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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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一一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法学论文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盗窃计算机内容提要: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 用”信用卡的行为,限制解释为仅指对自然人使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信用卡诈骗罪并非 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由于是通过 银行的电子营业员交付而取得现金的,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是属于信用卡诈骗;此外,我 国刑法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他人的或自己的信用卡在ATM机恶意取款,已成为常见而多发 的案件。关于这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曾在清华法学2
2、007年第4期上发表 了题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以下简称拙文)一文,因与张明 楷教授在此问题上的基本观点不同,其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发表了题为也论用 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一一与刘明祥教授商榷(以下简称张文,本文 引用时仅标明页码)的论文,对拙文中的基本观点予以反驳。我读后深受启发,发觉拙文确 实有论述不周全之处,但仍不愿改变基本主张,在此以对张文的观点提出商榷的形式作进一 步的补充,请张明楷教授和学界同仁斧正。一、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关于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的性质,拙文在介绍德、日等国刑法有关计 算机诈骗罪(包含信用卡
3、诈骗)的立法情况、以及对主张构成盗窃罪(盗窃罪说)的观点进 行剖析的基础上,指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说),认为“以机器本身不能受 骗来否定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行为的诈骗性质,从而作为定盗窃罪的根据是值 得商榷的。”(见拙文)张文反驳道:“刘文似乎认为,机器原本是不能被骗的,所以,欺骗 机器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于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承认了机 器可以被骗J (第94-95页)”为了表明机器可以被骗,刘文引用了国外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105页)在笔者看来,张文显然是误解了拙文的意思。其实,拙文与张文在机器不能受 骗这一点上认识并无不同。拙文曾明确指出,
4、被智能化了的计算机这类“机器本身并不能受 骗,但由于机器是按人的意志来行事的,机器背后的人可能受骗”。(见拙文)问题在于,机 器不能被骗是否意味着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就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文对此 持肯定态度,用了大量的篇幅介绍国外学者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盗窃性质(不具有诈 骗性质),应定盗窃罪。从张文的介绍和论述可以看出,认为这种行为具有盗窃性质,是从 广义上理解盗窃罪的。而广义的盗窃罪包含了部分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如法国刑 法就是采用这种广义的盗窃罪概念的,该法第311-1条明文规定:“盗窃系指欺诈窃取他人 财物的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广义的盗窃罪所包含的行为均不具有
5、诈骗的性质、不能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相反,诈骗罪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诈骗罪是包含张文 所指的部分具有盗窃性质的行为的,如计算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等。正如张文所述, “在德国,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包含利用他人储蓄卡从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换言之,德国 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与现金。但是,这可以说明符合使用计算 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盗窃性质,并不一定意味着机器可以被骗。(第95页。)既然 利用他人储蓄卡从ATM机上取款这种所谓具有盗窃性质的行为,在德国可能构成计算机诈 骗罪,这就意味着机器不能被骗并不妨碍计算机诈骗罪的成立,那么,同样的行为为何不能
6、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包含了部分使用计算机诈骗行为的信用卡诈骗罪呢?张文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的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 犯罪。既然是诈骗,就要求有受骗的自然人,要求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在 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没有欺骗自然人,也没有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窃罪”的说法也不够准确。日本的通说认为,上述盗窃他人存折、银行卡的案件,就把他人 占有之下的存折、银行卡夺走而言,构成盗窃罪;但尔后用存折、银行卡取款或到特约商户 消费的行为,并非是定盗窃罪而是定诈骗罪。很明显,这类犯罪的实质或者说危害性之所在 是后面这一部分行为。如果用他人存折、银行卡通过计算机将他
7、人的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或 第三者账户还了债,这才是张文所指“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德国、日本并 非是定盗窃罪,而是定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事实上,正如张文所述,“认为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可谓19世纪 的观念J (第107页)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仍不改变这种观念,在笔者看来,仍 然是因为只有“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才可能转移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所以,这些国家 的刑法往往规定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第107页)而不 把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如前所述,盗窃的特点是行为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财 物,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是一种无形的法律上
8、的权利或利益,不可能直接被人夺取。况且,刑 法理论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也是以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占有或行为人是否占有财 物为标志的。债权等财产权利不能被人事实上占有,只是在民事法律的观念上才可以被占有, 因而不能成为刑法中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如果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规定或解释为也可以成为 盗窃罪的侵害对象,那显然与侵犯财产罪的刑法理论不符。正因为如此,即便是在今天使用 计算机已很容易转移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并且,也正如张文所述,只要在刑法中规定或在理 论上作出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侵害对象范围,那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使用计算 机诈骗罪了,但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还是单独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
9、罪,根本原因就在于, 使用计算机转移债权等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盗窃,与传统诈骗罪也有差 别。不过,正如前文所述,从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刑法采用“使用计算机诈骗”的罪名、 将其纳入诈骗罪的章节中,而不是采用“使用计算机盗窃”、将之纳入盗窃罪的章节中,就 足以表明立法者认为,这种犯罪在性质上至少是更接近于诈骗。其次,张文提出的在我国应肯定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似乎也不充 足。笔者在这里作几点评析:第一,张文提出,“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区别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完全可以 将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括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J (第108)笔者认 为,对我国
10、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固然是可以作这样的扩张解释,但如前所 述,盗窃罪的特点即“窃而取之”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其侵害对象。按张文的逻辑推 论,我国刑法第267条和第275条规定的“抢夺公私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之中的“财 物”,也可以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但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发生抢夺、毁坏财产性利益的案 件吗?由此可见,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是否有必要扩张解释为包 含财产性利益,还得根据各种具体财产犯罪的特点而定,不可一概而论。第二,张文提出,“在我国,盗窃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对单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 凭证的行为,不可能以凭证本身的价值认定为盗窃(刑
11、法第193条第3款的规定就表明 了这一点),因而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只有通过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才能有效地保护财产性利益J (第108页)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可能与实际不符。例 如,盗窃他人真实有效的支票,如果行为人不以提取或转走支票所列款项为目的,将支票撕 毁了,支票所有者的款项不会受损失,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当盗窃罪来处罚。如果盗窃支票后, 又到银行冒名提取了巨额款项或者通过计算机将款项转到第三者账户还了债,后面这种行为 属于刑法第194条规定的冒用他人支票,自然要按票据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不存在“只有通 过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才能有效地保护财产性利益”的
12、问题。第三,张文提出,“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也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 象。”如刑法第265条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盗用他人公共信 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规定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第 108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5条将盗用他人电信设备、设施的行为规定以盗窃罪 定罪处罚,这实质上是一种拟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设施规定 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相似的性质。15盗用这些设备设施,免费享受某种服务,的确 是获取了财产性利益,但毕竟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有差异,正因为如此, 刑法才有必要用专条
13、作规定。如果说“盗窃公私财物”当然包含了这种情形,刑法单独用一 条作此规定就是画蛇添足了。事实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在“盗窃”罪之外,都单独规定有相 关的所谓“盗用”罪,如德国刑法在盗窃罪之外,另规定有“盗用电力”罪(第248条c)、 “交通工具的无权使用”罪(第248条b);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挪威刑法第403条规定:“没 有支付固定费用而试图骗取封闭场所的演出、展览或者聚会,或者乘坐船舶、火车等旅行的, 处罚金或者3年以下监禁。”该条之罪不仅与盗窃罪不在一章中,而且被纳入轻罪的范围, 处罚比盗窃罪轻得多。由此可见,张文所说的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盗用某种服 务设施,或享受某种服务而不付费
14、,同盗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并且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 大差异,对这类行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单独设立罪名与处罚规定。通过解释将其 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充其量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第四,张文认为,“只耍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了相当于德国、 日本等国刑法中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行为,且侵犯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我国都 可以成立盗窃罪。”因而也就不必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了。(第108页)实际上,在德国、 日本讨论是否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过程中,早就有学者提出过这样类似的主张。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所谓计算机诈骗,无非是人与计算机分工,通过
15、自动的数据处理完成 的,最终的效果可以归结为对计算机背后的人的欺诈与人的认识错误,至于这个人是谁用不 着去调查,也没有必要去确认,对这类行为完全可以包容于传统的诈骗罪中。还有不少学者 提出,使用计算机诈骗既不同于盗窃罪,也不同于诈骗罪,因而有必要单独作规定。16德 国、日本的立法者最终采纳了最后这种意见,在刑法中增设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既保证了 执法上的协调统一性,又避免了理论上一些不必要的争论。这一立法经验已被许多国家所采 纳,同样也值得我们借鉴。如果我国刑法增设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并且规定该罪的对象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那么,张文所说的“信用卡诈骗罪说难以说明行为人利用信用卡以外的磁卡从
16、ATM机取款 的行为性质”,“难以解决行为人使用他人存折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就都可以得到合理 的说明或处理了。1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对谈刑法(各论)储有斐阁2000年版,第154页。 参见(日)神山敏雄著:日本的经济犯罪,日本评论社1996年版,第143-144页。 3参见(日)平川宗信:刑法各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422页。4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1页。 参见赵秉志: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载2008年6月1日法制日报。张文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特别类型,实际上是认定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竞 合关系,即普通诈骗罪完全包
17、容信用卡诈骗罪。在日本,由于刑法规定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仅限于获取财产性利益(不包括取得金饯等 财物)的情形,加上日本刑法又未单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或滥用信用卡罪,因此,非法使用 信用卡在自动取机上恶意取款不构成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又因为传统观念认为,机器不可能 受骗,这种行为也不构成普通诈骗罪,为此,只能将这类行为解释为构成盗窃罪。但日本的 规定并不具有科学性,包含德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法所规定的计算机诈骗罪并无这样的限制, 骗取的对象包括金钱在内的各种财物。参见拙文。见张文第104页,另参见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2008年4月1日人民法 院报。9所谓“抢了就跑”的行为是我们刑法所规定的典型
18、的抢夺行为,但在日本却构成盗窃罪。 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10如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恶意取款,在日本一般是按构成盗窃罪定罪处罚。参见(日) 山中敬一著:刑法各论I,成文堂2004年版,第316页。11参见(日)平野龙一著:犯罪论的诸问题各论(下),有斐阁1982年版,第330页。 转引自张文第104页。参见(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240页。13惨见(日)中山研一等编著:经济刑法入门,成文堂1999年第3版,第236页。14存假币行为的性质,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在此不赘述。15至于
19、这种解释是扩张解释还是越权解释,由于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在此不赘述。 16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56-57 页。(第97页)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确实有“诈骗”二字, 但不能由此得出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有“受骗的自然人”的结论。因为张文忽视了这 里的“诈骗”之前还有“信用卡”这一限定语,即该条所说的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而不是进行一般的诈骗活动。信用卡可以在ATM机(计算机)上使用,信用卡诈骗活动就 完全可能是利用计算机来进行诈骗,利用计算机诈骗就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即不 要求有自然人直接受
20、骗和自然人直接交付(处分)财物这样的环节。在德国、日本等许多国 家刑法中,都有计算机诈骗(或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立法者和学者们也并不因为其 中有“诈骗”二字,就要求其与普通诈骗罪一样,必须有自然人直接受骗和自然人直接交付 财物。相反,大家公认,正是由于计算机诈骗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这一特殊性,刑法才有必 要单独设罪。同样道理,我国刑法之所以特别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因为信用卡诈骗具有 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如信用卡可以在ATM机(计算机上)使用等),因此,对“信 用卡诈骗”不能与普通“诈骗”作完全相同的要求。并且,正如拙文所述,“我国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还包含了部分不 具
21、有诈骗性质的行为,这就是恶意透支的情形。”因此,它“实际上是将多种滥用信用 卡的行为包容在一起,不仅与传统诈骗罪有较大差异,而且严格说来,用信用卡诈骗的 称谓也并不合适。冠之以滥用信用卡罪的罪名,或许更为贴切一些。既然如此,我们也 就不能用传统诈骗罪的观念来解释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见拙文)对此,张文首 先在介绍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恶意透支”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论的基础上,指出日本 的判例和通说都认为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认为拙文所说的恶意透支的情形不具 有诈骗性质不合适。(第100页)笔者认为,我国有不同于日本的国情。在我国,用信用卡 可以在ATM机上透支,如果是从ATM
22、机取款恶意透支,自然是不具有诈骗的性质(张文 也持此看法,见第100页)。但在日本,一般不能用信用卡(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从ATM 机取款透支,只能在特约商户用信用卡购物或消费。至于恶意用自己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 物或消费,大量透支后不归还透支款项,日本的判例和通说之所以将这种情形解释为构成诈 骗罪,是因为日本刑法没有象德国等国刑法那样规定滥用信用卡罪,对恶意透支这种典型的 滥用信卡的行为不当犯罪处理不合适,要当犯罪处理就只能在解释上做文章,因而将恶意透 支解释为诈骗,为处罚这种行为找出路。然而,德国学者普遍认为恶意透支不存在诈骗的问 题。口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5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曾有一个
23、判决明确指出,行为人无支 付能力或支付意愿,但仍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能凭信用卡购买商品的商店)购物,由于 特约商户并未陷入错误,因而不成立诈骗罪;又由于行为人对发卡的信用卡公司不承担保护 其财产的义务,也不构成背信罪,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判决问世后,在一定程 度上推动了相关立法的进程。德国在第二次经济犯罪对策法案中,增加了关于滥用信用卡的 犯罪的规定。后来又将这一规定的内容吸收到刑法中,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66条b项的规定, 即“滥用接受信用卡的机会,诱使签发者(指发卡者一一笔者注)支付并造成其遭受损 失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J 2现在的德国刑法不仅在普通诈骗罪和计算机诈骗罪之
24、外,单独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罪,而且其法定刑也明显低于这两种罪,究其缘由,无非是其性 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这两种罪有较大差异。日本也有一些有识之士看到了这一点,认为恶 意透支的实质并非是诈骗,而是滥用了信用卡公司(发卡者)给予会员(持卡人)的信用, 今后日本刑法中也有必要象德国刑法那样增设独立的滥用信用卡罪。3张文不仅否定刑法第196条实质上是将多种滥用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而且还批驳道:“解释者应当将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限定为信用卡诈骗, 而不能将并非信用卡诈骗的任何滥用信用卡的行为都解释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刘文超出刑 法第196条的规定,将滥用信用卡的行为均解释到刑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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