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提取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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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其次条 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根底上,依据本方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非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全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治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归还、使用、治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托付中
2、国建立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争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上海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和少于各。详细缴存比例,依据单位的实际状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
3、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担当,资金来源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 补充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4、,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 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从其调入的次月起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 1 页 共 2 页 职工在两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之间调开工作的,从调开工作的次月起,实行调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状况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或者就业于没有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由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并且就业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后,由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
5、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置、建筑、翻建、大修具有全部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丢失劳动力量,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五)归还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储藏金。 第十四条 职工购置、建筑、翻建、大修具有全部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缺乏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
6、户成员或者非同户成员的直系血亲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履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置、建筑、翻建、大修具有全部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供应担保。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方法,由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满意本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前提下,其储存余额可供应给本单位用于建筑或者购置职工住宅。 单位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方法,由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治理中心在保证补充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置国债或者托付金融机构进展保值、增值运
7、营。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纳入补充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藏金。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应当帐户分开,业务分开,核算分开。 其次十条 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对帐、查询、监视、法律责任等事项,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执行。 其次十一条 本方法由市公积金治理中心负责解释。 其次十二条 本方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执行治理方法2023-02-04 20:30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治理,标准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 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
8、金治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治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展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打算、实施行政惩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 改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其次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视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
9、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标准; (二)监视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状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惩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惩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学问和业务力量,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10、(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根据法定的方式、步骤、挨次、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惩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惩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惩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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