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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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界定内容提要 针对当前屡见不鲜的“公地悲剧”现象,通过对“公益诉讼”概念的明确, 结合国外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践,分析国内现行诉讼法面对公益案件在起诉权上的缺 漏,并就此类案件如何完善我国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探究。关键词 公益诉讼 原告 诉讼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经济学界有一个为人所熟知的现象,即“公地悲剧”。是说有人做过一个实验:取一块 草地,将其划分成若干块分给不同的牧人,但在草地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个牧 人皆可自由的使用。一年后,被划分给各个牧人的草地都被有计划、有节制的使用,唯有作 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于是,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
2、论:每个人都 有精心经营自己既得利益,且向外拓展自己的生存、发展利益的天性,在公共利益无人管理 的状态下,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攫取其为己所用。谁都会说这样的做法不对,那么,我 们该怎样做才能防止公共权益被侵害?事后如何救济?又有谁来启动此救济呢?一、何谓“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理论最迟大约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被由国外介绍到国内,但 遗憾的是在我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未算得上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迄今 为止,学术界对于此四字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存在着与其它相近术语界限不明、彼 此混同的情形。(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简单的讲,“公地悲剧”中,因某个牧人的草地遭受
3、侵害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私益 诉讼”。因公共草地被破坏了而使牧人们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公益 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 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以私人资格发生的,将保护私人利益作为目的的诉讼 叫做私益诉讼,即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 是“私诉”;而基于保护公益为目的,涉及国家和政府的,不论是由公职人员还是由具有公 民权的罗马市民提起的诉讼,都称为“公益诉讼”。其特点如下:(1)不同于原告往往是 特定人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其中不存在是否有直接
4、利害关系的 划分,如果原告有多人,将法官选择的适宜的人选作为原告。(2)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 自己的私人利益,而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正。(3)原告可以 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犯罪行为。(4)原 告在胜诉后可以受到奖励,而不是得到赔偿。私益诉讼中一般不存在奖励的情形,主要以得 到赔偿为目的。(5)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李刚:外国公益诉讼立法之比较(一),公益诉讼网, view.asp?uid=20法。而私益诉讼不涉及国家政府问题。当然,在现代法学理论中,刑事诉讼理所当然的被视 为与国家利益和社会
5、公共利益紧密相关而完全的从“私诉”中脱离出来,归属于公益诉讼的 范畴中。那么“私益”与“公益”又该如何界定呢?众所周知,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三者是不可能完全泾渭分明的,笔者认为“利益”可作如下划分:若侵犯的利益非常小, 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则此种利益为“私益”。 若侵犯的利益非常大,如使人丧失生命等性质恶劣的范畴,或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非常小, 但被侵犯的人数众多,被侵犯利益的总和是非常大的,即所谓“小额多数”利益,视为实质 上已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此种利益归结为“公益”。(二)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集团诉讼所谓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
6、在共同利害关系人为多数,且不能一起进行诉讼 时,为了全体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代表其进行诉讼,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及于全体 共同利害关系人的一种诉讼制度。其特点如下:首先,人数众多。只能由一个或数个集团 成员代表全体的利益提起诉讼,不可能由全体集团成员同时出庭进行诉讼。由于人数众多也 就意味着集团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一定人群的“公益”。这与共同诉讼有所不同,后者虽然也 是解决多数人争议的一种诉讼方式,但它有可能是全部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次,全体集 团成员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使全体集团成员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是他们针 对损害事实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若各成员中分别存在着不同的、
7、各自分离的法 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那么就不能算是集团诉讼。第三,可以是一种未经授权的代理。与委 托代理不同,后者有特定的委托人,且代理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其保护的利 益不一定与己有直接关系。而在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众多,分布可能很广,有些甚至还不 为所知,必须得到所有集团成员的授权是不现实的。因此,代理人可不经集团其他成员的授 权,自行代表全体成员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即判决不仅对那些 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以及那些根本料想 不到的主体也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所述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只有符合全部上述要求,才能提 起集团诉讼。它可
8、以说是共同诉讼和代理诉讼两种制度的结合,但又不仅仅是这两种制度的 简单相加,而是一种扩大化的特殊的融合。群体诉讼制度是指由处于相同情况,且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组成的临时集合体,作 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该诉讼的裁判对所有共同利害关系人都发生效力 的一种诉讼制度。廖斌教授认为其有私益型群体诉讼和公益型群体诉讼之分。这一概念的 涵盖面很广,与集团诉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局限于集团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群体诉讼是公益诉讼、集团诉讼的一个上位概念,它们侧重的角度有所不同。 群体诉讼侧重于规模,只要是为共同利害关系而一起诉讼的当事人数量众多即可,不论代表 人与诉讼利益是否有关,诉讼的目的
9、是为着私益还是公益,以及代理诉讼是否需要明示等等, 皆可称之为群体诉讼。可以说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团体诉讼、公益诉 讼等都是群体诉讼的一个分支。其实,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更为相近,只不过集团诉讼中 要求提出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存在共同诉讼利益的集团成员之一,即存在共同利害关系,而 公益诉讼无此拘束,它强调只要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提起诉讼之人本身是否与江伟 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同上。同上。同上。廖斌 郭云忠:群体诉讼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2期。宋宗宇钱静: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兼论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
10、人诉讼制度,河 北法学,2004年第北期。此诉讼利益有共同关系。综上所述,究竟何谓“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 团体以及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总量较大 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在规模与形 式上大致与集团诉讼一样,主体人数众多、可以是未经授权的代理,但起诉人与其提起诉讼 所要保护的“公益”不一定存在着相关的利害关系。同时,在胜诉利益分配方面,公益诉讼 不以分得胜诉财产为主要目的,而着重于使加害人吐出非法所得,受到制裁不敢再犯“公益” 为目的。这一点在维护“小额多数”利益的诉讼中表
11、现得尤为明显。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日益繁复,类似“公地悲剧”时有发生,人们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的热情日渐高涨,对公益诉讼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 急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谁有权提起公益诉讼?鉴于公益诉讼 的特殊性,突破传统诉讼关于原告起诉资格的束缚,即起诉资格的扩张已势在必行。二、外国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的现状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已经历了几十年的历史,尚处于幼年期,还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理 论体系和系统规范的制度。各国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从而各自的具体规范也有所 不同。目前全球大致可分为两种典型的模式,即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一)
12、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现代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发达。他们认为公益诉讼起诉 资格的扩张是源于公共权益是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即源于自然正义的内涵,赋予公益诉讼 的原告以正义的化身。而其认定原告的标准往往是由日益宽松的司法判例所推动的。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包括在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反欺诈政府法、谢尔曼 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中。通过它们美国确定了公民诉讼和司法官、 检察官提起诉讼两种形式。首先,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禁止权”或“强制措施权”, 公民则可以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
13、发挥 了重要作用。美国的公民诉讼大概分为三类:一是相关人诉讼,即指在私人不具有当事人 资格的法域,原则上允许私人以相关人名义起诉。二是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即 指在公务员未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允许私人以市民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 的诉讼。三是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即指美国各州普遍承认私人以纳税人的身份, 有请求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提起权。其次,在反欺诈政府法中规定任何公民个 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 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克莱顿法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 察官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14、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且任何 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反者停止违法行为。总之,美国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可以是公 民个人、社会团体、政府以及司法部门。在英国,公共权益的司法救济以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为主要方式,同时又以公众诉讼制 度作为补充,允许某些特殊个人代表公众进行诉讼。首先,检察长是依法唯一在法庭上有权 代表公众的人。他或者依职权或者因私人的请求允许告发人提起诉讼。如果检查长不同意 私人要求提起告发人诉讼的请求,法院无权调查为什么检察长拒绝个人的请求,也无权撤销廖中洪李学经: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下),中
15、国法学,1988年第6期。同上。赵惠: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政法论丛,2002年第5期。他的决定。地方政府机关不必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能以自己的 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其次,根据法律设立的平等机会委员会、 种族平等委员会对性别、种族歧视做法、广告、指示等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公正交易总局局 长有权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的行为提起诉讼;还有一些组织或机关 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公众,如专利局长、公共卫生监察员等。以上不 难看出,英国和美国的相关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但却比美国的原告主体范围狭窄了许多。(二)大陆法系的公
16、益诉讼制度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在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范围由法律设立,认定原告的标准随公益诉讼不断扩张的内涵 而改变。然而受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束缚,较英美法系而言,其认定的范围比较保守。德国的公益诉讼主要有检察官提起的诉讼和团体诉讼。一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 检察官一定范围内对维护公共权益案件的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也可以独立地提出申请 并提起上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德国团体诉讼制度源于诉讼信托理论,将诉讼实施权由特别 的法律赋予给某个特定的团体,被授权的团体无须成员的选任,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行使诉讼实施权。值得注意的是,德国通过立法措施,在一定领域中赋予了团体以当
17、事人资 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禁止之诉和为团体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该团体必须事先具备法 人资格。另外,团体不仅可以从其成员处获得授权,在某些领域,也可以从自己成员之外的 公民处获得授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以及折扣法 等都有类似规定。但是,组成团体的成员或受其保护的人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最早起源于法国,且法国的以职业行会为主的团体诉讼 制度也比较发达。1 8 0 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 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他国家所效仿。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 2 1条规定,检察院 得为主当事人进行认诉,或
18、者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情形,检察院代表公众。第 4 2 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 共秩序进行诉讼。根据法律,法国的职业行会在下列情况下享有诉权:必须是职业行会; 所追求的利益与该行会的目的是一致的;加害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否则该团体不能行使 诉权。此外,某些社团在法国也享有诉权,如法国的维护著作权的作家协会等。日本于明治政府期间仿效法国建立起了检察制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 与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一些实体法上。大陆法系的某些诉讼中,普通公民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起诉条件也不要求其主观 法律“权利”受到
19、了侵害,而只需要其本人的权益受到类似违法行政决定的威胁,受损权益 不必一定是属于申诉人“个人的权益”,从而确立了公益诉讼主体的拟制主体,如“法国的 越权诉讼中规定,申诉人应具备的资格是:当事人有一般诉讼资格;具备能够要求撤销行政 决定的利益。只要申诉人本人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直接受到违法行政决定的侵害,就可以 提起越权之诉”;日本的民众诉讼或者纳税人诉讼承认原告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的权益而 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私人的权益,而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 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散见于地方自治法、行政案件诉讼法、 公职选举法等,但往往只限于与地方公共团体金钱支
20、出相关的财务项目方面;还有德国的撤 销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刘永琴等:公益诉讼的程序难局,律师世界,2003年第3期。李坤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三、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不能满足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共利益被侵害的现象,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 几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据保守估计,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每年至少流失国有 资产8 0 0至1 0 0 0亿元。环境的污染破坏。这是一个公认的全球问题,在我国也不例 外,光只“痴呆村”、“癌症村” 一类的字眼就已不时出现在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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