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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管理规定,噪声,环境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1014-10-12【生效日期】1101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101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101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1014-10-12【生效日期】1101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
2、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101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101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101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1019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1101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101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确定修正,1101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宁静,爱护人体健康,依据国
3、家有关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其次条其次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爱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爱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爱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
4、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第五条环境爱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记,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必需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隐私和业务隐私。第六条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四周环境宁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退污染,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按环境爱护部门的要求照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征收方法按山东省征收排
5、污费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分别赐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嘉奖,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其次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九条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用时产生的影响四周环境的噪声。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第十条第十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需保持部件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
6、各种机动车辆,只准运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的低响度喇叭。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状况下只准短鸣;在其它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种,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消防、警备、救援、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运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殊紧急状况下运用警报器外,应运用回转式标记灯具。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输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途行驶,且必需安装有效的消声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运用汽笛,特殊紧急状况除外。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实行有效的消声措施。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需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第三章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运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四周环境的噪声。建筑施工噪
8、声,指建筑施工现场,由运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影响四周环境的噪声。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爱护部门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旁边,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加噪声大的设备。在铁路、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旁边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实行有效的防噪措施。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需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爱护管
9、理的规定报环境爱护部门审批。竣工后必需经环境爱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运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现有噪声污染源应通过技术改造或其他措施,限制和降低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降噪防振设施不得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导致噪声超标。对环境噪声污染严峻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布局不合理且噪声污染难以治理的单位,由环境爱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业或搬迁。省和中心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次十条其次十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需实行有效的防治措施,削减对四周环境污染。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旁边以及其它须要环境宁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险、抢修和必需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
10、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别状况须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爱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其他噪声管理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一条本章所列噪声由环境爱护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次十二条其次十二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运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状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状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运用期间;(四)经环境爱护部门批准的其它特别须要。其次十三条其次十三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它公共场
11、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运用音响设备。其室内运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其次十四条其次十四条居民家庭运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限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四周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第五章法律责任其次十五条其次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爱护部门依据不怜悯节,赐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二)未经环境爱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三)拒绝环境爱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其次十条之一的;(六)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环境爱护部门对上
12、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干脆责任者,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告或处以二一百零一元以下的罚款。县级市、区环境爱护部门确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爱护部门确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爱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次十六条其次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应赐予交通管理惩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的惩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或处以二一百零一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七条其次十七条违反本规
13、定其次十二条或二十三条之一的,由环境爱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收缴音响器材。违反本规定其次十四条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赐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八条其次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治安惩罚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执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罚确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惩罚确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十九条其次十九条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恳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环境爱护监督管理人员
1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试验室等须要环境宁静的建筑物。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在有明显地界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工厂、车间、分厂、店铺等)之界限外一米以外任何处,测得的主要由该单位所造成的等效声级峰值超过相应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测点为噪声污染源。有几个峰值测点为几个噪声污染源。任何确定的两个噪声污染源距离应大于五十米。测点选在单位地界外一米以外任何外,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以上噪声
15、影响敏感处,其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对环境噪声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爱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本规定在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说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一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计算公式:(元)为超标一分贝一小时收费额(元)。在超标分贝数小于和等于10分贝()时为05元;在超标分贝数大于10分贝()时为一元。为超标分贝数。为工作小时数。为收费数。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14页 共14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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