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并购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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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xx银行境内并购贷款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借款主体、模式及用途第三章 贷款条件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授信管理第五章 还款要求第六章 担保措施第七章 专业中介机构管理第八章 贷款流程第九章 贷后管理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抓住并购重组市场机遇,规范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和范围(一)本办法所称并购,是指
2、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境内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其中包括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企业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进行;并购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可包括现金支付、非现金支付和混合支付。(二)本办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xx银行向并购方企业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第三条 基本原则(一)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并购贷款须符合国家政策、监管要求及我行相关信贷政策,做到合规经营、风险可
3、控。(二)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并购贷款业务应严格准入管理,审慎选择客户和项目,稳步推进业务发展。(三)坚持风险可控原则。并购贷款业务应强化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把控关键风险点,加强贷后管理,切实防范业务风险。(四)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在确保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对客户(项目)好中选优,拓展综合效益。第四条 管理要求各分行应依据本办法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客户、项目和专业中介机构由一级分行负责准入,不得向下转授权。 第二章 借款主体、模式及用途第五条 借款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大中型企业法人。第六条 业务模式按照借款主体和还款主要来源不同,并购贷款分为公司融资模式和项目融资模式。(一)
4、公司融资模式:不成立“子公司”,以并购方自身作为并购和借款主体,以并购方及并购完成后企业整体现金流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并购贷款。(二)项目融资模式:成立“子公司”,“子公司”作为并购和借款主体,以“子公司”及目标企业(项目)现金流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并购贷款模式。第七条 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贷款资金不得违规进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三章 贷款条件第八条 借款人条件 (一)基本条件公司融资模式借款人和项目融资模式借款人的控股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1.依法合规经营,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效益良好。2.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近三年来在商业银行的信贷分
5、类结果为“正常类”。3.财务运作稳健,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备完成并购的财务实力。4.股权关系清晰,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财务制度规范。5.并购交易领域符合国家政策导向,所处行业稳定,在所属行业或区域内具备较强的市场领导力。6.整合经营能力较强,能够通过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的整合形成协同效应。7.在xx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8.xx银行认为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二)公司融资模式,除满足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借款人在xx银行信用评级9级(A+级)及以上;如借款人为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个人的,信用评级8级(AA-级)及以上。2.借款人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
6、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总行信贷政策对特定行业客户资产负债率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孰低原则执行。(三)项目融资模式,除满足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借款人在xx银行信用评级10级(A级)及以上。如借款人为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个人的,信用评级9级(A+级)及以上。如由xx银行信用评级8级(AA-级)及以上并购方企业或其集团内部8级(AA-级)及以上成员企业提供担保的,借款人信用评级11级(A-级)及以上;如由xx银行信用评级8级(AA-级)及以上并购方企业或其集团内部8级(AA-级)及以上成员企业提供担保,但借款人为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个人的,信用评级10级(A级)
7、及以上。2.借款人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元。第九条 并购交易条件(一)基本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购交易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上市公司等,已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履行合法管理程序,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并购双方具备一定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交易完成后,双方能够通过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的整合形成协同效应。3.有明确、合法、可靠、充足的还款来源,贷款期内可偿债现金流能够保证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二)并购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除符合其他条件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已按上市公司有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报备、信息披露等
8、必要程序。2.并购方、“子公司”或目标企业,为民营企业或实际控制人为个人,且涉及关联交易的,须聘请我行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并购项目相关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意见。3.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109号令)、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2006年第40号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并购交易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的,须经一级分行下发批复后向总行备案。4.目标企业为上市公司,如触发要约收购条件,不予准入。(三)并购交易涉及关联交易但未涉及上市公司,且并购方、“子公
9、司”或目标企业为民营企业或实际控制人为个人的,不予准入。(四)并购方、“子公司”或目标企业涉及房地产的,除符合其他条件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并购方或“子公司”应为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8级(AA-)以上的成员企业、8级(AA-级)及以上的总行级重点客户、8级(AA-级)及以上的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如目标企业项目位于一线城市的,并购方或“子公司”可为xx银行信用评级8级(AA-级)及以上客户。2.目标企业已使用自有资金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等土地相关费用,目标企业下资产或目标资产应为已开工项目或已建成运营的商用房地产(不含工业用房)项目。3.此类并购贷款项目须经一级分行下发批复后向总行备案。(五
10、)并购方、“子公司”或目标企业涉及建筑业的,除符合其他条件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原则仅支持并购方或“子公司”为8级(AA-级)及以上的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8级(AA-级)及以上的总行级重点客户、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8级(AA-级)及以上成员单位涉及主业的并购。2. 此类并购贷款项目须经一级分行下发批复后向总行备案。第十条 例外事项 对于不符合第八条借款人条件和第九条并购交易条件中借款人信用评级要求,但风险可控且贡献度较高的客户和项目,经一级分行分管对公业务的行领导审核后,借款人信用评级可降低至11级(A-级)。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授信管理第十一条 贷款金额并购贷款的金额应根据并
11、购交易价款合理确定,其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得高于并购交易资金来源的60%。目标企业的价值评估应采用市场法、净资产法等方法。通过产业基金、股权性投资产品、固定收益工具等方式给予资本金支持的项目,为同一项目提供的所有资金(含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不得超过并购交易金额的80%。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并购贷款业务期限应综合考虑并购方、“子公司”以及目标企业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可偿债现金流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7年,符合财政部规定的PPP模式下采取BOT、BOO、TOT、ROT运作方式的项目可适当放宽,最长不得超过15年。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和费用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12、或贷款基础利率(LPR)确定,贷款执行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综合考虑并购贷款模式、企业规模、经营情况、经营实力及当地同业水平合理确定。各行可按我行对外公示的服务价目表“金融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在协议中约定并向客户收取相应费用。第十四条 核算科目在新一代自然科目中,设置“并购贷款”二级会计科目,下设“公司融资类并购贷款”和“项目融资类并购贷款”两个三级科目。第十五条 授信管理并购贷款业务纳入并购贷款专项额度管理,业务申报除应根据客户类别提供相应的客户调查评价报告等相关申报材料,还需提交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附件)。业务审批按授权方案执行。第五章 还款要求第十六条 还
13、款要求(一)还款来源并购贷款应认真落实还款来源,还款来源包括并购方、“子公司”和并购后企业可偿债现金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投资收益、未分配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等,还款来源应合法、充足,能够足额覆盖贷款本息。(二)还款要求1.并购交易价款自有资金中包含固定收益工具的,应审慎评估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要求并购方或“子公司”承诺,贷款存续期间不抽逃资本、固定收益分配及到期兑付资金由其自筹资金解决,不会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影响。2.并购交易价款自有资金来源含有股东借款的,股东应承诺股东借款的清偿顺序位于xx银行并购贷款之后。3.并购贷款以目标企业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应要求控股
14、股东承诺,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款时,控股股东将通过回购、二级市场减持等方式归还我行贷款。其中,质押股票为控股股东持有的,应要求控股股东承诺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归还贷款;质押股票为非控股股东持有的,应要求控股股东承诺通过回购质押股票归还贷款。第十七条 还款方式还款方式按月或按季还息,每年至少归还两次本金。第六章 担保措施第十八条 总体要求并购贷款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担保措施,优先采用我行相关制度认可的抵质押担保方式,采用抵质押方式时相关押品的抵质押率应符合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对无法足额提供我行相关制度认可的抵质押担保的,根据并购交易情况,还可采取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作为我
15、行可接受押品办理并购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金额的40%。 对符合本办法且并购方(或“子公司”)与目标企业同属一个自然人实际控制的,除提供足额、有效抵质押担保外,还应同时要求实际控制人追加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 信用方式办理并购贷款条件并购贷款原则上不得采用信用方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一) 并购贷款采用公司融资模式;(二) 符合监管政策、xx银行信贷政策等相关规定;(三) 并购方为xx银行信用等级5级(AAA级)及以上客户、信用等级7级(AA级)及以上总行级主办银行客户、信用等级7级(AA级)及以上总行级重点客户、总行级战略性客户及其7级(AA级)及以上成员单位;(四) 并购方在行
16、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当地同业争相营销的优质客户。第二十条 特定条件下上市公司股票质押(一)释义本办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上市公司股票”包括在沪深A股挂牌的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特殊处理的股票(ST股票)或因重大资产重组原因停牌的股票。(二)质押股票的要求出质的股票须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股票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应报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股票作为押品:1.存在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份处分权利的股票;2.被依法冻结、
17、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股票;3. 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4.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5.具有不宜出质的其他情形的股票;6.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的股票。(三)质押率及贷款金额的确定特定条件下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率上限为40%。拟质押股票价值按照“市值、账面净资产孰低法”计算。其中,停牌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min停牌前最近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停牌前3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第二十一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质押(一)释义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
18、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的公司(不含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二)质押股份的要求出质公司的全部股份须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托管登记手续,并满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质押登记等相关规定。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的股份作为质物:1.公司章程或有关协议禁止转让、出质的股份; 2.存在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份价值和处分权利的股份;3.被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股份;4.法律、法规禁止出质和不得转让的股份;5.上一年度亏损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6.证券交易所暂停转让或终止挂牌或特别处理的股份;7.具有不宜出质的
19、其他情形的股份。(三)质押率及贷款金额的确定按照“交易价格法、账面净值法孰低原则”确定拟质押的股份价值,如果最近12个自然月内不存在股份交易的,直接采用账面净值法计算。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率上限为40%。贷款金额min交易价格法确定的质押股份价值(近12个月内如有交易),账面净值法确定的质押股份价值质押率。其中,交易价格法确定的质押股份价值=质押股份数量最近12个自然月内每股最低交易价格;账面净值法确定的质押股份价值质押股份数量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每股净资产价值。(四)质押登记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等有关规定,及时办妥股份质押登记手续。经办机构可与
20、出质人的主办证券公司协商,签署委托协议,当借款人在我行的贷款未及时得到清偿时,委托出质人的主办证券公司处置质押股份,并将处置所得资金划转至我行指定专用存款账户。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修改、变更相关政策和质押流程时,应按照最新的政策和流程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确保我行质押权利安全、完整。质押股份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及因配股而增加的股份随同质押股份一并质押。第七章 专业中介机构管理第二十二条 职责各一级分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擅长并购重组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公司等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专
21、业中介机构”),对并购交易的合法合规性、真实性、交易价款的公允性、潜在风险等出具专业意见。对于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需通过签署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准入机制专业中介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由各一级分行评审工作组负责准入,并定期重检,动态管理。 (一)评审工作组构成评审工作组(以下简称“评审组”)由一级分行分管公司业务行领导牵头,分行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资产管理部、法律事务部等相关部门组成。(二)准入流程及评审机制 各一级分行公司业务部依据本办法中规定的中介机构准入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汇总拟定备选名单报评审组,通过会议或会签形式出具准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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