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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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 6 号)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6月29日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2日拉萨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年8月21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2022年6月2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章业主及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 在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存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老旧小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以及筹备组经费可以由业主自筹解决。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 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3、需要投票表决的,将赞同、反对、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 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 委员会、辖区派出所的代表必要时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A)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
4、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 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六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一)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三)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四)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六)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
5、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一)业主大会名称;(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资格、人数、任期和职务终止等;(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规则等;(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 以下内容:(一)上一年度物业管
6、理情况报告;(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 员会限期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
7、当在五日 内作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可以 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查。经核查符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条件的,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 应当有物业服务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全体业主;无法送达 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
8、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一)管理规约;(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 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鼓励业主中的人大代表和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参选业主委员会 委员。第三十三
9、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六)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 的纠纷;(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八)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 务区域的社区治理、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十)完成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
10、资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会议 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 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决定作出之日
11、 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 动,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业主委员会 委员在任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 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
12、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 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 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二)全体业主筹集;(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
13、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能及时 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书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人;投标人 少于三家或者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 全部物业服务区域为
14、范围。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且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 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前期物
15、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 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 聘物业服务人。第四十五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业主大会 成立后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 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一)营业执照、物业项目负责人和各项服务主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 式、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方式;(三)电梯、消防、监控
16、、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 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服务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四十七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相关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
17、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五)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六)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的;(七)需要协调解决其他物业管理问题的。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节物业服务费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
18、用第二节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及监督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 的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 主、建筑物安全的;(三)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四)其他严重影响业主
19、正常生活的。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 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建设,对物业管理信 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 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向公众提供 查询服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等相 关材料,建立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人红黑名单制度,并对相关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 给予奖惩。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受理,依法及时就 地处理的原则。物业管
20、理投诉可向居民委员会投诉,居民委员会无法协调的,可逐级向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管理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各有关单位做好物业管理投诉处理工作。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投诉事项形成处理意见,对 重大事件、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可适当延长做出处理意见的时间,并将延长期 限告知投诉人。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 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 办法、维修资金的
21、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 任等条款。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 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合 同示范文本。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 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 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 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
22、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 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 方。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 约定办理交接事宜,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二)移交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和财务档案;(三)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四)清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 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 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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