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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体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
2、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
3、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织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
4、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
5、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据资源特
6、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第十六条 风景
7、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
8、,设立界碑。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 护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调的设施;(四)四级保
9、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10、。第二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淮,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二)捶拓碑碣石刻;(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前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二)开山、采石、建坟等;(三)损坏文物古迹;
11、(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建 设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
12、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战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
13、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 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14、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一) 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二) 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三) 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15、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
16、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取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规划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
17、施。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18、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
19、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20、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护、调节气候、改善和提供林产品的使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
21、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
22、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森林面积。(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四)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高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五)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第七条 国家
23、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
24、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各级工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
25、、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扩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和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七条 地
26、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 发生森林火灾负伤、致死、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规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
27、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征集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极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
28、的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镇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该单位负责造林。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
29、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第五章 森林采伐第二十五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订年采伐量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
30、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成就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31、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设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
32、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
33、失,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盗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
34、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种、采脂、砍柴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数目。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办
35、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
3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37、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火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救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38、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39、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
40、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一)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二)森林
41、防火通道;(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纪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
42、宣传信息。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
43、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交频率、频道占用费。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
44、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四)威胁居民区或重伤死亡的;(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条件。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
45、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
46、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47、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根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批准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区(点)的决定旅办发2003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依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初评和推荐,由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殷墟博物苑等57家旅游景区符合国家4A级旅游区(点)标准的要求。现予批准并颁发证书和标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自发布实施以来,经过3年的宣传贯彻,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广大旅游景区努力创A达标,共产生1178家A级旅游区(点),其中4A级旅游区(点)4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