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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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XX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 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 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
2、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 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 排查、科学治理、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 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 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3、,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决定。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 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以 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4、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 职责的,依照XX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 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5、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6、、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 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东省 人民府令第177号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府令第298号修正 的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山东省人民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印发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 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 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或者按 照授权依法履
7、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 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 环境
8、、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 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 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 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
9、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 责,履行下列职责:(-)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 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 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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