欧美国家刑事辨认制度的先进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辨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 刑事辨认制度的概述(一)刑事辨认制度的概念辨认最初是心理学的一个概念。在心理学中,是指辨认人通过自己的记忆,从大脑中搜寻关于被辨认对象的印象特征,最终对被辨认对象和自己大脑中的记忆印象特征是否一致做出判断,整个过程是人体的一个生理反应过程。1对于刑事辨认的概念,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辨认的有关法律,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可将刑事辨认定义为:法定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组织辨认人
3、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案发现场、与犯罪案件有关的事物以及被害人所进行回忆、再认、辨别的一种侦查行为。2(二)刑事辨认制度的分类1.证人辨认、被害人辨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侦查过程中需要对不同的人进行识别辨认,所以刑事辨认可分为证人辨认、被害人辨认和嫌疑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诉讼结果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其辨认的目的会有所不同,身份的不同也会对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在审查他们的辨认笔录时,必须对他们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加以考虑,从而判断其是否会因诉讼目的不同而作虚假辨认。同时,这种分类还有助于办案人员评断上述人员所做的辨认是否可靠。2.人身辨认、
4、物品辨认与场所辨认由于辨认对象具有多样性,包括对人身进行的辨认、对物品进行的辨认和对场所进行的辨认。人身辨认是经常被用到的一种证据调查措施,人身辨认可分为对活人身体的辨认和对已死亡人的辨认。对活人身体的辨认是指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认。对死亡人的辨认主要是确定尸体的身份,以确定侦查的具体方向和锁定侦查范围。物品辨认主要指对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辨认,其能够确定某物品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是否为某人所有,同时,通过对物品的认定也能够对人身认定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场所辨认是指由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辨认,以确定某个场所是不是犯罪地点或隐匿赃物、掩埋尸体的地点等等。
5、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指导辨认活动的组织者根据辨认客体的不同,选择相应的辨认程序。当然,这在我国还需要立法的完善,因为目前,我国刑事辨认规则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辨认客体制定相应的辨认程序。3.公开辨认与秘密辨认根据辨认举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辨认和秘密辨认。公开辨认是指在被辨认人知道将要启动辨认程序的情况下所展开的辨认活动。公开辨认犯罪嫌疑人应在其被拘捕以后进行。而且辨认应当制作正式的辨认笔录,详细记录辨认的过程和结果,使得辨认所得的笔录有成为证据的可能性。秘密辨认是指在被辨认人不知道将要组织辨认活动的情况下而展开的辨认活动。如果进行秘密辨认,可对其进行伪装或掩护。秘密辨认不用制作辨认笔录,其结果也不能在
6、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线索供辨认组织者参考。4.静态辨认与动态辨认辨认客体有不同的特征,表现形态也多种多样,因此,辨认可分为静态的辨认和动态的辨认。静态辨认是指根据客体特征包括人的身材、相貌,物的形状、质地、颜色、特殊标记,场所的方位、布局等外观特征所进行的辨认。动态辨认是指根据客体的习惯进行的辨认。在侦查实践活动过程中,由于静态辨认活动容易组织,所以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多采用静态辨认的方式。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让辨认人即进行静态辨认,又进行动态辨认,那么辨认笔录的准确性会大大提高。(三)刑事辨认制度的作用1.指认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从案发进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常都会从与案件有关
7、的人或物入手,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这时便需要刑事辨认的实施。在刑事侦查初期,证据材料相对较少,此时组织相关知情人进行辨认确定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找到线索的重要手段。通过此项活动,可以排除不相关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识别罪犯、受害者,确定取证方向和范围,确定真正的嫌疑人、帮助查找真凶、排除非行为人避免伤及无辜,为侦查提供线索,确立侦查方向。2.确定被害人在侦查活动中,第一步通常就是要确定被害人,如果对象是尸体,那么首先就是对尸体进行辨认,如何准确无误的确定尸体归属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案情入手,辨认出被害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况,首先可以从死者身上物件辨认,其次则是找寻与死者最熟悉的人进行
8、辨认,了解死者的活动规律、社会关系,经过辨认,为分析案情、确定侦查方向提供依据。3.确认涉案物及时辨认,可以帮助调查,确定某些物件是否为赃物,在这种情况下,及时判断遗留在案发现场的物件是否与案件有关至关重要。例如,财产侵财型犯罪分子在抢劫、盗窃之后通常藏有赃物,这种情况下,及时找到、识别涉案物品,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尽早锁定目标找到犯罪嫌疑人。要找到这些非常重要的事实材料,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对于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尤为重要。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视听资料特别是录音录像越来越丰富,我们可以借助这些客观的东西确定相关证据,但是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无法保证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都有摄像设备的存在,而且随着科技
9、的进步,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意识以及防卫技术也会随之提高。因此,刑事辨认对涉案物的确认更加重要。4.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一般情况下,单凭某一个证据,无法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证据本身无法自证真伪,它需要多个证据结合形成证据体系,然后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将所有证据间存在的关系、证据与案情间的关系综合考察,最终才能完成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侦查机关通过将辨认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比对、印证,从中发现共同点,找出疑点和矛盾,并对矛盾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最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合理评估,从而排除可疑证据,收集和整理真实的和经过可靠性评估的证据。一般而言,只要侦查组织者严格遵循
10、了辨认的程序和相关的辨认规则,并且在合适的环境中组织了辨认,那么辨认结论就能够与其他的一些证据材料成为揭露伪证、伪供的重要手段,从而为诉讼的进行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扫清障碍。二、 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立法现状辨认措施对于明确案件的疑点、确定侦查方向和获得佐证事实的辨认笔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频繁地被侦查员和审判员所运用。但遗憾的是,这个被侦查部门所广泛采用的措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付之阙如。到目前为止,我国对辨认措施的规定仅有 2012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 249-253 条和 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
11、则的第 257-262 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这两个文件总共才涉及 11 个条文,原则性的规定成为了这两个文件的特征,因此在实践中的指导性作用有限,辨认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两个文件之间甚至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导致操作混乱,损害辨认制度的刚性权威。一直以来学界对辨认笔录的质证采信和证据资格问题争论不休,直到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才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采信问题作出了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实性”成为了作为定案根据的辨认笔录必备的要件,但是该规定却仅适用
12、于死刑案件。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迈出了更大的步子,将辨认笔录归入到勘验笔录一类,作为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至此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地位得以确定下来。(二)我国刑事辨认制度的司法现状1.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频频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四川罗开友故意杀人案,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等,都因被害人“再次出现”、真凶被捕而作为错案被予以纠正。而这些错案的发生无不与辨认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司法实践中辨认表现出不同程度的随意性。首先,对辨认措施的行使更多地处于非授权的状态。根据 1998 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而 2012
13、 年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此条规定删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两个规定对于物品、场所和尸体的辨认都没作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则是由侦查人员随意决定是否实施辨认,这样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监督审批的遗漏,为错案的发生埋下祸根。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虽然侦查机关内部有相当严格的审批手续,但是本系统之内的审批权难免因受案件侦破率的影响而最大程度地被侦查人员所利用,何况现有的规则并未规定进行辨认的审批主体, 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任何一个级别的部门负责人都可以成为辨认措施的审批者。其次,辨认笔录的制作带有明显的随意性。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粗糙,
14、未能捕捉到与辨认效力有关的重要细节。在笔录中不仅没有辨认前的询问和告知情况记载,而且未对不同阶段的辨认程序进行分类记录。甚至有调查发现侦查人员在辨认程序结束后的数天才凭借事后的记忆制作辨认笔录。3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以违规启动辨认程序得到的辨认笔录作为有罪判决和量刑的依据,而检察官或律师却无法在这些简单记录辨认活动和辨认结论的笔录中发现违规侵权的行为,这更是进一步刺激了侦查人员为得到侦破案件的线索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随意地启动辨认措施。2.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刑事辨认与其他的刑事诉讼活动一样都是由人来操作完成的,因此辨认结论不仅受到辨认人对客体特征认识的制约,而且公安司法人员能否规范、科学地操作
15、辨认程序都直接地影响到其确定性。我国司法体系上一直保持着对侦查人员给予高度信任的传统,在辨认规则的设计上欠缺对程序公正和真实性的关注,在很多案件中,辨认结论的不准确往往不是出于辨认人感知、记忆的错误,而是由于组织辨认程序中出现了不规范的行为,继而造成了对辨认人的干扰,影响到辨认结论的确定性。如 2003 年河南省发生的张海生强奸案,在受害人与证人没有辨认出侦查人员所认定的嫌疑人时,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辨认人必须作出选择,最后辨认人在一定要完成选择任务的压力下将注意力都集中到与案犯很相似的张海生身上,结果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再如,侦查人员的不当提示也带有某种程度的暗示性,一方面是提示辨
16、认人选择在前期侦查任务中初步认定的嫌疑人,另一方面则是以暗示的方式来反对辨认人作出的选择,要求辨认人重新进行辨认程序,直到“挑出”侦查人员心目中的目标。显然辨认程序中还存有诸如多个辨认人共同进行辨认,辨认前不防止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以及未作出嫌疑人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的提示等等的违规现象,辨认结论的不确定性广泛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三)我国刑事辨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辨认规则的存在是刑事辨认法制化的前提,也是辨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共 11 个条文对刑事辨认进行了规定,其中的规则有事先询问规则、单独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分别辨认规则、禁止
17、暗示规则和陪衬客体数量规则,但这些规则都存在原则性强、内容粗疏的缺点,对于司法操作上的许多问题未能解决,甚至与侦查活动不相匹配。我国辨认规则在立法上的缺失与操作程序的混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侦查人员与辨认主持人分离规则缺失。现阶段我国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均认为辨认程序应由负责案件侦查的人员组织和主持,2010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更是明确了这一点:“辨认结果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得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缺乏科学性的做法,因为承担案件侦查的人员往往已经知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如果此时允许其继续负责询问辨认人、组织辨认人进行辨认、要求
18、辨认人作出选择等工作,极易导致侦查人员在带有封闭性的辨认措施中有意或无意地作出暗示性的行为,如侦查人员的一个眼神或一个微笑都可能影响到辨认人的正确辨认。侦查人员与辨认主持人的分离规则是确保辨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对其的规定不应缺失。 其次,辨认笔录制作规则缺失。辨认笔录是辨认活动进行后唯一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材料,在公安部与最高检的规定中仅是泛形式化地有所要求:辨认情况要制作辨认笔录,由与辨认有关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与西方国家规定的辨认笔录全面记录规则相比,我国的辨认笔录内容缺少统一的标准,笔录只是寥寥数语地记载了辨认的结果,没有做到记录应始于对辨认前的询问,止于辨认结论得出的时间要求;另
19、外辨认笔录内容不够周全缺少细节记载,多数的笔录中都没有辨认前的询问、辨认主持人提出的问题、辨认人对辨认的看法等记录内容。缺少辨认人对辨认客体的细节描述,这更使得律师乃至检察官和法官都无法在简要的辨认笔录中获得检验辨认结论可靠性的信息。 再者,规定不一导致操作程序出现混乱。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从内容可以看出,尽管所办理案件的性质存在不同,但是辨认制度的功能却是相同的,而两个条
20、文对辨认对象的数量规定不一,不仅损害了辨认制度的刚性权威,而且导致了公安侦查人员为减少寻找辨认对象所带来的麻烦,转而适用最高检关于辨认对象数量的要求,导致辨认活动在操作程序中出现混乱。三、 对英美德意四国刑事辨认制度的考察(一)英国刑事辨认制度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4规定了警察人员辨认当事人的执行守则,刑事辨认是指警察用辨认的方式来识别犯罪对象,从而对案件成功处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辨认错误会对案件的处理方向形成错误的引导,不利于整个案件的快速解决。因此虽然英国是判例法国家,也仍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界定。1.辨认主体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辨认组织主体进行了严格的界定,规定
21、辨认组织主体必须是未参与侦查的督察或以上级别的警官。同时对辨认主体与案件进行利害关系划分,要求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执行,同时一旦参与了辨认,则无法参与其他的程序。通过这一规定使辨认与其他程序经渭分明,体现了辨认的客观性、公正性、可信性。2.辨认规则告知规则。即辨认的警官在辨认前有义务告知被辨认者。法律规定,辨认人员在辨认的时候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出现在列队、人群、录像以及相片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是没有出现也是正常的;在整个辨认过程中,辨认人必须遵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对整个事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辨认,不能存在个人主观倾向;辨认之后,辨认人要根据辨认内容真实制作辨认结果表,并将整个辨认过程作完整
22、记录.混杂辨认规则。5混杂辨认规则就是指在列队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列队中的混杂对象需要在一定条件下与犯罪嫌疑人相像,同时对辨认对象的人数存在一定的要求。当辨认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要求队列至少为8人;如若犯罪嫌疑人的长相相像或者体态相像,则至少有12名辨认对象;如若团伙作案,则需要分别把犯罪嫌疑人列入不同的队列分别辨认。单独独立辨认规则。当辨认人不止一人的时候,为了避免辨认人之间相互干扰,交换意见,所以应该分别辨认,以确保结果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辨认结果更加真实,降低了辨认错误的可能性。在辨认的任何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提供任何信息以及眼神交流,保证辨认不受暗示或者诱导。3.辨认方式辨
23、认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列队辨认、集体辨认、录像辨认、当面辨认。列队辨认一般是对辨认证据有异议,而且犯罪嫌疑人有此要求,对案件的侦破有积极作用的时候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同时如果侦查人员有此要求,而且嫌疑人同意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列队辨认。集体辨认可以在嫌疑人拒绝列队辨认的情况下进行。集体辨认需要在嫌疑人的配合下通过在一群人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录像辨认是在无法进行面对面辨认的情况下,或者认为录像辨认是最佳的选择的时候,一般才会选择此方案。当面辨认是指辨认人和犯罪嫌疑人当面进行辨认,此方案不需经过嫌疑人的同意,但是只能在上述几种辨认方式行不通的前提下进行。4.被辨认人的权利被辨认人在侦查活动中有自己的权利。
24、辨认是在保证被辨认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维护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获得帮助的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知情权甚至选择辨认程序的权利。当然这些权利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它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并最终由警察决定。(二)美国刑事辨认制度1.刑事辨认的启动辨认在美国经常被用作调查。联邦证据规则第869条规定,只有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有争议的待证明对象是辨认人主张的辨认才是釆纳的先决条件。实际操作中,根据美国立法,警方和检方可以灵活处理辨认程序,只要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于任何公开的地点进行辨认,比如,在街道,餐馆等。但此种辨认有一条需要严格遵守的规则即不能用需要对某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理由来控制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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