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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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 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
2、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 本规定。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 另行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 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也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 责。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
3、)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 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4、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 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 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
5、以 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 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 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 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
6、供技术服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 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
7、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 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A)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
8、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 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 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 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
9、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 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 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 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
10、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 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 容。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 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 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 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 品O第
11、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 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 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 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 业人员公布。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 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 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 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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