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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司 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 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电子证 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但是电子 证据在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 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电子 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电子证据的?银泻芷嗟陌娓尽1疚乃?教值牡缱又干萦殖莆?扑愫? 干总?侵杆孀偶扑愫?盎千??维姆
2、乖诩扑愫?蚣扑愫?低吃诵泄?讨幸 虻缱邮?箕换坏焕?囊云沈锹嫉哪谟堇粗O粗讣?率档牡缅偶锹嘉锦 0?a旱缱佑始??于??痉2.嫉哪谟藐取5缱又干荒丫?装?龊追备丛拥 男问剑?嗣撬?芸吹降某?说缱佑始?6牛?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 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 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 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 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 称之为电子化
3、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通过转换、复制而显示在显示屏或者打印到其它介质上才能被肉眼所 见,因而,计算机证据不是没有原件,而是这个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 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只能作为复制 品对待。由此造成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易破坏性对其所 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 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 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 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 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
4、等,如果这些 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业界对此难题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使用数字签名,即使用非对称 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 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当证据被签发时,电子密码结 合证据内容,就会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特征码即“电子签名”附加在电 子证据之上,成为与证据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后无论任何人(包 括电子证据发出人)对电子证据进行篡改后,电子证据的特征就会与 原特征码不符,人们就会知道:电子证据被篡改了。如果相符,则意 味着电子证据未被改动过。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 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由
5、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 务。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 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 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 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就是采纳上述 方法的。目前,这种技术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全面展开,但由于计算机 技术一日千里和黑客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技术还不 是很成熟,非常需要从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进行规范。由于电子证据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该 有独立的标准。首先,当事人提供电子
6、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 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电子证据表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 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其次,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 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 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 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最后,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其他户头号的电子证据的 调查,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 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
7、情况。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 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 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 据,证明或推认有关事实存在与否。总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诉讼证据种类 里应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应该有独立的标 准,建议在将来的证据法或者电子商务法中对此进行明确。附参考文献:1、陈界融博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2、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3于国富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起诉依据?4、司法审判的革命:E-mail指证5、杨卫东、阿拉木斯主编: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6、韩波: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
8、值17、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吗?8、董杜骄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 认知误区9、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10、郑伟彬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11、吴晓玲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12、白雪梅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13、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 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 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其余 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 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诉
9、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 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睢5较衷诩扑愫?际醺咚停沟就贝?? 欠窖梢园训缱又干朗槿胧犹?柿希?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 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 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从 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
10、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 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 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 这种归类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4、合同法(1999年)。其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是把数据电 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这与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电 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行政诉讼 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
11、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证据 归类的矛盾态度。5、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 方法规。其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 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 全的电子记录。这一地方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把电子证据 当做书证看待,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其中的电子数字 签名,数字认证的规定,却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有的证据种类看 待的。6、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和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等等。这些国家的 电子证据立法基本上是把其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对其审查标准及 电子签名和电
12、子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7、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指出: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 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电文为理由 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 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在这里,也是倾向把电子 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有强制 力的法律,也不属于国际条约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该示范法在 全球的影响不容忽视,有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已声明支持该法或是采 纳该法作为条文的内容。二、电子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地位。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
13、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 类虽略有不同,但均大概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七种。法学界对电子证据归 类争论的主流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视听资料。理由是,视听资料是指 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 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电子证据也必须借助计算机系 统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 的,都是电磁记录物。这种观点,是从电子证据的物理性质进行归类 的。第二种认为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 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则
14、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 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 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 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这种观点,是根据电子证据的记录功能归 类的。第三种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全新的证据,也不单单属于书证或视 听资料,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存在着电子形式。电子证据同传统证 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决 定了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应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任何一种传统 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 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
15、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 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2、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电子证据的归类不 明,会导致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的混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 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 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 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视听资料
16、没有 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书证则完全可 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前述的四种有关电子证据在证据分类上的观点对电子证据 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判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电子证 据属于视听资料或书证的话,则法院应分别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 用标准来判断。如果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则没有任 何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可以援用,容易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于 随意。如果主张电子证据仅仅是普通七类证据的电子化,则没有注 意到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更会给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带 来困难。3、电子证据具有与其余七类证据完全不同的特点:作为与计算 机密切联
17、系的电子证据具有至少具有以下特点:无形性、易破坏性、 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无形性,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 “1”的数据。看不见,摸不着。与其余的七类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 完全不同。例如:计算机硬盘、光盘等,它的产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于 这些特定的电子介质,在这点上不如传统的证据,如书证,毋需依赖 于其他介质就可以独立重现,这点也正是电子证据的弱点,直接削弱 了它的证明力度。如果有人在电子介质上做手脚,如运用黑客手段入 侵电脑网络,就能改变电子证据本来面目,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数据容易被人 为改变,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
18、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 难以查清、难以判断。书面文件使用纸张为载体,不仅真实记录有签 署人的笔迹和各种特征,而且可以长久保存,如有任何改动或添加, 都会留下“蛛丝马迹”,通过专家或司法鉴定等手段均不难识别。但 电子证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而且不易留下痕迹,这 导致了当有人利用非法手段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时,还有操作人员的 差错或供电系统和网络的故障病毒等情况发生时,电子证据均有可能 被轻易地盗取、修改甚至全盘毁灭而不留下任何证据。尤其是在计算 机和网络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使得破坏数据变得更轻易而事后追踪 和复原变得越困难。多样复合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动画、音 频、
19、图像、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依托具有集成性、交互性、 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 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诉讼证据上的体现,它与其他证据相比主要 有技术含量高,未受过计算机专业培训的人员难以辨别与认识。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 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4、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更不 是属于七种证据形式的电子化,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 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A、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
20、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图画、特定符号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一切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者都是以其 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录、鉴 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诉讼法并未将这三者归 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a、从载体上看, 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 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 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b、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 纸张、布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 较专一,主要是磁性介质与光电介质
21、,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 都有区别;C、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 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被破坏篡改的书证很容易鉴定出 来。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 不留痕迹,依现有的技术难以鉴定,并且难以恢复;d、从两者的证 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 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 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易破坏性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 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缺乏说服力。B、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也完全不同。电子数据记录等不属于视听资料。目前,各大银行
22、均使用银行卡。 使用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电子资金划拨或者自动取款,以及使 用银行卡在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整个过程均只有电子记录,且只 有银行单方面的电子数据记录。这种电子资金划拨的电子数据记录以 及其他的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 章,既不属于可视的,也不属于可听的,是无法归类进入视听资料的 范畴。目前,涉及电子数据记录的这一类案件常常发生,如果认定这 些电子证据为视听资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则对银行等相关机构是非常的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视听资料也不能包含电子证据。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 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
23、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 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 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电子证据则具有 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 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 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 特点。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电子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由于电子证据与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类 别显而易见的区别,电子证据不可能成为它们其中一类,本文也就不 再将其相互对比讨论。C、电子证据证明力及真实性认定与其他证据不同,应有独立的 审查判断标准。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证据的证 明力决定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对于原始证据、直接证 据,其证明力就大,有“一证定案”之效。而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 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做辅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电子证据以电磁介质为载体,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电子证据 的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其产生于计算机并以数字 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之上,用肉眼是不可能看到其内容的,它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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