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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诊管理制度3篇 某市中心医院医师外出会诊治理制度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医院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为标准我院医师外出会诊,促进医学沟通与进展,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医师外出会诊暂行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状况,特制定我院医师外出会诊治理制度。 一、医务部负责本制度的制定与在全院的治理实施,并定期检查本制度的落实状况,促进医师外出会诊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并持续改良;各临床及医技科室负责在本科室内贯彻落实本制度;各级临床医师、技师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二、医院或科室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我院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
2、提下,由医务部与相关科主任协商准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对于外出会诊可能影响医院正常业务工作,但确因特别需要的状况下,由业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我院医师未经医务部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院不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1、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诊疗科目或者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3、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4、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不承受会诊邀请或不能派出医师会诊时,医务部应准时通知邀请医疗机构。 五、医务部打算派出会诊医师后,应准时填写“外出会诊回执单”,会诊医师携此单前往执行会诊任务,存根由医务部留存。 六、会诊医师应
3、当具体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根据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七、医师外出会诊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标准、常规,不得接收邀请医疗机构酬劳,不得收受或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 八、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觉难以胜任会诊工作的,应当准时、照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九、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觉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气、设备、设施条件不相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证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假如患者拟转入本院进一步诊治,应事前通知医务部,由医务部通知相关科室做好相应预备。 十、医师会诊完毕后,应当
4、在返回我院两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状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部,并填写“医师外出会诊状况记录单”,由医务部留存。 十一、医师外出会诊收入纳入医院财务部统一治理,会诊收费和医师会诊酬劳根据财务部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医师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必要时我院帮助处理。 十三、医务部建立医师外出会诊治理档案,将会诊状况与科室、医师的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2篇】第三医院医师外出会诊治理制度 第三人民医院医师外出会诊治理制度 1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医院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
5、擅自外出会诊。 2 医务治理部门接到会诊邀请(用书面文件、或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后,在不影响本院(科)正常临床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准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院(科)正常临床工作,但存在特别需要的状况下,应当医院领导批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2.1 会诊邀请超出本院诊疗科目或者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2 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2.3 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2.4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会诊医师应当具体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根据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4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
6、有关的卫生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标准、常规。 5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觉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准时、照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6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觉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气、设备、设施条件不相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7 医师会诊完毕后,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 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状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治理部门。 8 会诊费用应根据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根据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不得违反规定承受邀请医疗机构酬劳,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 9 建立
7、医师外出会诊治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状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3篇】医师外出会诊治理规定制度 第一条 为标准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沟通与进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便利群众就医,爱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视治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依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缘由,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状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治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力量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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