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璠、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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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周重江与被上诉人梁卓瑞、梁国和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重江,男,1956年9月 20 H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锦龙大道锦 绣新村15号402 Mo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卓燔,男,1971年9月 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区仁寿里 4巷20号。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飕、陈耕,均系广东华顺律 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国和,男,1965年6 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村西城二巷10 号。合伙体债务,协议亦已约定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清还责任。原判在
2、 首先肯定了上诉人与梁国和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是合 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紧接着却又无视协议的约定,作出了 与协议约定相反的判决,这既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是对协 议约定的强加干涉。其次,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本案使 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一位审判员独任审理。如果单就一审原告本 诉而言,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42条之规定。但一审被告提出反诉,且反诉中双方讼争的事实 比较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很不明确,争议标的也比较大,称 得上是一件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彻底不符合合用简易程序进行 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对明显不符合合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 件,仍然合用简易程序进行审
3、理,显然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这种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 与合法,这也是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 原判就被告反诉部份认定事实错误,合用法律不当,且一审存在 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正确认识事实,撤销原 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维 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针对第一份上诉状未充 分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首先,原审对两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设立财务帐簿,没有对所谓的“预支款、 预付款”进行计算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两上诉人在 一审开庭提交的证据7 (廖洁芳记录的2003
4、年有关合伙开支的 内部记录)及证据8 (梁丽琼记录的2001年车间开支情况记录) 这两份证据可以反映:从2001年开始至2004年2月份止之间 的合伙经营中,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支出都有记载,以及此外还有10万元的收据(NO:0008121)和廖洁芳作为核对人员在核对2003年杂费和货款记录的复检签名材料这两份证据可以充分反 映: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经营中有建立开支账本,也有出货、 销售簿,其中开支账本在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姐姐梁丽琼手 中,而销售、回收货款因为是被上诉人负责,因此这方面的资料 在被上诉人掌握中。而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数时惟独被上诉 人提供的开支记录的复印件,而当时在对数时两上
5、诉人还认为其 中记录的开支有异议,将其中有异议的部份列了出来,再由廖洁 芳进行复检,该记录中多处写着“未认可、确认复核、复数、廖 洁芳”等字。作为一家经营了三年,有着30多个工人的企业是不 可能没有收支、开支记录的,虽然没有正式、严格、标准的财务 会计账本,但是作为一个传统的记帐方式,以收入减去开支就等 于赢余这样的记帐方式同样的也是账本。根据财务记帐以及销 售、回收货款的工作分配给被上诉人以及其妻子,上诉人固然的 只能留有开支账本的复印件,这并非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些材料, 也并非丢失、遗失。而被上诉人并不肯拿出来,是因为拿出来 对他没有任何好处,还可能会造成他的败诉,因此被上诉人是 绝对的否认
6、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 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 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上诉人认为已经 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7 (廖洁芳2003年开支记录)以及事后 经双方核对后的复检材料是可以成立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 人已经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开支之中。其次,一审法院既然认 定2205961.70万元是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开支,而被上诉人在 其业务回单以及存款条上都有写上“日用开支款、购料款、周转 款”,那末被上诉人的行为就已经充分的证明这其中的部份款项 已是支出的,除非被上诉
7、人有证据表明两上诉人没有将该款用 于业务支出上,而是侵吞或者自己挪用,这并非由上诉人来举证 证明自己怎么用。而实际上,该款项也确实用于业务开支,因为 开支的记帐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廖洁芳和其姐姐梁丽琼,因此购买 材料的发票以及支出证明都已经交给廖洁芳和梁丽琼,然后由梁 丽琼或者廖洁芳等人统一记载在账本上,供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 核对。而被上诉人正是看到支出的凭据以及记帐的证据均在自己 手中,就单凭其单方面的汇款转帐将其与日常开支、购买原材料 等脱节出来,对两上诉人进行反诉,要两被反诉人负有举证去证 明这又是多艰难、而又非常无理的行为。即使两上诉人兴许可能 再到有关部门进行支出证明的开具,但拿到法庭
8、,同样的被上诉 人也依然会以“没有他的参预也没有他的签字确认”等等理由进 行否认。第三、被上诉人声称“借支”给两上诉人的这些款项大多 数发生在2001年、2002年的事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的 时效规定,这些所谓的“借支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 法律胜诉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 向被上诉人返还预支2205961.7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 予纠正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二次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梁国和在一审时存在严重地伪造与变造证据的违法 行为,一审法院审查不严,导致错误认定事实。梁国和提交至一 审法院的证据6“信用社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共2
9、6份(均为复印 件)”共计26份单据,梁国和想用这些证据证明梁国和将2047467.6元转帐入周重江、梁卓蟠银行帐户内,上述款项均冲 抵了周重江、梁卓燔经手开支的费用。但是,上述绝大多数单据 有十分明显的涂抹痕迹,实际上,证据6的部份信用社存款凭条 及业务回单上,有梁国和亲笔注明“付周生利润款”字样,这些在周重江、梁卓燔保留的一些凭条及回单的复印件上可以看出。但 是,梁国和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6的复印件,已将“付周生利 润款”字样全部抹掉,这也是梁国和在一审时不敢也不愿提供证 据6原件的主要理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出 示原件
10、则可以即将辨别原件是否注明为利润款以及是否经过涂 改,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梁国和提供证据6的原件,如果梁国和仍 拒不提供原件,则可推定周重江、梁卓燔关于款项为利润项的主 张成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法院对于当事人涉嫌变造证据、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到底,查证核实后应即将对相 关责任人进行制裁与严肃处理,绝对不能放纵此类行为,否则不 仅伤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法律的尊严。原审判决对梁 国和的证据6认证意见为“周重江、梁卓燔在诉讼中亦承认该组 证据所反映的全部款项已转入他们帐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1行)。原审判决如此认 证是明显错误的,它未分
11、清款项的用途。周重江、梁卓燔承认收 到钱,但并不代表承认收到的款项是梁国和所称的预支款。周重 江、梁卓瑞在一审时就已强调梁国和证据6所反映的款项有193 万元是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燔的利润款(其中存于0616 820020315号帐户内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润款的)。款项的性 质,即到底是预支款或者是利润款,对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 因为,若是利润款,则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梁国和持有证据6的原件但拒不提供,提供的复印件又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但原 审法院仍认定其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二、周重江、梁卓蟠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三人对于合伙体 “开瓶器车间”曾经进行了利润结算并编
12、制了利润清单。该利润清 单由其三人签名确认。虽然周重江、梁卓燔只持有该利润清单的复 印件,但该复印件同样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利润清单所反映 的销售总额和数量与周重江、梁卓燔保存的送货单原件的数量是 彻底相符的,止匕外,利润清单对2003年度利润核算时,因“确认 扣除5万元定为收入”而对利润清单进行了修正,而周重江、梁 卓燔持有“确认扣除5万元”的相关单据原件,该单据有梁国和的 妻子的亲笔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利润清单即使是复印件但仍是 真是可信的,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而利润清单显示周重江、梁卓 瑞应分得的利润是3170904元,扣除周重江、梁卓蟠已经分得的 193万元,余额正好是股东合作解除协议
13、所约定的周重江、 梁卓燔应分得的1240904元。而且,周重江、梁卓瑞与梁国和 在编制利润清单时已经列明了全部支出,根本不存在额外的220 万元预支款仍未返还的问题。因此,梁国和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 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周重江、梁卓瑶与梁国和签订股东合 作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时,周重江、梁卓瑶有近220万元 预支款未返还是根本不符合常理的。首先,梁国和既然曾经预支 款 项给周重江、梁卓蟠,而且220万元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 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对利润进行了结算,如果周重江、梁 卓燔有高达220万元未返还,梁国和却不在解除协议中正 式提出,还愿意再分给周重江、梁卓燔124万,这是非常不合 常理的一处
14、地方;其次,签订补充协议是因梁国和谎称几 千元的车辆费未计算而要求周重江、梁卓瑞签订,所以,有关 预支预付条款在补充协议中也只是隐蔽性、顺带地提出计 清,这与梁国和所 称的220万元这个巨大的数额极不相称,因 此,如此巨大的数额彻底应当单独列明清晰。这又是一个不合 常理的地方。第三,从补充协议的表述来看,扣除预支预 付款后应当还有剩余利润支付给周重江、梁卓燔,由此可见,即使扣除预支预付款,该款 项也不会多于梁国和对付给周、梁的70余万元,否则不存在剩 余利润,这是第三个不合常理的地方。所以,梁国和所称的220 万元预支预付款未返还并非事实。梁国和的一审反诉请求不应 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15、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 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判决由被上 诉人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三方签名确认的利润 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总额与送货单反映的销售总额是一致 的,2001年是12万多只产品,2002年是8.6万只,2003年是 119659只,利润清单上的销售额与此外三年的总额是一致的。 股东解除协议中应支付的124万多元加之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 的193万元的利润款,共计3170904元,与利润清单相符,3170904 元刚好是总利润的一半。被上诉人认为该
16、利润表是复印件不能证 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证明500多万元进了上诉人的账号,即使 是370多万元,上诉人也应支付被上诉人130万元。2、广东省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数额共150万元,证明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务回单上“付周生利润款”的字样已经被 抹掉,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回单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以质证,我方提交的220多万元全部是原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 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国和答辩认为:一、关于合伙开办开酒器厂的 基本情况。被答辩人在2001年合伙之前系答辩人的雇员,并非 如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各有生意做
17、,对此,答辩人出示了当年的工 资表予以证实。合伙时,被答辩人未出过一分钱,对此,在一审 的两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无法说出具体数额可以左证。再从开办 之初,无货可卖,无产品产出,是由答辩人将所有开支的款项打 入被答辩人的帐号。开办之后,货款未及时回收,企业所需的流 通资金也是由答辩人将款打入被答辩人的帐号的。而被答辩人却 谎称上述款项是合伙体的滚动资金,实属荒唐。被答辩人周重江 是合伙体的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工作,包括记录支出与产出, 对此,答辩人出示的工资表及支出小单据可以左证。至于销售、 回收货款,购买原材料,每一个合伙人均有参预。由于合伙体是个 小工厂,俗称“螺丝批”工厂,故每一个合伙人均身
18、兼数职,不会由 答辩人一手包办供销工作。二、关于是否存在预支款的问题。答 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订股东合作解除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补充 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如下事实:1、原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 金实际是利润款(见第2条);2、应计清合作期间的预支、预收 款;3、允许将利润与预支款进行抵扣,相减才产生余额,因此 双方是允许抵扣的。由上可见,预支、预付款未计算是双方确认 的铁的事实,无论在此之前作何约定,在后的补充协议具有最终 效力。不容被答辩人否认。如果不存在预支款,就没有必要计算, 更不存在计清和相减之后的余额。三、关于预支款具体数额的问 题。被答辩人否认预支款的存在,进而在原审的反诉答辩状辨称:
19、反诉原告主张的2205961.70元中,有43万元是反诉原告直接 支付的利润款,其余1775961.70元是合伙体的开支,据统计,反诉答辩人在合作经营开酒器车间共经手支出的各种费用的总 和为人民币180多万元。”并提了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答辩人自称共支出的180多万元与答辩人主张的2205961.70元无任何 关系。因为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又举出了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因 合伙体有关的开支为2824095.80元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只 好改称原所说的合伙体的开支款180多万是“初步统计”,最后的 结果是“开支款+利润款”为500多万元,其中利润款为193万, 余数全部是开支款。先后矛盾,难自圆其说
20、。因此,答辩人所出 示的2205961.70元的预支款的证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予 以辩驳。至于被答辩人称其中的193万元为利润款,按各占50% 的计算,合伙终止前的利润就是386万,合伙终止时的利润是 240多万,从2001年开始筹办至2003年终止,短短的二、三年 间,利润高达620多万,是不符合事实的。四、关于预支款的使 用问题。被答辩人认为预支款已用于合伙开支,但对预支款的去 向又拒绝提供证据。如果说合伙终止后,被答辩人离开了厂,已 没有相关的单据尚有些道理的话,那末对于使用了 2205961.70 元如此巨额的资金,不可能全部的使用方式从银行取现金付款, 总该有部份通过转帐方式付款
21、,而转帐总能从银行系统调取证 据,因为上述存折向来是由被答辩人持有的。答辩人也在庭审中 要求其出示相关的证据,即220多万元的去向,但被答辩人始终 拒绝,也无法提供。真正的情况是这些款项都转存到了自己个人 的其它帐号或者亲属帐号,所以只能假借为“利润款了。综上所述, 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谎言连篇:实际无出资,谎称有现金投 入;实际用于合作体支出为280多万元,为编造理由抗辩反诉, 谎称共用于合伙体支出为180多万元;在合伙前实际为人所雇, 谎称各自有生意;许多费用支出为答辩人经手支出,谎称为其所 支出;合伙期间未进行分红,才有2003年总利润240多万,但 其谎称有620多万的利润。其目的自
22、然是为了掩盖事实真象。实际上被答辩人所述的合伙期间的“193万的利润”已接近反诉的 总金额了。被答辩人彻底可以通过持有的存折上所收取答辩人的 2205961.70元后的资金去向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其无据可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周重江、梁卓燔与被上诉人梁国和于 200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股东合作解除协议,对合伙期间 的利润分配及其它事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为合法有效。2004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解 除协议(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在计清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一切预 支预收款之后重新分配利润,该补充协议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对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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