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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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浮市燃气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 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工程建设、经营、配送、使用和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 用和维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上游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内河天然气终端,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 的使用以及企业内部生产使用的燃气项目,燃气的槽车、船舶运 输和
2、港口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 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确定和调 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 管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举报 线索不予核查的,或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违法责任】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实施瓶装燃气全流程信息追 溯制度和实名制销售制度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为不符合本办法 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本办法第十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安全责任】燃气经营企业违反
4、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燃气安全隐患责任】非居民用户用户 燃气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拒不配合整改,由燃气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 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5、事责 任。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按照上 级人民政府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全市天 然气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工作。(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检验站、压力容器等 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燃气价格的监督检 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 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 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燃气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 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
6、违法行为。(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 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 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 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五)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七)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 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
7、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基层燃气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 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督促燃气用户规 范使用燃气,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组织开展燃气行政执法,并 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燃 气安全监督管理、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等工作。第五条【燃气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 准,不得改变
8、用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 投入使用。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 设施。第六条【燃气报警装置】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 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 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餐饮、农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 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第七条【建设工程燃气安全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向燃气管线权属单位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隐蔽燃气 设施的竣工图及相关情况,燃
9、气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 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探测或 者开挖的方式确认燃气设施的埋设情况。勘察、施工过程中,燃 气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和指导,并在施工 现场设置临时警示标志。第八条【燃气管道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 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活动:(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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