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约定事项汇总法律商法_法律-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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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约定事项汇总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约定事项汇总、法定代表人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2、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层 面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是董事会的组织者、代表人;总 经理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 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义上的言、行,均可被视为公 司的言行。这个公司的代表者由谁担当,是公司决策层的代 表人董事长,还是执行层的掌舵者总经理,是个让立法者很 纠结的事情,最终公司法决定将选择权交给股东。从实务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
2、意义在于:通过印 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 开展业务。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 素:1)信任与制衡。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 增;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 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 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如何在 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 合考量。2)公司控制权之争。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从实务角度看,决 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
3、董、监、高的构 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其 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对控制权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一方 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 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 接产生重大影响。3)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特征。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 总经理担任。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 职条件时,只能由另一方担任。3、操作建议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 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 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二、对外投资、对外
4、担保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 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 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实务分析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 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 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 来。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 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 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 议;
5、当股东对董事会足够信任时,可考虑授权董事会决策。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操作建议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 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 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无论何种 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三、股东出资时间 1、法律规定
6、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 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 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2、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 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 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且为 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 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 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 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 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此外
7、,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 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 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 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 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 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 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 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四
8、、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 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 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 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实务分析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 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 取红利;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 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 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从实
9、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 东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 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 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 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 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3)优先股”问题。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 优先股 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 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 制。实际上,
10、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 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 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 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 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 行设计 优先股”制度了。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 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3、操作建议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 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 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 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
11、见,笔者 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 释、沟通工作。五、股权转让的条件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 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 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 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 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 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 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
12、比例 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实务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 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当股东对外转 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 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 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 受让应是 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 害。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 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 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这意味着,只要 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
13、,即可按约定方 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 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 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 务意义。3、操作建议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 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六、股东会职权、召集程序、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 程序 1、法律规定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 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 会议,应当于会
14、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 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 定。2、实务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 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 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在 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
15、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 载明。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 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 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通过增 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可对公司经营管理 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 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 优先股”之事。3、操作建议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
16、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 违规”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 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 使用者、执行者。此外,近几年PE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 外的 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 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 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 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 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 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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