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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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八年六月目录第一章 总 则5第一条5第二条5第三条5第四条5第五条5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6第六条6第七条6第八条6第三章 建设强度控制8第九条8第十条8第十一条8第十二条8第十三条9第十四条9第十五条9第十六条9第十七条9第十八条10第十九条10第二十条10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11第二十一条11第二十二条11第二十三条12第二十四条12第二十五条13第二十六条14第二十七条14第五章 建筑间距15第二十八条15第二十九条15第三十条15第三十一条15第三十二条15第三十三条17第三十四条17第三十五条17第三十六条17第三十七条18第六章
2、建筑退让19第三十七条19第三十八条19第三十九条19第四十条20第四十一条20第四十二条20第四十三条20第四十四条20第四十五条20第四十六条20第四十七条21第四十八条21第四十九条22第五十条22第五十一条22第五十二条22第五十三条22第五十四条23第五十五条23第五十六条23第五十七条23第五十八条23第五十九条23第六十条24第六十一条24第八章 城市交通工程25第六十二条25第六十三条25第六十四条25第六十五条25第六十六条25第六十七条25第六十八条26第六十九条26第七十条27第七十一条27第七十二条28第七十三条28第七十四条29第七十五条30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31第
3、七十六条31第七十七条31第七十八条31第七十九条32第八十条32第八十一条33第八十二条33第八十三条33第八十四条33第八十五条33第十章 附 则34第八十六条34第八十七条34第八十八条34附录1 制订依据35附录2 名词解释35附录3 面积计算规定38附录5 停车位计算45附录6 附表47附录7 附图66附录8 武汉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细则73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在乡、
4、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建设居住的规划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建筑规划管理以及市政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技术规定。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附表1-1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咨询单位编制,并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许可的依据。备注:乡村
5、规划管理结合试行的武汉市镇域村庄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及武汉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技术导则另行制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六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对外交通用地;(六)道路广场用地;(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绿地;(九)特殊用地。具体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试行)(表2-1)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具体按
6、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2-2)的规定执行。凡超出以上规划和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建设,确需调整规划的,应按规划调整的有关程序和权限执行。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章 建设强度控制第九条为实施建设强度控制,将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详见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一)。纳入五级强度分区管理的居住用地、商
7、业金融业用地、商务办公用地、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工业仓储用地的建设强度控制按照本章规定执行;生态景观控制区内的城市建设用地和未纳入五级强度分区管理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其建设强度控制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范执行。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并参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指标控制表(表3-1)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第十一条成片建设地区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强度指标调整系数表(表3-2)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第十二条 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
8、求。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特殊情况下,单个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未达到最小开发单元面积,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予以建设:(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第十三条混合类型建设用地的建设
9、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分类测算;对用地性质难以划分的,应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第十四条对“城中村” 改造、危旧房改造、城市轨道站点周边开发项目等特殊情况,如建设强度指标确难满足建设要求,确需进行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强度分区确定的上限容积率控制,或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第十五条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需在用地内安排公益性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或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经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或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用地上。第十六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
10、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规划论证可行前提下,允许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性质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安排公益性服务设施、公共开敞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敞空间。已经取得设计条件的规划用地,为社会公众无偿提供开敞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
11、(规划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保证地面及地下各类市政管线、交通设施等的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二)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公共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三)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相关退界要求,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退界要求
12、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划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总平面规划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总平面规划图的主要内容1、用地周边城市规划道路名称、规划道路红线及中心线、用地红线及其他各类规划控制线;2、新建建筑与各类规划控制线的位置关系;3、相邻用地的现状地形地物,拟建建筑与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4、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
13、轮廓线尺寸,形状、层数、高度以及场地标高;5、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6、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7、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8、图纸比例、指北针、经济技术指标。(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1、总平面规划图和三维数字地图;2、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3、医院、学校、托幼和老年人公寓等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居住等其他建筑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日照分析;4、提出交通组织方案,位于城市特殊地段的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6、竖向规划设计;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第二十三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布置的建筑工程项目
14、,应当编制其临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妥善处理建筑与景观的关系,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临街建筑的正常使用。景观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总平面规划图,标明地形、地物、规划道路红线、材质、各部分尺寸、场地标高以及经济技术指标; (二)平面图以及表达设计理念的剖面设计、节点设计等;(三)三维数字地图。第二十四条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二) 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
15、外围至外墙轴线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三) 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四) 入户花园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进深不得超过2.1米。(五) 阳光花园、阳光室应当采用透明材料建造,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不能超过两面围合。(六) 花池不得与建筑物连通,且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七)空中花园应当按照露台的要求进行设计。第二十五条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层高1、普通居住建筑(1)首层层高不得超过3.3米,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0米。(2)平屋顶建
16、筑顶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3米;坡屋顶建筑顶层到屋脊线的高度无论是否有楼板均不得超过5.5米。(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米。(4)建筑夹层、结构层、技术层、设备层、转换层、避难层层高不得超过2.2米。(5)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观等使用功能时,层高不得低于4.5米。2、酒店式公寓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2.83.6米。(二)公共建筑的层高1、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4.5米。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米,其他商业建筑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如超市、
17、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第二十六条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且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第二十七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规划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应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同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九条居住建筑的间距
18、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其日照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普通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二)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三)老年公寓不低于大寒日日照4小时的标准。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下列方法计算:(一)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以南侧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以较高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二)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5-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
19、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二)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计算。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间距为:1、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2、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0米;3、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二)建筑高度1018米(含18米、不含10米)的间距为: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8米。(三)建筑高度1833米(含33米、不含18米)的间距为: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四)建筑高
20、度33100米(含100米、不含33米)的间距为:1、南侧为条式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在满足第二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33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33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南侧为点式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在满足第二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最大可以不超过45米;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五)建筑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的间距为:1、纵墙面的间距应当满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标准;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5米。(六)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确定。(七)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日照
21、标准,且最小不得少于15米。(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日照标准计算。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纵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之间不少于24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之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之间不少于9米;(二)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3米。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当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5小时的标准;幼儿园、托儿所主要活动场地应当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22、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计算;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计算;(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不同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计算;(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基础上,最小不得少于13米。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日照标准,且其退让用地红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时,新建建筑与相邻用
23、地建筑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第三十六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后,相邻用地可以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第三十七条 在现状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均不得降低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三十七条 建筑退让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八条 建筑退让距离按建筑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第三十九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除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距离不少于附表6-1的规定,且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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