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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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税实施细则条文对比解析(摘)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 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加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大家理解,特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 对照说明。两部门解读:此次消费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其上位法,将1994年 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 汇销
2、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旧细则调整后的新细则条文对比(1993)财法字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 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 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 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单位。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 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
3、”,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 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 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 境内。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 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 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 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 所在地在境内。文字表述进行了修 改。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 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 列举。提法与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第二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 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 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
4、纳税人核算地 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 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 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 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 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 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缴纳。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 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 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 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 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中报纳税;经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 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 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 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纳税地点与条例修 改内容保持一致。且将原 细则中的“国家税务总局 及所属税务分局”统一表 述为“国家税务总局及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 局”更为规范。根据修改后的条例 内容,对纳税人委托个人 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 点予以明确。进口应税消费品的 报关问题,在原条例第十 三条的第三款有规定,但 修订后的条例中,将该条 款中的纳税主体删除,为 此在细则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 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删除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
6、 施行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 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 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 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 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 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 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修改后的条例附表 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细则也作同样修改。原细则中消费税征 收范围注释未作为细则 的附件一并下发,而是另 行文件下发。因此此次修 改细则增加了授权条款。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 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 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 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 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
7、纳消费税的消费品, 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 税消费品。与条例修改的内容 保持一致。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 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 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 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 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 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 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 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 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本条仅是对“销售” 一词进行解释,文字表述 更加明确。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 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 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 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 实体的
8、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 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 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 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 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 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 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 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 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 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等方面。言词用词进行了修 订,文字表述更清晰、明 确。第七条条例
9、第四条所说的“委托 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 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 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 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 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 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 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 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 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 的,不再征收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 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 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
10、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 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 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 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 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 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 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 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 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为了与修订的条例 保持一致。增加了,纳税 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 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 托方缴纳消费税。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
11、生时间为:(-)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 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 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 天。(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 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 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 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 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 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 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 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 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 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的应
12、税消费品, 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 当天。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 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 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R期的当天, 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 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 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 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 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 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
13、品 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 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本条是对“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的规定。因此, 在条文中,不必重复“其纳 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 此,新细则的文字表述更 加规范、明确。赊销是信用销售的 俗称,是指卖方与买方签 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 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 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 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 程。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 品已经交付,但货款分期 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是 赊销的一种形式。修订后 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将分期收款作为企业的融 资行为,规定应当按照合 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 在货物发出时确定销售商 品收入金额。原则上纳税 义务发生时
14、间应与会计规 定的销售额确定时间保持 一致,但考虑到企业纳税 资金的负担问题,仍然保 留对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 货物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 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但对没有合同的, 无法确认约定收款日期 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 在货物发出是确认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该表述与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 持一致。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 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 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 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 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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