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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1 页 中 级 经 济 法 必 背 法 条第 一 章 总 论法 律 行 为:【无 效 的 法 律 行 为】1.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2.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3.违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但 是,该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导 致 该 民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的 除 外。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2、 行 为 无 效。4.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可 撤 销 的 法 律 行 为】5.基 于 重 大 误 解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行 为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6.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7.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使 一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3、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对 方 知 道 或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欺 诈 行 为 的,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8.一 方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胁 迫 手 段,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受 胁迫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9.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受 损 害
4、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 第 2 页代 理:【代 理 的 适 用 范 围】1 0.民 事 主 体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依 照 法 律 规 定、当 事 人 约 定 或 者 民 事 法 律行 为 的 性 质,应 当 由 本 人 亲 自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不 得 代 理。仲 裁:【仲 裁 协 议】1 1.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未 声 明 有 仲 裁 协 议,人 民 法
5、 院 受 理 后,另 一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交 仲 裁 协 议 的,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起 诉,但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除 外;另 一 方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未 对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该 案 提 出 异 议 的,视 为 放 弃 仲 裁 协 议,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理。诉 讼:【民 事 诉 讼 管 辖】1 2.因 合 同 纠 纷 引 起 的 诉 讼,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1 3.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诉 讼,原 告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6、 起 诉;原 告 向 两 个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将 案件 移 送 给 另 一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人 民 法 院 在 立 案 前 发 现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已 先立 案 的,不 得 重 复 立 案;立 案 后 发 现 有 其 他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已 先 立 案 的,裁 定 将 案 件 移送 给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复 议】1 4.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被 申
7、请 人 和 第 三 人。1 5.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可 以 书 面 申 请,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1 6.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1 7.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办 法。1 8.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1 9.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议 期 限 少 于 6 0 日 的 除 外。2 0.行 政 复 议
8、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行 政 诉 讼】2 1.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 包 括 当 事 人 和 诉 讼 代 理 人。2 2.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应 当 收 取 诉 讼 费 用。诉 讼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双 方 都 有 责 任 的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3 页由 双 方 分 担。2 3.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不 适 用 调 解。但 是,行 政 赔 偿、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9、 以 调 解。第 二 章 公 司 法 律 制 度【股 东 出 资】2 4.股 东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也 可 以 用 实 物、知 识 产 权、土 地 使 用 权 等 可 以 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 资。股 东 不 得 以 土 地 所 有 权、非 法 的 财 产、劳 务、信 用、自 然人 姓 名、商 誉、特 许 经 营 权 或 者 设 定 担 保 的 财 产 等 作 价 出 资。2 5.出 资 人 以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出 资 后,因 市 场 变 化 或 者 其 他 客 观 因 素 导 致 出 资 财
10、产 贬 值,公 司、其 他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请 求 该 出 资 人 承 担 补 足 出 资 责 任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支 持。2 6.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后,发 现 作 为 设 立 公 司 出 资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的 实 际 价 额 显 著 低 于 公 司 章程 所 定 价 额 的,应 当 由 交 付 该 出 资 的 股 东 补 足 其 差 额;公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承 担 连 带 责 任。【组 织 机 构】2 7.股 东 会 会 议 作 出 修 改 公 司 章 程、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决 议,以 及 公
11、 司 合 并、分 立、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决 议,必 须 经 代 表 2/3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股 东按 照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表 决 权;但 是,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2 8.代 表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董 事,监 事 会 或 者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公 司的 监 事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的,应 当 召 开 股 东 会 临 时 会 议。【股 权 转 让】2 9.实 际 出 资 人 未 经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同
12、意,请 求 公 司 变 更 股 东、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记 载 于股 东 名 册、记 载 于 公 司 章 程 并 将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3 0.上 市 公 司 董 事、监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5%以 上 的 股 东,将 其 持 有 的 该公 司 的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所 有,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股 份 转 让】3 1.公 司 不 得
13、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但 是,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与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将 股 份 用 于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或 者 股 权 激 励;股 东 因 对 股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将 股 份 用 于 转 换 上 市 公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4 页司 发 行 的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上 市 公 司 为 维 护 公 司 价 值 及 股 东 权 益
14、 所 必 需。第 三 章 合 伙 企 业 法 律 制 度【普 通 合 伙 企 业 的 设 立 条 件】3 2.国 有 独 资 公 司、国 有 企 业、上 市 公 司 以 及 公 益 性 的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不 得 成 为 普 通 合伙 人。【普 通 合 伙 企 业 财 产】3 3.合 伙 人 可 以 用 货 币、实 物、知 识 产 权、土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出 资,也 可 以 用 劳务 出 资。3 4.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合 伙 人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财
15、 产 份 额 时,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合 伙 人 之 间 转 让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份 额 时,应 当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合 伙 事 务 执 行】3 5.合 伙 企 业 对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以 及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企 业 权 利 的 限 制,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人。【合 伙 人 性 质 转 变】3 6.有 限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的,对 其 作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期 间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发 生 的 债 务 承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第 四
16、章 物 权 法 律 制 度【物 权 变 动】3 7.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经 依 法 登 记,发 生 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力,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3 8.动 产 物 权 变 动,除 了 买 卖、赠 与、互 易 等 旨 在 引 发 物 权 变 动 的 法 律 行 为 外,原 则 上 以 交付 为 生 效 要 件,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抵 押 财 产】3 9.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财 产 可 以 抵 押:(1)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2)建
17、 设 用 地 使 用 权;(3)海 域 使 用 权;(4)生 产 设 备、原 材 料、半 成 品、产 品;(5)正 在建 造 的 建 筑 物、船 舶、航 空 器;(6)交 通 运 输 工 具;(7)法 律、行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他 财 产。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5 页【抵 押 登 记】4 0.以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海 域 使 用 权、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设 定 抵押 的,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起 设 立。【权 利 质
18、 权】4 1.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权 利 可 以 出 质:(1)汇 票、本 票、支 票;(2)债 券、存 款 单;(3)仓 单、提 单;(4)可 以 转 让 的 基 金 份 额、股 权;(5)可 以 转 让 的 注 册 商 标专 用 权、专 利 权、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6)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应 收 账 款;(7)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出 质 的 其 他 财 产 权 利。第 五 章 合 同 法 律 制 度【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4 2.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19、 同 的,自 当 事 人 均 签 名、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时 合 同 成 立。在签 名、盖 章 或 者 按 指 印 之 前,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对 方 接 受 时,该 合 同 成 立。【合 同 的 订 立】4 3.要 约 邀 请 是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的 表 示。拍 卖 公 告、招 标 公 告、招 股 说 明 书、债 券募 集 办 法、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商 业 广 告 和 宣 传、寄 送 的 价 目 表 等 为 要 约 邀 请。4 4.商 业 广 告 和 宣 传 的 内 容 符 合 要 约 条 件 的,构 成 要 约。
20、【代 位 权】4 5.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为 限。4 6.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由 债 务 人 负 担。4 7.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债 权 人 胜 诉 的,诉 讼 费 用 由 次 债 务 人 负 担,从 实 现 的 债 权 中 优 先 支 付。【撤 销 权】4 8.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4 9.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所 支 付 的 律 师 费、差 旅 费 等 必 要 费 用,由 债 务 人 负 担。【保 证 人】5 0.机 关 法 人 不 得 为 保 证
21、 人,但 是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为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者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贷 款 进 行转 贷 的 除 外。5 1.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非 营 利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不 得 为 保 证 人。【合 同 的 转 让】5 2.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债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不 得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6 页撤 销,但 是 经 受 让 人 同 意 的 除 外。【合 同 的 消 灭】5 3.提 存 期 间,标 的 物 的 孳
22、 息 归 债 权 人 所 有;提 存 费 用 由 债 权 人 负 担;标 的 物 提 存 后,毁 损、灭 失 的 风 险 由 债 权 人 承 担。【赠 与 合 同】5 4.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5 5.赠 与 合 同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后,不 得 撤 销。5 6.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扶 贫、助 残 等 公 益、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不 得 任 意 撤销。【借 款 合 同】5 7.借 款 的 利 息 不 得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利 息 预 先 在 本 金 中 扣 除
23、的,应 当 按 照 实 际 借 款 数 额返 还 借 款 并 计 算 利 息。第 六 章 金 融 法 律 制 度票 据 法:【票 据 行 为】5 8.票 据 金 额、日 期、收 款 人 名 称 不 得 更 改,更 改 的 票 据 无 效。【票 据 权 利 与 抗 辩】5 9.持 票 人 对 支 票 出 票 人 的 权 利,自 出 票 日 起 6 个 月。【票 据 保 证】6 0.保 证 人 在 汇 票 或 者 粘 单 上 未 记 被 保 证 人 名 称 的,已 承 兑 的 汇 票,承 兑 人 为 被 保 证 人;未承 兑 的 汇 票,出 票 人 为 被 保 证 人。保 证 人 在 汇 票 或
24、者 粘 单 上 未 记 载 保 证 日 期 的,出 票 日 期 为保 证 日 期。6 1.保 证 不 得 附 有 条 件;附 有 条 件 的,不 影 响 对 汇 票 的 保 证 责 任。【背 书】6 2.背 书 人 在 汇 票 上 记 载“不 得 转 让”字 样,其 后 手 再 背 书 转 让 的,原 背 书 人 对 后 手 的 被 背书 人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证 券 法:【公 司 债 券 的 发 行】6 3.非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不 得 采 用 广 告、公 开 劝 诱 和 变 相 公 开 方 式。非 公 开 发 行 的 对 象 应 当2 0 2 2 年 中 级 会 计
25、 职 称 考 试 辅 导 中级 经济 法第 7 页是 合 格 投 资 者,每 次 发 行 对 象 不 得 超 过 2 0 0 人。6 4.非 公 开 发 行 的 公 司 债 券 仅 限 于 合 格 投 资 者 范 围 内 转 让。转 让 后,持 有 同 次 发 行 债 券 的 合格 投 资 者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2 0 0 人。发 行 人 的 董 事、监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5%的股 东,可 以 参 与 本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的 认 购 与 转 让,不 受 合 格 投 资 者 资 质 条 件 的 限 制。【上 市 公 司 收
26、购】6 5.在 收 购 要 约 确 定 的 承 诺 期 限 内,收 购 人 不 得 撤 销 其 收 购 要 约。6 6.收 购 要 约 期 限 届 满 前 1 5 日 内,收 购 人 不 得 变 更 收 购 要 约,但 是 出 现 竞 争 要 约 的 除 外。保 险 法:【财 产 保 险 中 的 代 位 求 偿 权】6 7.因 第 三 者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害 而 造 成 的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被 保险 人 放 弃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信 托 法:
27、【信 托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6 8.委 托 人 设 定 信 托 以 后,享 有 以 下 权 利:(1)信 托 财 产 管 理、处 分 的 知 情 权。(2)信 托财 产 管 理 方 法 的 变 更 权。(3)对 违 反 信 托 权 限 行 为 的 撤 销 权。(4)对 受 托 人 的 解 任 权。6 9.受 托 人 的 义 务 与 责 任:(1)谨 慎 义 务。(2)忠 实 义 务。(3)分 别 管 理 义 务。(4)自己 管 理 义 务。(5)共 同 受 托 人 共 同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义 务 与 连 带 责 任。(6)书 类 设 置 与 报 告、保 密 义 务。(7)支 付 信 托 利 益 的 义 务。7 0.受 益 人 是 在 信 托 中 享 有 信 托 受 益 权 的 人。受 益 人 可 以 是 自 然 人、法 人 或 者 依 法 成 立 的 其他 组 织,可 以 是 一 人,也 可 以 是 数 人。委 托 人、受 托 人、第 三 人 均 可 成 为 受 益 人,其 中 的 委托 人 可 以 是 同 一 信 托 的 唯 一 受 益 人,但 受 托 人 不 得 是 同 一 信 托 的 唯 一 受 益 人。第 七 章 财 政 法 律 制 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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