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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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的理论思考一以及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分离与关于信托本质的学说各国法律对信托的规定及各国学者对信托的认识差别甚大。大陆法系的学者曾经提出“物权 一债权”说以及法主体性说以及物权债权并行说以及财产权机能区分说以及物权说以及附解除条 件法律行为说等,这些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足以及缺陷和错误1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民法典第 1261条则采无主的独立财产说。2该学说有一定道理却无法准确解释受托人的管理之“权”和 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尤其值得在此讨论的是契约说以及个人因素以及超个人因素的双重构造说以 及法人说。(一)契约说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认为信托是一种大法官可执行的“磋商”,“一项责任,事实
2、上是一 种合同。他将受托人称为立约人,将委托人称为受约人。他说:“人们应该履行自己的承诺 和协议大法官开始强制执行的是一项对人权,而非对世权,即他强制执行的实质上是契约性 权利,也就是由承诺产生的权利。”而反对梅特兰的信托契约说理论最有影响的则是斯科特在1917年出版的哥伦比亚法律评论 (Columbia Law Review)上的一篇论文。斯科特认为契约无法解释两方当事人的信托一信托宣言, 其中委托人同时是受托人。当委托人是唯一的受托人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可能有契约。斯 科特认为英国合同法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斯科特还特别指出:信托的契约性质不能解释针对 非信托契约当事方的衡平法追踪。4
3、在英国,信托制度与合同制度有以下重大区别:(1)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信托是衡平法的 产物,而合同由普通法法院发展而来。(2)法律构造不同。信托一般由委托人以及受托人及受益人 构成,尽管有时存在委托人兼受益人或兼受托人的情况。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尽管有时 存在享有合同项下的利益,但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必备当事人。当事人意志在信托及合同成立的作 用方面也不同。委托人的意志对信托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而合同的成立离不开合同当事人双方 的意志。(3)信托受益人一般既不与委托人存在协议,也不与受托人存在协议,并且往往是无偿受 让人,但是却有权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而合同是基于对价由双方协商的产物,合同法
4、奉行相对 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强制实施合同,也不能请求对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损害赔偿。意思说也是一定意义上的自由说,因为信托包括回复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和法定信托等非明示 信托,这些信托的当事人的权利不一定是其意思,所以民事权利的意思说与信托财产权利不一定 吻合。而选择说不能运用于信托财产权利构造下的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权”。这种“权” 只能行使以及不能不行使,即只能选择如何行使,却不能不行使。(二)客观说:利益说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权利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形成的有 助于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的利益,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均可以转化为权利,只 有可以属
5、于个人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化为权利。利益说是德 国著名的利益法学家耶林(RudolfVon Jhering)所倡导的。对于利益说,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评价 说,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然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例如时效经过之债,债务人自愿履行 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对债权人而言显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难谓为法律上 权利。15并且,利益与权利的差别还表现为是否以正当性为基础。凡称为权利的东西,如道德权利以 及习惯权利以及宗教权利以及法律权利,都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而利益,则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 利益之
6、分,正当利益可以形成权利,不正当利益则不可以被确认为权利。将权利归结为利益,既 深刻又形象,很容易为人们理解和接受,大致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可是却不是很精确,因为不 够周延,不能贯彻民法始终。信托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除了受益人的权利,不能都归结为利益。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利益,基于此,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归结为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有时 没有形成为“权”,如在公益信托和特定目的信托中,由于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这一主体,信托 利益在分配以及交付以前不属于任何主体,又如,保护信托以及禁止浪费信托及扶养信托等的信 托利益在给付受益人之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转让,因此此类信托中的信托利益也没有形成为 “权”。受
7、托人的诸多权利的拥有与行使,与受托人自己的利益应该隔离。换句话说,受托人不能基 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使自己获利。为此设计的防范机制是赋予受托人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 以及禁止自我交易以及要求受托人谨慎管理。这样做是为了使受托人之“权”的目的在于实现受 益人的利益。至于有偿的信托管理受托人所享有的报酬,并不是信托利益的内容,所以不能以此 报酬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可以归结为利益。也许有人说,受托人享有的不是权利,而是别的东西。可是,英美法系明明是规定受托人享 有普通法上的权利。也许有人要说,英美法系中受托人享有的是powers,应该翻译为“权力”。 可是,英美法系中,广义上的权利包括权力(
8、权力不一定就是公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的日以及 韩规定信托的成立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那么,受托人作为名义上财产权人当然享有权利,否 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错误的。阿根廷以及智利等国干脆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定性 为“信托所有权”。在英美法系中,委托人一般于信托成立后即退出信托关系,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一些 权利。即使信托文件为委托人保留了权利,或者法律规定委托人享有权利,这种权利与利益也是 分离的,就是说,这种权利不能归结为利益。在自益信托中,或当委托人作为多数人的受益人之 一时,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或者部分信托利益,但此时他是以“受益人”身份享有利益,而不是 以“委托人”身份享有利
9、益。总之,信托财产上的权以及利分离,使得关于权利本质的“利益说”黯然失色,甚至经不起 逻辑的推敲。(三)其他学说1 .法力说该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法律之力,即认为 权利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此说的代表人物是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法力说 排除了道德权利以及宗教意义上的权利,弥补了利益说的不足,逐渐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根据法力说,权利的目的是特定利益的实现,而法律之力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可见,该说是 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兼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将法律之力或者说国家认可解释为权利的要素,真实地反映了权利背后隐藏 的国家权力,这有利
10、于权利保障与实现,但同时可能因为强调国家意志以及国家权力而导致权力 本位及权力非正当限制权利的倾向。法力说将利益解释为权利的一个要素,这对于绝大多数类型的权利都是适用的,但与利益说 面临同样的困境一没有解释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权利。利益有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之分,权利应当以正当利益为内容,不能凭借国家权力将非正 当利益合法化。这样才能体现权利的合理性及公平以及正义。综上所述,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财产权,受托人此类之“权”因与利益分离 而无法以利益说以及法力说等以利益为要素的学说去解释。甚至信托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或者依 照信托法所拥有的权利也不可以用利益说以及法力说等
11、以利益为要素的学说去解释。2 .资格说资格说将权利看做一种资格,代表人物包括米尔恩(A. J. M. Mi Ine)和麦克拉斯基(H. J. Maclosky)。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 J. M. Milne)说,“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某物享有权利, 就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享有投票以及接受养老金以及持有个人见解以及享有家庭隐私的权 利”。16他认为权利的来源是法律以及习俗和道德,而权利存在的意义在于权利是成立社会共 同体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要有人类生活,就必须有权利。澳大利亚学者麦克洛斯基(H. J. Maclosky)说,最好把权利看做资格,而不是对他人的要求。 “权利是去做
12、以及去要以及去享有以及去据有以及去完成的一种资格。权利就是有权行动以及有 权存在以及有权要求。我们所讲的权利正是拥有以及实施和享有。” “7资格说比上述几种权利理论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就信托而言,无论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 利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还是受益人享有的己经权利化的信托利益,都可以解释为一种资 格。但是资格说的不足之处是过于宽泛,缺乏必要的限定,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资格都是一种权利。米尔恩所主张的“权利的来源是法律以及习俗和道德”还使得其主张的资格说范围过广,使得法 律上的权利混同于习俗及道德上的权利。3 .主张说该学说代表人物是施图尔雅(Samual Stol jar)和费因伯格(J
13、oel Feinberg)等。施图尔雅把权 利定义为法律上有效的以及正当的以及可强制执行的主张(claims)费因伯格认为权利是一种有效的主张(valid claims),拥有某项权利就是针对某人某事提出 某种主张,并且对此的承认根据法律规则作出,或者在道德权利的情况下根据开明的良知原则作 出。笔者认为,主张说对相对权的解释是相当有道理的,但是用其去解释绝对权是难以令人接受 的。而且费因伯格的主张说还过于宽泛,因为它涵盖了道德权利。因为无论信托受托人的名义财产权还是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已经权利化的利益)都具有物 权性质或者说绝对权性质,所以主张说难以解释信托财产权利的构造。4 .可能性说该学
14、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可能性,要求他 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的可能性。“可能性说”是前苏联多数学者 所持的主张,我国法学界也曾有很多学者持此说,直到今天,“可能性说”仍有一定市场。笔者认为,这种学说比较抽象,涵盖的范围也比较广,同时又将权利限定于法律上的权利, 其合理性是现今很多人所忽视的。以此说解释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也是没有多大问题的。不过,这种学说的缺点在于尽管说明了权利的国家赋予性,却没有说明权利的正当性基础, 因此有可能陷人权力本位以及以权力不正当限制权利的泥潭之中。(四)本文观点一切事物,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区别与联系的过
15、程中存在的。所谓本质,就是某一事物区别 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即质的规定性。因此,认识某一事物的本质,即是认识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 的不同与特殊性。而认识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区别,其重点是认识某一事物和与其相近事物的 区别,因为认识某一事物和与其较远事物的区别是很容易的。所以,要认识民事权利的本质,就 要重点认识民事权利区别于与其相近的事物的特殊性。权利(广义上的,包括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与其相对 应的是义务。实际上,法律的使命就是在主体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而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 有两种: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法律设置基本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设定
16、其 权利义务(这在民事领域非常普遍)。民事权利是民法体系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要认识民事权利的本质,还需要认识在民法和其 他法律中与民事权利相近的事物即“权力”。所以说,要认识民事权利的本质,就需要重点认识 权利与义务的区别以及民事权利与权力的区别。权利与义务处在同一位阶或层次之中,但它们是 相反的事物。权利区别于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自由以及可能性及可选择性,与此相反,义务意味着 限制以及必要性及不可选择性。这正是权利本质学说的自由说以及选择说以及可能性说等学说存 在一定的合理性的根本原因。民事权利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与其同样具有自由以及可能性 以及可选择性等属性的相近事物是“权力”。而权力则发
17、生于上以及下级之间,或者说是领导与 被领导者,或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或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如果我们以某类事物的中心部分为对象来考察该类事物,则往往得出很深刻的认识,但通常 是不全面以及不严谨的。就民事权利本质的认识而言,利益说非常深刻地揭示了绝大多数的权利 现象的本质,因而获得人们高度的评价。事实上,凡是强调利益的基本性的各种学说(如利益说以 及法力说等)都给人以深刻以及鲜明的感觉,但是,这些学说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信托受托人名 义上财产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的各种权利等都不能以利 益说或强调利益基本要素地位的学说来解释。如果仔细思考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构造,那
18、么我们就会发现以下一些奇特的现象:1 .我们已经知道,权利不同于义务,可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财产权恰恰与 一些信托义务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其受托人资格即可能丧失,其名义 上财产权亦随之可能丧失。即使如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仍不能否定,其对信托财产的占 有以及管理以及处分(依法及依照信托文件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2 .民事权利不同于权力,但信托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以及管理以及处分之“权”,以 及基于此“权”的其他具体的各种之“权”都具有类似“权力”的一些属性,如“权”以及“利” 相分离。如同权力者行使权力不能为自己谋取利益一样,信托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
19、也不能为自 己谋取利益。也正是由于信托受托人名义上财产权与“权力”具有此近似之处,人们有时将政府 及政府工作人员视为信托受托人,认为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应对人民负忠诚义务。由此可见,信托受托人的名义财产权处于民事权利的边缘,其与义务以及权力的相似性较多。 值得一提的是,代理权以及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的各种权利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包括宪法以及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及习惯法等 渊源形式中的民法规范)赋予民事主体实施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以及不作为)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 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三以及各国信托种类繁多以及特性各异而本质相同(一)信托种类纷繁复杂大
20、陆法系国家一般只承认明示信托,主要是规定遗嘱信托和合同方式设立的信托(这里的“合 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差别很大)。日以及韩等国都非常注重对信托设立行为的规范,强调的 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结果,也就是说,大陆法国家信托法从形式上 突出了意思自治的理念,这与近代以来的契约观念的不断扩张是完全一致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 系的合法化,始终被放在两种倾向的平衡之中:一种倾向是基于自由以及效率的意思自治的不断 发展,另一种倾向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秩序以及公共政策的考虑。从实质意义上说,英美法系也需要在信托法中贯彻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但是,从法 律传统上说,英美法系是以判例
21、法为特征的以及缓慢发展的法系,意思自治的贯彻不完全表现于 制定法中。英以及美等国的信托法中的信托不仅仅限于明示信托。如果一个人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 托事务,或者明知是信托财产而接受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或是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或者 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加以协助,或者明知故犯地以违反受信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那么, 法律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还包括购买人回复信托及明示信托 无效以及被撤销等情况下的回复信托。推定信托与回复信托都是经由法官的判决而成立的,法官的判决无疑会遵循法律(包括判例法),而在审判中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被看重(甚至完全不予考虑)。这两种信托其实都
22、是消极信托(大陆法系一般对此是不承认的)。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特别法还规定了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如1925年英国 遗产管理法第33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未立遗嘱而死亡,遗产所有权先移转于遗产管理人,再由 该遗产管理人以受托人身份将该项遗产出售,并将所得价金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比例分配给死者配 偶以及后嗣或其他亲属。又如根据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财产自动转归破产受 托人持有,由破产受托人为了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和变现破产财产。关于这些非明示信托的法律规范都是侧重于事实的构成和法律关系,而不太在乎当事人在信 托成立之前的内心期望。在研究信托的性质与信托财产权利
23、构造的时候,不能忽视这些非明示信 托的广泛存在。(二)信托当事人因种类不同而有差异大致来说,信托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般有委托人以及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但是在宣言信托 中,受托人由委托人兼任;而在推定信托以及回复信托及法定信托中只有受托人以及受益人,而没 有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行为指定以及法院推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为受益人利益或信托目的而对信 托财产进行管理以及处分的人。在任何种类的信托法律关系中都存在信托受托人。但是,在英美 法系中,受托人不是信托成立的必备条件,也不因受托人死亡或机构受托人终止而消灭。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兼任受益人。由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所决定,受益人不能兼任受托人。 不过,共
24、同受托人中的一人可以兼任受益人,共同受益人中的一人可以兼任受托人。可以说,信托制度主要就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计的财产移转以及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没有 受益人,信托无理由成立,但有两个例外:第一,公益信托中,公益目的本身被视为受益人,或 者说,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第二,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如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建立 或维护纪念碑以及墓碑的信托等,不能强制实施,无需确定受益人。需要说明的是,日以及韩等国明确规定,当受益人为不特定的人或者尚未存在受益人时,如 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主管机关可以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而选任信托管理人,其地位相当于受益人的代理人,其职责是维护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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