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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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视治理方法【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31 号【公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8.16【实施日期】1996.08.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视治理方法年月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公布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治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视治理。第三条 治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1 / 9使
2、国家监察职能。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视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方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视治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承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区、县建设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本方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视治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承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 安全监视机构和安全监视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治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视站,依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治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视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视站在业务上承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视站的指导。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视站以下统称安全
3、监视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视员以下简称安全监视员。安全监视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视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视检查工作。安全监视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治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以下与施工安全治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在施工开头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展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准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展协调。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 施工
4、工地治理单位及其安全治理责任施工工地治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治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根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在施工开头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连接进展协调;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穿插作业时消灭的安全问题准时进展协调。本条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治理单位,依据以下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治理单位;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
5、工地治理单位。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治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治理相适应的技术治理人员;未配备技术治理人员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治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担当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治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承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别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
6、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别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别工程作业。第十条 施工安全治理责任人确实定施工工地治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头前,依据以下规定确定施工安全治理的责任人:一施工工地治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治理的责任人;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工程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治理的责任人。施工工地治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头前,将依据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治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治理员的配备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头前,依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
7、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治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治理的具体职责范围。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全部施工人员包括依据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展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视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 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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