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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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规范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运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投行同业合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向我行推荐的融资客户、融资项目或融资工具,以及由投行同业自身持有或代理投资形成的存量资产的业务。根据业务性质主要分为两类: (一) 投行代理同业项目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向我行推荐的融资客户、融资项目或标准化金融工具的业务;根据
2、投资标的是否属于标准化产品,可进一步分为非标准化代理同业项目投资和标准化代理同业项目投资两类。 (二) 投行代理同业资产投资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投行顾问,向投资管理部门推荐以理财资金或代销资金投资于投行同业自身持有或代理投资形成的非标准化存量资产、标准化存量资产及其衍生产品的业务;根据投资资产是否属于标准化产品,可进一步分为非标准化代理同业资产投资和标准化代理同业资产投资两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行同业是指与我行在投行业务领域开展合作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公司(包含养老保险公司与养老金管理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
3、管理公司及其控股资产管理子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各类投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其他与我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合作的金融机构或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五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全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业务授权、组织推动、产品开发、监督管理等职责。对于重大代理同业投资项目,总行投资银行部可直接受理运作。 第六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投资银行部或投资银行业务主管部门为分行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可根
4、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负责授权范围内的投行同业客户拓展、业务组织推动和团队建设;负责指导或直接参与辖内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营销和服务;负责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协助行内其他部门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等。 第七条 在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具体开办中,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营销、业务发起、尽职调查、产品设计、报送审批、投资推荐、协助投后管理等工作,信用审批、投资审批、投资管理、投后管理等工作,按照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x规章2014173号)等相关制度对代理投资业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授权 第八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权限由总行年度基本授权文件或特别授权文件进行规定
5、和调整。 第九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审查审批权限内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超分行权限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须报总行(投资银行部)受理尽职调查,并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批,上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一级(直属)分行报文。内容包括:业务背景、同业客户及项目概况、客户需求、产品设计与交易结构、风险分析、我行收益等。 (二) 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由总行牵头实施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或授权分行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章 业务准入 第十一条 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根据底层资产特点,区分单一股权、单一债权、集合资产、组合式基金、比照非标管理投资等不同类别进行差异化的业务准入
6、。其中单一股权、单一债权、组合式基金等三类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按总行相关业务准入管理要求执行。集合资产类、比照非标管理投资类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暂按一事一议方式报总行执行准入,后续由总行投资银行部会商相关制度管理、投资管理等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业务准入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根据上述准入要求开展客户营销、项目拓展与尽职调查工作,从源头有效把控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的风险。 第五章 尽职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标的项目或资产属于单一股权性质的投行代理同业投资业务,应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 标的企业及其股东、受让方(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形式、生产经营状况、近三年财务情况、融资和
7、资信情况等。经营期不满三年的,依据实际经营期限进行调查。 (二) 股权投资的合法合规性。包括标的企业增资扩股、转让股权等事宜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企业内部决策和外部审批程序等。 (三) 股权价值评估。包括标的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拟投资入股价格评价等。(四)股权融资用途。包括资金实际使用方、具体融资用途等。 (五) 交易结构。包括投资工具设立、交易结构设计、主要协议条款等。 (六) 合作机构情况。包括业务涉及的所有合作机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我行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合作限额是否充足、投资工具设立的合法合规性、与我行的权责划分等。 (七) 风险缓释措施。包括是否附带受让方受让股权、结构化安排、设置保护性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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