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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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劳动保障 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 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 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 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 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 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
2、别、幅度的处罚及 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 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 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合法、罚教结合以及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 同或相近。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
3、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 律予以行政处罚。第二章裁量基准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有裁量范 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因 素,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四种不同裁量基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性质、违法手段 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违法行为的档 次。第七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
4、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标准应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 以下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 准下限额度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20%至上限 40%以下之间裁量:(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
5、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 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 者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处罚标准应在法 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法定标准下限 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额度至上限70%以下之 间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40%至上限60%以下 之间裁量。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 行为,应当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法定标 准下限额度超过上限40%的按照法定标准上限70%至上限之间 裁量,法定标准没有下限的按照上限的60%至上限之间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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