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抗诉申请书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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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抗诉申请书篇抗诉申请书 篇1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抗诉恳求恳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恳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全部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峻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
2、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详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xx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看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至少单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
3、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运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当归其父亲全部,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缘由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xx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始终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立、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歼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仔细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明显是不
4、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运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全部。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全部来进行分割。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详细状况,照看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看女方。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
5、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全部权归小彤全部。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其次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见房屋全部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见房屋全部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全部权的一方应当赐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见房屋全部权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
6、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干脆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全部,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第三,原二审判决违反了婚姻法中照看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
7、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假如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赐予适当帮助,详细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其次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全部权。”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
8、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xx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抗诉申请书 篇2申请人:刘万立,男,1963年8月2日诞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电话:13315119822托付代理人:侯合书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恳求恳求撤销(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其次、三项判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范晓玲离婚纠纷一案,经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处字第259
9、号民事判决书(见附件1)。判决认定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和财产也做了分割,但是这一判决中有关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认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错误。后申请人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没有赐予申请人充分行使诉讼的权利,在给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限内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终字第00837号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且在有关财产的认定自相冲突状况下,随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而提出申请,恳求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 申请人与范晓玲所购买的卓达书香园一区22-2-301房子认定为范晓玲全部,系事实证据不足,适
10、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范晓玲共同出资购买的卓达书香园房子,系贷款所买,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产做抵押贷的款,该房产现没有还清贷款,没有取得房产证,也即该房子至今没有取的全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全部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全部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全部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判决由当事人运用”。因此,该房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确定为一方全部,而只能确定由一方来运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范晓玲全部,其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订正。此外,该房产虽然没有
11、还清贷款,但是其作为房产存在明显的增殖因素,在进行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做到公允,而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以已经支付的款额分割比较合理”,却严峻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来看,申请人与范晓玲在支付的购房款限度内就拥有了对该房子处分的部分权力,该部分房产是完全可以进行估价的。所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协商价值的状况下,分割时就应以该房产现在价值中申请人与范晓玲所拥有的部分根据评估价进行平分,而不应只以已经支付的价款来分。二、 共同财产铁三宿舍房子没有考虑已经抵押的事实,判给申请人全部且根据8万元与范晓玲平分事实依据也不充分。铁三宿舍2-2-10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没有错误
12、,但是该房产在申请人与范晓玲购买卓达房子时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在没有解除抵押的状况下,申请人将无法完全去行使作为房子全部人的部分权力,也就是说申请人最终能否拥有该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旦范晓玲不再支付购买卓达房子时的贷款,银行即可对铁三宿舍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置。现在法院把铁三宿舍这套房子判给申请人全部,同时又让申请人根据8万元的价值同范晓玲折价平分,这样的判决明显是对申请人极其不利。况且根据8万元对该房子进行分割,一审和二审的认定违反了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人与范晓玲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了协商,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又否定了原先的看法,要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依法分割,而一
13、审法院不顾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径直根据8万元进行了分割。这一认定违反了申请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8万元进行分割事实依据不充分。三、 范晓玲在和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向单位所交纳的风险押金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关于这一风险押金,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晓玲向单位的入股金,虽说不出详细的数目但是知道肯定存在,而范晓玲在当庭对申请人的说法进行了订正,其陈述说是风险押金且承认是2万元整(见一审庭审笔录)。不管是风险押金还是入股金,总之,这一事实依据一审时双方的庭审陈述,完全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一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然而,一审法院竟没有对该项事
14、实进行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任何的说明。二审也没有订正一审的这一错误,现造成申请人因这一事项少分共同财产至少10000元。四、 范晓玲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险,虽然有人身性质,也应作为一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这一保险虽然被保险人是范晓玲,但是其具有财产性质,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一种财产权。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共同财产参加分割。在详细处理时,可以考虑这一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特点而判归范晓玲全部,但是应予以折价给申请人,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质而全部判给范晓玲。一审法院的对该保险的判决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五、 存放在被
15、申请人父母处的液化气一套和缝纫机一台应判给申请人全部在一审时,被申请人承认存放在其父母处的一套液化气和一台缝纫机属于申请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法院都认定被申请人应对以上财产予以返还给申请人,但是在最终的判决里却没有写上,漏掉了该事项,造成申请人无法依据判决要回该项财产,需予以订正。六、 判决让申请人每年预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抚养费用不合理。且在判决中没有写明让申请人支付孩子抚养费到什么时候为止,这样的判决不确定性很大,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在铁路上工作,工作稳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来除了花费外也剩不了几个钱。对于判决让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00元,申请人虽然感觉不低,但是考虑到是
16、给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让申请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费用3600元,申请人一方面没有这个实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觉也的确不合理。申请人的单位每月都按时开支,在每月开支时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一审的判决使得申请人将无实力遵照执行。本着申请人的实际状况,也为了便于申请人能够实际履行,孩子的抚养费改为每月开支时支付300元较为合理。此外,自从诉讼起先至今范晓玲就不让申请人探视孩子,如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在申请人支付抚养费时有权探视孩子,将会增加申请人与孩子见面的机会,不管是从增进父女感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利于判决的顺当履行方面考虑,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17、应当到子女成年为止,即到孩子18周岁,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没有写明这一规定,只是让申请人每年出抚养费3600元,详细到那一天为止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明确,使得执行起来随意性会很大,需予以订正。七、 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并做了笔录,然而,就在两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决书就已经出了,根本就没有给够申请人指定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剥夺了申请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总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该案极其不负责任,出现多项错误的认定,已经
18、认定的事实在判决部分却没有写进去,导致申请人与范晓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明显的不公允,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峻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此致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人:XXXXXXX年XX月XX日抗诉申请书 篇3申请人: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夫,住xx.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
19、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恳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确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
20、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恳求事项如下:一、恳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此后,恳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恳求。事实和理由:xxxxx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订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其次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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