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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关于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贵州省统计局对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 裁量权裁量基准(黔统字202138号,以下简称裁量权 裁量基准)进行完善,起草了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 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过程根据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年12月,贵州省统 计局制定印发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3月以来,根据国 家统计局和省有关文件要求,贵州省统计局在裁量权裁量基准 基础上,起草了裁
2、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全省统计 系统意见建议后,作了修改完善。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 求,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二、主要内容说明裁量基准分为总则、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基本裁量 原则、附则四章和附表部分,共二十七条。(一)总则部分(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四条,分别对制订目的、适用范围、实施统计行 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 明确,裁量基准主要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以下简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作出的统计行 政处罚,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实 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二)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档次部分(第
3、二章)第二章共十二条,对统计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作了具体规 定。1.第五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 列五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档次作了规定:(1)第五条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 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规定了两 个裁量标准。(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统计法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所 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六条根据违法 比例和违法数额,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 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规定了九种裁量标准;第七条、第 八条根据违法比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4、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 的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的 统计资料的”分别规定了七种裁量标准;第九条对“提供不完整 的统计资料的”规定了七种裁量标准。(3)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所涉及的行政 处罚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分别对“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 书,和“拒绝答复计检查查询书”规定了两种裁量标准。(4)第十二条对统计法第四H 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拒 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 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四种裁量标准。(5)第十三条对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或
5、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 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 准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两种裁量标准。(6)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统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迟 报统计资料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的”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四种裁量 标准。(7)第十六条是一个概括条款,明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第五条至第十三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有统计法第四十 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基本裁量规则部分(
6、第三章)第三章共七条,分别规定了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基本步骤(第十七条)、应当进行教育的情形(第十八条)、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九条)、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从轻处罚 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概念(第二十一条)等内容。(四)附则部分(第四章)附则部分共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通过集体讨论的情形、统 计行政处罚听证标准、部分名词的概念等内容,明确裁量基准 自印发之日生效,贵州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 (黔统字202138号)同时废止。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裁量标准的划分划定更加详细的裁量标准,是起草裁量基准(征求意见 稿)的
7、主要目的。为便于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结合统计工 作实际,针对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特点,界定了更加具体裁量标 准。特别是,为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针对“提供不真 实的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综合违法主体、是否涉及价值量指标、 违法比例、违法金额等因素,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了 详细的裁量标准。同时,制作了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表劳动工资报表中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 裁量标准等附表,便于准确适用裁量基准。(二)关于不予处罚情节的设立为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坚持教育 与处罚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结合统计工作实际,首次明 确“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迟报统计资料”“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三类统计违法行为 的轻微违法行为裁量标准,并结合统计各专业报表实际,制定了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为各 级统计机构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 综合判断,准确把握执法尺度,提供了具体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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