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73个裁判观点汇编(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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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73个裁判观点汇编(上)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 汇编(上)转自:类案同判规则民事审判第一庭(30则)二、第一巡回法庭(10则)第二巡回法庭(4贝!|)四、五、六、七、第三巡回法庭(6贝!)第四巡回法庭(7贝!)第五巡回法庭(4则)第六巡回法庭(12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30 )01、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 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 要)法律问题: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
2、资质 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 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 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 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 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 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 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 济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
3、款的 抗辩事由。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 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 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 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 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 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 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 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题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
4、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 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 主要义务主要 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教是指根据合同性质面决定的直接 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 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支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 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 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 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 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民法 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 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 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 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 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 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 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 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 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
6、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 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 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 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答: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 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 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 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 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
7、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 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 而非”应当。依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 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 价款”。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只要合同对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 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 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 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 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
8、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 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 款的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 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天娱公司(甲方)与飞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 定由飞翔公司垫资承建天娱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同时约定,案 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 对商铺、住宅分别下浮2.29%和1.44%。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
9、飞翔 公司将天娱公司诉至法院。经查,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时并 未采用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而是采用当地最新实施的建筑 工程综合定额标准。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下浮问题 发生争议。飞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取费标准已与原合同的约 定不符,故不应对鉴定结果再按约定下浮,该观点能否得到支持?答: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计算下浮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 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 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下浮2.29% (商铺)和1.44% (住宅)。 一般而言,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就越多,施工方最终 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
10、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 往往倾向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 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 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 造价鉴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 二类工程取费。从本案情况来看,与二类工程取费相比,按照建筑工 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的问题。由 于下浮率与工程取费标准直接相关,如果改变二类工程取费的标准, 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 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
11、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 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 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 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 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当 事人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工程造价下浮率关系到工程价款的结 算,也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 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 要对工程
12、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 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15、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答: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管理权限授予 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民法典第七百 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 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 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 具体
13、地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 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监理单位 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失效)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 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 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 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 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应当讲,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 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其单纯视为发包人
14、的利益代表。与之相 符,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 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 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 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 发生签证效力。首先,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 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须审核监理合同
15、约定内容。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 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最后,看交易惯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 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肯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肯定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 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6、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
16、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 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通常被称为有关黑白合同的规定,其中,中标合同被称为 “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被称为黑合同。依据该条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
17、实质性内 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 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与之相符,解释(一)第二 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 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 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 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 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
18、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 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上述规定均体现相同的 立法思路。应当注意的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隐含的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当有效,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 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在“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 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 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 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
19、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7、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 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答:实务中,当事人通过补充合同以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纠 纷解决方式的现象较为常见。我们认为,通过补充合同变更主合同的 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有效的。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 同以达到逃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 通知书发出后
20、,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 变更。而何为实质性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 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 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 款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 非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 人协商一致,可
21、以变更合同。因此可知,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以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当 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变更约定有效。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8、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工程中标后发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 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答: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 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 成施工任务之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受领工程价款之权利;发包人享 有按合同约定接收符合
22、约定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产品之权利,负有按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由此可见,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其 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 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 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 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拿到“鲁班奖,否则就扣除履约保 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标投标合同约定的义 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
23、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 他协议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 答,2021年7月第1版。1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 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 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 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 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一)
24、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 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 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 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 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 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 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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