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民法典》应知应会知识题库附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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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 民 法 典 应 知 应 会 知 识 题 库 附 答 案 第 一 章:物 权 编 知 识 试 题 1.国 家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保 障 一 切 市 场 主 体 的 平 等 法 律 地 位 和 发 展 权 利。2.国 家、集 体、私 人 的 物 权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的 物 权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犯。3.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登 记。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交 付。4.不 动 产 物 权
2、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经 依 法 登 记,发 生 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 力,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5.不 动 产 登 记,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构 办 理。6.国 家 对 不 动 产 实 行 统 一 登 记 制 度。统 一 登 记 的 范 围、登 记 机 构 和 登 记 办 法,由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7.登 记 机 构 不 得 有 哪 些 行 为?答:登 记 机 构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一)要 求 对 不 动
3、 产 进 行 评 估;(二)以 年 检 等 名 义 进 行 重 复 登 记;(三)超 出 登 记 职 责 范 围 的 其 他 行 为。8.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登 记 的,自 记 载 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时 发 生 效 力。9.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10.不 动 产 登 记 簿
4、是 物 权 归 属 和 内 容 的 根 据。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由 登 记 机 构 管 理。11.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是 权 利 人 享 有 该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证 明。不 动 产 权 属 证 书 记 载 的 事 项,应 当 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一 致;记 载 不 一 致 的,除 有 证 据 证 明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确 有 错 误 外,以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为 准。12.权 利 人、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查 询、复 制 不 动 产 登 记 资 料,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提 供。13.利 害 关 系 人 不 得 公 开、非 法 使 用 权
5、 利 人 的 不 动 产 登 记 资 料。14.权 利 人、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错 误 的,可 以 申 请 更 正 登 记。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书 面 同 意 更 正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登 记 确 有 错 误 的,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更 正。15.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不 同 意 更 正 的,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异 议 登 记。登 记 机 构 予 以 异 议 登 记,申 请 人 自 异 议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不 提 起 诉 讼 的,异
6、 议 登 记 失 效。异 议 登 记 不 当,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16.当 事 人 签 订 买 卖 房 屋 的 协 议 或 者 签 订 其 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为 保 障 将 来 实 现 物 权,按 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 记。预 告 登 记 后,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17.预 告 登 记 后,债 权 消 灭 或 者 自 能 够 进 行 不 动 产 登 记 之 日 起 九 十日 内 未 申
7、请 登 记 的,预 告 登 记 失 效。18.当 事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登 记,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因 登 记 错 误,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登 记 机 构 赔 偿 后,可 以 向 造 成 登 记 错 误 的 人 追 偿。19.不 动 产 登 记 费 按 件 收 取,不 得 按 照 不 动 产 的 面 积、体 积 或 者 价 款 的 比 例 收 取。20.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自 交 付 时 发 生 效 力,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1.船 舶、
8、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的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22.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3.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24.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物
9、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5.因 人 民 法 院、仲 裁 机 构 的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征 收 决 定 等,导 致 物 权 设 立、变 更、转 让 或 者 消 灭 的,自 法 律 文 书 或 者 征 收 决 定 等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26.因 继 承 取 得 物 权 的,自 继 承 开 始 时 发 生 效 力。27.因 合 法 建 造、拆 除 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设 立 或 者 消 灭 物 权 的,自 事 实 行 为 成 就 时 发 生 效 力。28.妨 害 物 权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权 利 人 可 以 请
10、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29.造 成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毁 损 的,权 利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修 理、重 作、更 换 或 者 恢 复 原 状。30.侵 害 物 权,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权 利 人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损 害 赔 偿,也 可 以 依 法 请 求 承 担 其 他 民 事 责 任。31.所 有 权 人 对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依 法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32.所 有 权 人 有 权 在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上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11、。用 益 物 权 人、担 保 物 权 人 行 使 权 利,不 得 损 害 所 有 权 人 的 权 益。33.法 律 规 定 专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能 取 得 所 有 权。34.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组 织、个 人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35.征 收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安 置 补 助 费 以 及 农 村 村 民 住 宅、其 他 地
12、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等 的 补 偿 费 用,并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社 会 保 障 费 用,保 障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生 活,维 护 被 征 地 农 民 的 合 法 权 益。36.征 收 组 织、个 人 的 房 屋 以 及 其 他 不 动 产,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征 收 补 偿,维 护 被 征 收 人 的 合 法 权 益;征 收 个 人 住 宅 的,还 应 当 保 障 被 征 收 人 的 居 住 条 件。37.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贪 污、挪 用、私 分、截 留、拖 欠 征 收 补 偿 费 等 费 用。38.因 抢 险 救 灾、疫 情 防 控 等
13、 紧 急 需 要,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可 以 征 用 组 织、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被 征 用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使 用 后,应 当 返 还 被 征 用 人。组 织、个 人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征 用 或 者 征 用 后 毁 损、灭 失 的,应 当 给 予 补 偿。39.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即 全 民 所 有。国 有 财 产 由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所 有 权。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依 照 其 规 定。2 2 6.矿 藏、水 流、海 域 属
14、于 国 家 所 有。40.城 市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41.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 等 自 然 资 源,属 于 国 家 所 有,但 是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除 外。42.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资 源,属 于 国 家 所 有。43.无 线 电 频 谱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44.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文 物,属 于 国 家 所 有。45.国 防 资 产 属 于
15、国 家 所 有。46.铁 路、公 路、电 力 设 施、电 信 设 施 和 油 气 管 道 等 基 础 设 施,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为 国 家 所 有 的,属 于 国 家 所 有。47.国 家 机 关 对 其 直 接 支 配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享 有 占 有、使 用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分 的 权 利。48.国 家 举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对 其 直 接 支 配 的 不 动 产 和 动 产,享 有 占 有、使 用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收 益、处 分 的 权 利。49.国 家 出 资 的 企 业,
16、由 国 务 院、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分 别 代 表 国 家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享 有 出 资 人 权 益。50.国 家 所 有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私 分、截 留、破 坏。51.履 行 国 有 财 产 管 理、监 督 职 责 的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国 有 财 产 的 管 理、监 督,促 进 国 有 财 产 保 值 增 值,防 止 国 有 财 产 损 失;滥 用 职 权,玩 忽 职 守,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应 当 依
17、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52.违 反 国 有 财 产 管 理 规 定,在 企 业 改 制、合 并 分 立、关 联 交 易 等 过 程 中,低 价 转 让、合 谋 私 分、擅 自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造 成 国 有 财 产 损 失 的,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53.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私 分、破 坏。54.私 人 对 其 合 法 的 收 入、房 屋、生 活 用 品、生 产 工 具、原 材 料 等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享 有 所 有 权。55.私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18、法 律 保 护,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哄 抢、破 坏。56.国 家、集 体 和 私 人 依 法 可 以 出 资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企 业。国 家、集 体 和 私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投 到 企 业 的,由 出 资 人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享 有 资 产 收 益、重 大 决 策 以及 选 择 经 营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并 履 行 义 务。57.营 利 法 人 对 其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以 及 章 程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19、 和 处 分 的 权 利。营 利 法 人 以 外 的 法 人,对 其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的 权 利,适 用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以 及 章 程 的 规 定。58.业 主 对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经 营 性 用 房 等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所 有 权,对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59.业 主 对 其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业 主 行 使 权 利 不 得 危 及 建 筑 物 的 安 全,不 得 损 害 其 他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6
20、0.业 主 对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享 有 权 利,承 担 义 务;不 得 以 放 弃 权 利 为 由 不 履 行 义 务。61.业 主 转 让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经 营 性 用 房,其 对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的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一 并 转 让。62.建 筑 区 划 内 的 道 路,属 于 业 主 共 有,但 是 属 于 城 镇 公 共 道 路 的 除 外。建 筑 区 划 内 的 绿 地,属 于 业 主 共 有,但 是 属 于 城 镇 公 共 绿 地 或 者 明 示 属 于 个 人 的 除 外。建 筑 区 划 内 的
21、其 他 公 共 场 所、公 用 设 施 和 物 业 服 务 用 房,属 于 业 主 共 有。63.建 筑 区 划 内,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车 库 的 归 属,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附 赠 或 者 出 租 等 方 式 约 定。64.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属 于 业 主 共 有。65.建 筑 区 划 内,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车 库 应 当 首 先 满 足 业主 的 需 要。66.业 主 可 以 设 立 业 主 大 会,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业 主 大 会、业 主
22、 委 员 会 成 立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依 照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和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给 予 指 导 和 协 助。67.哪 些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答:下 列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一)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二)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三)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四)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23、(五)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六)筹 集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七)改 建、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八)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或 者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九)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68.业 主 不 得 违 反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的,除 遵 守 法 律、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外,
24、应 当 经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一 致 同 意。69.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对 业 主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70.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侵 害 业 主 合 法 权 益 的,受 侵 害 的 业 主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撤 销。71.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属 于 业 主 共 有。经 业 主 共 同 决 定,可 以 用 于 电 梯、屋 顶、外 墙、无 障 碍 设 施 等 共 有 部 分 的 维 修、更 新 和 改 造。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25、 的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使 用 情况 应 当 定 期 公 布。紧 急 情 况 下 需 要 维 修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72.建 设 单 位、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等 利 用 业 主 的 共 有 部 分 产 生 的 收 入,在 扣 除 合 理 成 本 之 后,属 于 业 主 共 有。73.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费 用 分 摊、收 益 分 配 等 事 项,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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