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级《经济法》“必背法条大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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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1 页 中 级 经 济 法 必 背 法 条第 一 章 总 论法 律 行 为:【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1.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2.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3.违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但 是,该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导 致 该 民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的 除 外。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2、 行 为 无 效。4.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5.基 于 重 大 误 解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行 为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6.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7.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使 一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3、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对 方 知 道 或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欺 诈 行 为 的,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8.一 方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胁 迫 手 段,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受 胁迫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9.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受 损 害
4、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 第 2 页代 理:【代 理 的 适 用 范 围】1 0.民 事 主 体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依 照 法 律 规 定、当 事 人 约 定 或 者 民 事 法 律行 为 的 性 质,应 当 由 本 人 亲 自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不 得 代 理。仲 裁:【仲 裁 协 议】1 1.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未 声 明 有 仲 裁 协 议,人 民 法
5、 院 受 理 后,另 一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交 仲 裁 协 议 的,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起 诉,但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除 外;另 一 方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未 对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该 案 提 出 异 议 的,视 为 放 弃 仲 裁 协 议,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理。诉 讼:【民 事 诉 讼 管 辖】1 2.因 合 同 纠 纷 引 起 的 诉 讼,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1 3.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诉 讼,原 告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6、 起 诉;原 告 向 两 个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将 案件 移 送 给 另 一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人 民 法 院 在 立 案 前 发 现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已 先立 案 的,不 得 重 复 立 案;立 案 后 发 现 有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已 先 立 案 的,裁 定 将 案 件 移送 给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复 议】1 4.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被 申
7、请 人 和 第 三 人。1 5.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可 以 书 面 申 请,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1 6.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1 7.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办 法。1 8.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1 9.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议 期 限 少 于 6 0 日 的 除 外。2 0.行 政 复 议
8、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行 政 诉 讼】2 1.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 包 括 当 事 人 和 诉 讼 代 理 人。2 2.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应 当 收 取 诉 讼 费 用。诉 讼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双 方 都 有 责 任 的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3 页由 双 方 分 担。2 3.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不 适 用 调 解。但 是,行 政 赔 偿、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9、 以 调 解。第 二 章 公 司 法 律 制 度【股 东 出 资】2 4.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也 可 以 用 实 物、知 识 产 权、土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 资。股 东 不 得 以 土 地 所 有 权、非 法 的 财 产、劳 务、信 用、自 然人 姓 名、商 誉、特 许 经 营 权 或 者 设 定 担 保 的 财 产 等 作 价 出 资。2 5.出 资 人 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后,因 市 场 变 化 或 者 其 他 客 观 因 素 导 致 出 资 财
10、产 贬 值,公 司、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该 出 资 人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责 任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支 持。2 6.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后,发 现 作 为 设 立 公 司 出 资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实 际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程 所 定 价 额 的,应 当 由 交 付 该 出 资 的 股 东 补 足 其 差 额;公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组 织 机 构】2 7.股 东 会 会 议 作 出 修 改 公 司 章 程、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决 议,以 及 公
11、 司 合 并、分 立、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决 议,必 须 经 代 表 2/3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股 东按 照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表 决 权;但 是,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 8.代 表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董 事,监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的 监 事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的,应 当 召 开 股 东 会 临 时 会 议。【股 权 转 让】2 9.实 际 出 资 人 未 经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同
12、意,请 求 公 司 变 更 股 东、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记 载 于股 东 名 册、记 载 于 公 司 章 程 并 将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3 0.上 市 公 司 董 事、监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5%以 上 的 股 东,将 其 持 有 的 该公 司 的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所 有,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股 份 转 让】3 1.公 司 不 得
13、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但 是,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与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将 股 份 用 于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或 者 股 权 激 励;股 东 因 对 股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将 股 份 用 于 转 换 上 市 公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4 页司 发 行 的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上 市 公 司 为 维 护 公 司 价 值 及 股 东 权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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