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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物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租赁资产经营管理,确保租赁项目安全稳定运行,针对公司租赁物的选择、接收、权属确认与信息公示、价值认定、风险管理、保险、监督检查等事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章 租赁物的选择第二条 租赁物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可以合法流通的物;(二)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管理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
2、为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以任何方式设置了抵押或者权属存在争议的财产;(二)已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三)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第四条 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第三章 租赁物的接收第五条 融资租赁项目可由卖方和承租人直接完成租赁物的交接和检验。但业务部门应当在交接完成后,派人实地查看租赁物,核对租赁物清单,取得承租人签发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属回租业务的,应在合同签署前,逐一核对租赁物和租赁物清单,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承租人签发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第六条 经营租赁项目业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租赁物的接收和检验,严格签署交接文件。第四章
3、租赁物的权属确认与信息公示第七条 公司应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在该专业领域的经营管理水平相符。第八条 动产设备(一)应当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动产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未约定的,动产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二)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清单表述必须清晰、准确,对于标准设备应标明其通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和唯一的编号或序列号。非标设备的,必须标明其名称、安装位置、主要组成部件,并辅以图像等其它资料进行描述
4、、佐证。(三)经营租赁资产和融资租赁核心资产,要求在动产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明:此设备所有权归属*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项目公司/租赁结构中所有权人,并确保该标识不可轻易涂改及损毁。(四)动产设备依法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机动车、工程机械除外),业务部门应当敦促和协助出卖人在动产设备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或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将动产设备登记至公司名下,并在登记完成后将登记证书原件(原件需由使用者携带的,则为复印件)交公司归档保存。第九条 不动产公司应当与不动产出卖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业务部门应当敦促和协助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或买卖合同约定的其它期限内,向登
5、记部门申请将租赁物登记至公司名下。登记完成后,业务承办部门应将登记证书原件(原件需由使用者携带的,则为复印件)交公司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对登记管理机关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出卖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批准文件,或在相关权利证书中添加所有权人变更为公司的备注,并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属转移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第十条 租赁信息公示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业务部门应在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上完成租赁信息登记,明确公示租赁物信息。客户有合理理由要求并报请公司董事长批准不予登记的,可不录入该信息平台。租赁信息登记单应及时打印纸质件存档。此规定不适用于机动车
6、、工程机械租赁业务,也不适用于承租人为境外客户的项目。第五章 租赁物的价值认定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第十二条 直接租赁项目,公司、承租人和供应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该价格应当符合行业的通常价格区间。第十三条 售后回租项目,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具体应结合租赁物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确定。对于易变现的通用设备,原则上应当按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两者间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其价值。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在设计租赁方案和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必要分
7、析,主要包括租赁物的通用性、二手市场变现能力等方面。第六章 租赁物的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用好租赁物的风险缓释工具,防范风险。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七章 租赁物的保险第十七条 为防范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租赁项目的租赁物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投保和管理。第八章 租赁物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按照租后检查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写入检查报告。第十九条 对下列类型的租赁物应采取有效措施,跟踪监测其运行和使用状况。(一)飞机:要求承租人定期提供飞机的使用报告,包括运行及维护的情况记录等。(二)船舶:采用互联网技术随时取得船舶的技术资料,对船舶进行实时监测,了解船舶的运行状况和维护保养状况,形成监测报告。(三)机动车、工程机械等:采用GPS等定位监控系统进行监测,定期查看其工作状态,了解和记录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营情况。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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