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汇报材料范文(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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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保候审汇报材料范文(精选多篇)第1篇: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躲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临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
2、、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实行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准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力气履行保证义务; (二)享有
3、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觉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准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准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
4、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2 这是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就是指依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其次种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依据司法机
5、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峻,且依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假如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2篇:取保候审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准备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保证人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状况、保证人基本状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
6、罪嫌疑人基本状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刻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峻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7、(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连续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准备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8)持有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躲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此外,以下情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1)人民检察院对于严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躲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平安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二、取保
8、候审的方式 刑诉法第5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准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并用。 三、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 (一)保证人的条件 刑诉法第54条规定了保证人的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力气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二)保证人的义务 刑诉法第55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发觉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准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9、行为,保证人未准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关注:对保证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依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假如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关心其逃匿以及明知公开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供应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上述情形的,假如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担当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第七十三条) 四、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诉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
10、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特别关注:取保候审期间,对有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没有违反规定、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必需予以逮捕。 五、保证金的数额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
11、1000元。保证金必需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取保候审依据案件的不同,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平安机关执行。没收保证金的准备、退还保证金的准备、对保证人的罚款准备等,都应当由执行机关作出。 特别关注: (1)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准备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2)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实行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假如需要连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准备,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准备连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
12、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六、取保候审的手续办理 (一)刑事诉讼法第52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接受书面形式。对取保候审申请,有权准备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二)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备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准备书上签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取保候审后,应当立刻将取保候审准备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还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觉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准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准备机关,由准备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准备,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准备,应当准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准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14、。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准备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准备。 第3篇: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躲避或阻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状况下,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
15、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和第75条,以及公安部规定、检察院规章法院解释,又对一些特殊状况下的取保候审问题作了规定,这些特殊状况是: 1应当逮捕,但患有严峻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 2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 3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准备取保候审。 4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准备取保候审。 5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准备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准备取保候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审查起诉期限内、一审和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7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躲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准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分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
17、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觉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准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准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取保候审保释制度的完善 保释,在中国称之为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躲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
18、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我国取保候审之中的“保证”,不仅有被保释之人的“保证”,还应包括财产之担保或他人之担保;而所候之“审”,除了法院的审判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之传讯(审问)。 取保候审虽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相对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却较少被接受。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关于“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章”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一、取保候审的性质与特点 对被刑事追诉之人,不是接受刑事羁押这种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而是接受由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以保证其随传随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当进行
19、,在各国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均普遍予以规定。虽然其间有许多显著的差异,然而,各国的保释制度不仅在作为刑事强制措施这一基本性质上是共同的,而且在下述几点意义上,具有共同的特点: (一)保释制度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存在着全都之处。该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章,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当然,保释制度只能使一部分被刑事指控之人在判决之前免受监禁之苦。由于准备或批准保释需要具备确定的前提条件。例如,被刑事指控之人所涉嫌之罪相对略微;该人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不致因保释而影响诉讼的顺当进行;被刑事指控
20、之人系患有严峻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逮捕的证据条件不具备,也是准备接受取保候审的缘由之一。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会对不准予以保释的状况作出特地的详细规定。因此,保释制度的存在,只可能使一部分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羁押,而对另一些来说,等候审判时受监禁往往会成为“一般规章”。 (二)现代保释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互协调的。 无罪推定原则自其被提出之后,即是一项处于进展变化中的刑事诉讼原则。在现代,人们普遍认为,虽有证据证明某人涉嫌犯罪,但只有在所涉嫌之罪系重罪,并且被刑事指控之人存在着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以致于会发生社会危险或破坏诉讼的顺当进行时,刑事羁押
21、才被认为是必要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的含义包括:对于被刑事指控之人,不应象对被判定罪行之人那样被剥夺人身自由(假如其所被判之刑是监禁刑的话)。 (三)保释制度虽然立足于确保诉讼的顺当进行,但其宗旨却是使被刑事指控之人免受刑事羁押之苦。 明显,假如仅仅是从确保诉讼的顺当进行,预防被刑事指控之人可能会连续实施之犯罪,预防其损毁证据或威逼证人作证,预防其可能逃跑等等角度来看,对被刑事指控的人接受刑事羁押的手段,较之保释确定会更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释制度虽有确保刑事诉讼顺当进行这一目标,但其宗旨并不在此,宗旨应是削减刑事羁押。虽然如此,我们认为,各国在设立和实施保释制度时关注保释是否会影响诉讼的顺
22、当进行是可以理解的。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保释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保障诉讼顺当进行的目标,是一个必需考虑的问题。阐明保释制度的宗旨并不是要否定这种考虑,而是为了说明这种考虑绝不能过分,否则,设立保释制度时对保释条件的设定就会过于苛刻,以致于只能在很少的刑事案件中对极少的刑事被告人适用;或在实践中准予保释时过于慎重,以致于只有少数人才能得到保释的机会。 这样,就会使被刑事指控的人患病刑事羁押成为“一般规章”。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虽然各国的保释制度具有相像的性质及一些共同的特点,但由于面临的问题及社会条件的差异,在进展和完善保释制度,以使保释制度在发挥保证刑事诉讼顺当进行的基础上,最大
23、限度地实现“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章”这一宗旨,各国所面临的任务及其困难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得较为充分: (一)保释条件应如何设定 保释条件苛刻与否,关系到保释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削减刑事羁押这一宗旨。当然,保释条件是否苛刻,实际应以保释条件的具休化为基础才能作出比较精确的推断。就此而言,中国的保释制度因对某些保释条件规定不够具体而很难予以推断。例如,被刑事指控之人的逃跑危险性条件规定。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释的条件,其中有一项规定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项规定既过于笼统,以至于据此难以推断应否接受取保候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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