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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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築物管理條例o - 詳題 - 30/06/1997o 第 1 條 - 簡稱 - 30/06/1997o 第 2 條 - 釋義 - 01/08/2007o 第 2A 條 -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 30/06/1997o 第 2B 條 -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 01/08/2007o 第 3 條 - 委出管理委員會 - 01/08/2007o 第 3A 條 -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 01/08/2007o 第 4 條 - 向審裁處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 01/08/2007o 第 5 條 - (由2007年第5號第8條廢除) - 01/08/2007o 第 5A
2、 條 - (由2007年第5號第9條廢除) - 01/08/2007o 第 5B 條 -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 01/08/2000o 第 6 條 - 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 30/06/1997o 第 7 條 - 管理委員會申請註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 01/08/2007o 第 8 條 - 法團的成立 - 01/08/2007o 第 9 條 - 不適宜的名稱 - 30/06/1997o 第 10 條 - 更改名稱 - 01/08/2007o 第 11 條 - 註冊證書副本等的展示 - 30/06/1997o 第 12 條 - 土地註冊處處長備存法團登記冊 - 01/08/2007
3、o 第 13 條 - 註冊證書的確證作用 - 30/06/1997o 第 14 條 - 法團的一般權力 - 01/08/2007o 第 15 條 - 租客代表 - 01/08/2007o 第 16 條 -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 30/06/1997o 第 17 條 - 針對法團的判等的執行 - 30/06/1997o 第 18 條 -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 01/08/2007o 第 19 條 - 某些情況下法團可將業主單位出售或作出押記註冊 - 30/06/1997o 第 20 條 - 基金的設立 - 01/08/2007o 第 20A 條 -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 01/08/20
4、07o 第 21 條 - 基金的繳款 - 01/08/2007o 第 22 條 - 業主繳款的追討 - 30/06/1997o 第 23 條 - 佔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 30/06/1997o 第 24 條 - 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 30/06/1997o 第 25 條 - 已登記承按人可代付繳款及向業主追討該繳款 - 30/06/1997o 第 26 條 - 管理委員會核證基金繳款的有關事項 - 30/06/1997o 第 26A 條 - 管理委員會展示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 - 01/08/2007o 第 27 條 - 法團帳目 - 01/08/2007o 第 28 條 - 管理委員
5、會須使保險單可供查閱 - 01/08/2007o 第 29 條 -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 30/06/1997o 第 29A 條 - 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 01/08/2007o 第 30 條 -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 01/08/2007o 第 31 條 - 由審裁處委任管理人 - 30/06/1997o 第 32 條 -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 27/03/1998o 第 33 條 - 法團的清盤 - 30/06/1997o 第 34 條 -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 30/06/1997o 第 34A 條 -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註於註冊紀錄冊及紀
6、錄中 - 30/06/1997o 第 34B 條 - 釋義 - 30/06/1997o 第 34C 條 - 適用 - 30/06/1997o 第 34D 條 - 釋義 - 01/08/2007o 第 34E 條 -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 01/08/2007o 第 34F 條 -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 30/06/1997o 第 34G 條 - 未售出物業的管理開支 - 30/06/1997o 第 34H 條 - 維持物業的職責 - 30/06/1997o 第 34I 條 - 公用部分 - 30/06/1997o 第 34J 條 -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 01/08/2007o
7、 第 34K 條 - 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 - 01/08/2007o 第 34L 條 - 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 彌償的條文 - 30/06/1997o 第 35 條 - 不當使用“業主立案法團”字句的罰則 - 01/08/2000o 第 36 條 -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 01/08/2000o 第 37 條 -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 30/06/1997o 第 38 條 - 秘書備存登記冊 - 30/06/1997o 第 39 條 - 業主份數的釐定 - 30/06/1997o 第 40 條 - 進入視察的權力 - 30/06/1997o 第 40A 條 - 主管當局或獲授
8、權人員的權力 - 01/08/2000o 第 40B 條 - 主管當局命令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 01/08/2007o 第 40C 條 - 審裁處命令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 01/08/2007o 第 40D 條 - 隨審裁處命令而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權力 - 01/08/2000o 第 41 條 - 訂立規例的權力 - 25/05/2007o 第 42 條 - 修訂附表的權力 - 01/07/1997o 第 43 條 - 業主權利的保留 - 30/06/1997o 第 44 條 - 工作守則 - 01/08/2000o 第 45 條 - 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方面所具有
9、的司法管轄權 - 01/08/2000o 附表1 - 公用部分 - 01/08/2007o 附表1A - 表格 - 01/08/2007o 附表2 -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 01/08/2007o 附表3 -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 01/08/2007o 附表4 - 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可得最高津貼額 - 01/08/2007o 附表5 - 每年預算 - 01/08/2007o 附表6 - 帳目 - 01/08/2007o 附表7 -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 01/08/2007o 附表8 -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 01/08/2007o 附表9 - - 30/06
10、/1997o 附表10 -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 30/06/1997o 附表11 -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 01/08/2007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版本日期30/06/1997 詳題返回單條條文格式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70年6月19日(本為1970年第62號)條文 編號:1版本日期30/06/1997條文標題簡稱返回單條條文格式第I部簡稱和釋義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條文 編號:2版本
11、日期01/08/2007條文標題釋義返回單條條文格式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12、mortgagee) 指(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13、(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召集人”(convenor)(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委任的業主;(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14、份數”(share) 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佔用人”(occupier) 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建築物”(building) 指(a
15、)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
16、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業主”(owner) 指(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
17、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
18、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條文 編號:2A版本日期30/06/1997條文標題(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返回單條條文格式 條文 編號:2B版本日期01/08/2007條文標題對過半數票的提述返回單條條文格式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時,無須理會(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c) 空白或無效的票;(d) 棄權票。(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條文 編號:3版本日期01/08/2007條文標題委
19、出管理委員會返回單條條文格式第II部管理委員會(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
20、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或(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4) 會議通知須指明(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i)
21、面交該業主;(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i) 面交該人;或(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a)
22、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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