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与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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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温世扬教授: 各位教师、各位同学,晚上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民商法顶峰论坛第十七讲现在开头。本场讲座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讨论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主讲。每当孙教师有新的讨论成果,都会来到我们学校传经送宝。今日,孙教师又给我们带来了新的讨论成果。请允许我向大家介绍担当本场讲座的评议专家,他们分别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主编韩松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蔡立东教授、浙江师范大学农村讨论中心主任王景新教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商讨论副编审耿卓教师。出席本次讲座的嘉宾还有来自本校和兄弟院校的教师们,他们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陈小君教授、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徐涤宇教
2、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张定军副教授和冉克平副教授。让我们对各位来宾的光临表示热闹的欢送。下面有请孙宪忠教师作题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进展与改革”的演讲。 孙宪忠教授: 各位教师、各位同学,你们好。特别感谢大家的邀请。我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兼职教授,有义务常常回来给学校的领导和教师同学们汇报我的学习心得。今日我跟大家沟通的内容是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进展和改革的初步设想。今年,我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在各地调研,重点还是农村集体组织和土地,这与陈小君教师团队的工作有共同之处。我走过的地点有经济兴旺的上海郊区(松江和奉贤),大量劳务出口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山西的一个典型农业县,以能源开发为重点的陕北地区
3、等。通过这一系列的调查,我更加体会到我们的国土多么的宽阔,同时也感受到现实做法与现行立法的差异有多大。现行立法和现实做法不全都,这是我国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权利最为显著的问题。我们应当正视这个问题,也应当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法律与现实生活长期的不全都的现象是不正常的。 我向大家汇报的第一个局部,是目前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设计问题。事实上“集体”这个名词以及法律形态并非传统民法的概念,它是中国特别历史环境下的政治语态概念。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体”有两种形态,一个是城市的集体,另一个是农村的集体。今日我们谈论的是农村的集体,也就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这个概念的法律形态。 农村集体的形态是从何时产生的呢?有些著述谈到,“农夫集体”这个概念起源于上个世纪五十年月。精确地说,这个表述不精确。由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中国农村开头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不管是开头建立的初级合作社还是后来建立的高级合作社,都是依据民法规章建立起来的,而并非依据民法规章建立的、符合现行法律制度中的“集体”,则是在20世纪60年月初期才建立起来的。在50年月这十年内,我国并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这种以“成员的共同劳动共同安排”为特征的“集体经济组织”。50年月的合作社和60年月的集体形态是不同的。它们差异是什么呢?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的土地全部权制度是新民主主义的土地全部权制度,
5、是以自耕农作为根本农业生产方式、以家庭作为单位的土地全部权制度。所以,这种土地全部权实际上是以农夫私有、家庭全部作为典型的特征。后来由于要在中国农村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所以相继在50年月成立了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初级社和高级社的区分在于初级社保存了农夫最初的私人全部权,高级社没有保存农夫的全部权,但是保存了农夫在财产股份上的权利。这些合都是根据民法原理建立起来的,它们都保存了农夫个人或者家庭的民法权利。在初级社的形态下,人们更多的是采纳换工的方式来到达生产互助的目的。但是当时的土地全部权是没有转变的,全部权还是保存在家庭中。因而当时人们认为初级社不是典型的社会主义,实现高级社会主义需要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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