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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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进口信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进口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进口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政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等国际惯例,以及其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本行作为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即“国内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即“国外出口商”)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的、在规定期限凭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
2、、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书面保证。本行进口信用证业务包括进口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口信用证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进口信用证兑付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括转让信用证在内的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 进口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是本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集中审单、检查监督。 第七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审批。 第八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
3、范围内,根据授权依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三章 开立进口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第九条 开立进口信用证的对象。 开立进口信用证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际贸易,具备一定的进口规模,拥有良好的进出口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进口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十条 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贸易背景真实,收付汇记录良好; (四)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 (五)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
4、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 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七)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商品在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八) 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中并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九) 进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进口管理规定,对需凭进口许可证方可进口的商品,应在信用证开立之前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 (十)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进口信用证的开证第十一条 开证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开立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二)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
5、三) 进出口经营批文的复印件; (四)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五) 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 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七) 进口合同,代理开证需提供代理协议; (八) 进口许可证明(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管理商品之列); (九)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开证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开证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开证条件的,正式受理其
6、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开证调查。经办行受理开证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它相关管理规定,对开证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上年与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三) 申
7、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四) 与本次将开立的进口信用证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开证金额、期限、装期、效期等; (五)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六) 对进口商品的调查,进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进口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调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七) 对受益人的调查,包括:供应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八) 如系代理进口业务,还应调查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
8、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九)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十)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 (十一) 本行要求调查的其它事项。 上述(一)、(二)、(三)、(九)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开证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申请人上年与
9、近期的进出口业务情况,包括:经营周期、进口结算方式、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收付汇记录、销售渠道等; (二)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三) 对进口商品的分析评价,进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进口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分析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对受益人的分析评价,包括:供应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评价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五) 如系代理进口业务,还应分析评价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
10、记录; (六) 对开证保证金和担保情况的评价;(七)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的其它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五条 开证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六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开立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二) 进口合同; (三) 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正式签署生效; (四)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
11、署生效;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开证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足额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七条 开证放款。 经办行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开证申请资料,在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办理开证手续。 具体开证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五章 进口信用证的修改第十八条 进口信用证的修改。 (一)信用证在效期内的修改。 除申请减少金额、缩短期限、原信用证附件条款(47A)、单据要求(原信用证46A)中非运输单据条款、或因拼
12、写错误引起的修改外,经办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并按开证调查、分析评价、审批和放款流程重新审批后办理。有权放款人还需审查: 1修改信用证业务申请书(见附录1); 2担保人确认函(适用于信用证的修改日期不在原授信合同期限内)(见附录2); 3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适用于修改信用证业务申请书中“其它事项”的修改)(见附录3); 4变更后的基础交易合同。 国内信用证修改同上。 (二)信用证在效期外的修改。 对于信用等级评定达到本行A-(含)以上的敞口信用证,过信用证效期三个月内的修改,可以办理。对于低风险信用证(客户的信用等级不受限制),过信用证效期六个月内的修改
13、,可以办理。除上述情形以外的效期外修改不得办理。所有修改均按开证调查、分析评价、审批和放款流程重新审批后办理。有权审批人还需审查: 1修改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2担保人确认函; 3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适用于修改信用证业务申请书中“其它事项”的修改); 4变更后的基础交易合同。 国内信用证修改同上。 第六章 进口信用证的付款与注销第十九条 付款。 (一) 经办行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来的进口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寄单通知书后,由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对单证内容进行审核。 (二) 单据审核无误后,经办行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确认付款后,才能取回信
14、用证项下全套正本单据。 (三) 经办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无误的通知时,应作如下处理: 1.属于即期付款的,依据开证申请人备付款项的不同方式立即付款。 (1) 对已收取100%保证金的,从保证金账户支付; (2) 对未收取100%保证金的,提供保证金部分从保证金账户中支付,其余部分从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支付; (3) 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部分,转信用证垫款,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时向开证申请人进行追索。 2.属于延期付款的,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应在经办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以电文等形式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的通知。信用证到期后,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支付款项。 (四)经办行
15、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有误的通知时,本行单证结算部门认为开证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支付款项。(五)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经办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不符点通知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同时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由经办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1.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立即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通知; 2.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经办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并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通知,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六)具体付款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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