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已排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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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 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
2、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 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 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 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 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
3、(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 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 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 保存。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 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 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 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 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五十
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 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 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 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 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 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和
5、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 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 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 及时立案。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 示执法证件
6、。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 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
7、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 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 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 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 一法律职业资
8、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9、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 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等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 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 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节听证程序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 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
10、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 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 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 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
11、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 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 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 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
12、款的,经当事人申请 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 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 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依照
13、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 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 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 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缴纳罚款。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4、 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 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 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15、起 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 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 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 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
16、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 拍卖的款项。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 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
17、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 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 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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