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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 交易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 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 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 活动的监督管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信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 相适应。第四条省生态
2、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 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 放权管理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 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录审核、碳排放数据日常监管、碳排 放配额缴还等监督管理工作。(四)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方法学对温室气 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五)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特定阶段向市场投放 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市场通过公开竞争形成权威性价格 过程,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六)重点排放单位:是指年综合能耗或温室气体排放 符合全国或本省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要求的温室气 体排放
3、单位,其边界为单位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 范围。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湖北 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389 号)同时废止。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在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 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并设立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系 统,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 统安全、可靠、便捷。本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
4、和符合条 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管理。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 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 实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放单 位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第八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 和人员,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第二章分配和管理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温室气体排放达到1.3万吨 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单位,应当逐步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并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省生态
5、环境主管部门拟 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区域和行 业,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 当量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三)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第十条 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和碳排放强度下降目 标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 案,并报省政府审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年度初始配额、新增预留配额和政 府预留配额:(一
6、)年度初始配额主要用于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边界排 放;(二)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三)政府预留配额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一 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吼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 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H一条年度初始配额和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 配,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 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 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 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 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每年9月最
7、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 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初始配额,对预发配额实行多退少补。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 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 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消重 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活动。用于缴还时,一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 配额,抵消比例不超过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 的10%0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 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省生态
8、环 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抵消细则。第十六条 每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 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 相等数量的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 缴还的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剩 余的预留配额予以注销。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 行信息披露。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 注销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 复核申请10个工作日内予以
9、回复。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 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第二H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 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其他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的交易产品。鼓励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创新。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 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 理等事项。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交 易方式。第二十三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 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 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
10、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交易监管 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 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 益。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引导温室气 体减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投机,维护市场 健康发展。禁止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 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四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第二十六条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 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报送市(州)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明确排放数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
11、制计划实 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 (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本省 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州)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报告必须包含企业的基本信息、生 产工艺、主要产品产能及产量,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等必要 信息。第二十八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 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及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按 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负责。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 核查机构核查,如
12、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第二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报告审核 机制,组织专家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 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 收到核查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 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复核申请 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核结论。第五章激励和约束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设立低碳试点工作专项经费,用于 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重点排放单位碳减排。第三十二条各相关单位应当优先支持能效先进、具备 示范效应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国家、省绿色低碳相关项目和 政策扶
13、持。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 重点排放单位建立投融资合作机制,盘活碳排放权配额和符 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资产,鼓励开展碳排放权质押、 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创新,支持重点排放 单位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 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记录其信 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 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存在排放数据造假 等其他违规行为的重点排放单位是国有企业的,省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
14、机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有篡改、伪造相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
15、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未按时足额缴还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 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如实提供排放报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H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 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 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 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02)、甲烷(CHJ、 氧化亚氮(N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 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 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 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 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 内的碳排放额度。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