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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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证券”或“公司”)证券发行与上市保荐业务、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推荐业务和并购重组独立财务顾问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的业务流程,明确公司开展持续督导工作相关的部门和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等项目主办人、持续督导专员等有关人员在持续督导工作中的职责,提升持续督导工作质量,防范持续督导工作的违规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则(
2、统称“相关法律、法规、规则”)以及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在持续督导期间内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开展持续督导工作,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第三条 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保守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四条 公司在与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签署的保荐协议、推荐协议或独立财务顾问协议中,对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明确,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3、等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备案。第五条 本办法是对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持续督导工作流程和部门及人员职责界定的一般规定。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订不同类别投资银行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六条 公司从事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不含公司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股改承诺以及挂牌企业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等投资银行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办法。公司从事债券承销业务需履行持续跟踪或受托管理责任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持续督导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证券发行与上市保
4、荐业务、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推荐业务和并购重组独立财务顾问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第八条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为每一个持续督导项目委派两名项目主办人,并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担任项目负责人。证券发行与上市保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项目主办人,应具备保荐代表人执业资格;股票挂牌与定向发行推荐业务持续督导工作的项目主办人,应具备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所要求的特定业务资格。在持续督导期间届满前,因委派的项目主办人离职、被撤销与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相关的业务资格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另行委派新的项目主办人。原项目主办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
5、、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项目主办人履行持续督导工作职责。原项目主办人在具体负责持续督导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责任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第九条 作为公司从事持续督导工作的首要责任人,项目主办人应认真履行以下持续督导职责:(一)制定持续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贯彻执行;(二)对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三)审阅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四)督导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五)主动、持续关注并了解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经营环境、财务状况等事
6、项的变化情况和规范运作情况,关注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相关媒体报道和市场传闻,关注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的情况,发现涉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要求报告的事项,应当在履行内部质量控制程序后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报告;(六)做好对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问询的回复,出席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约谈,对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的特定事项进行核查,按时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及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七)按时参加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八)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可以为项目主办人指派1-2名持续督导专员,协助其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在开展
7、现场检查或专项现场核查时,必须有一名项目主办人作为业务负责人参与。每名持续督导专员最多可同时担任10个项目的持续督导专员。持续督导专员协助项目主办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不减轻或免除项目主办人对持续督导工作应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指派的持续督导专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不少于一年的投资银行相关业务经历;(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则;(三)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纪律处分或公司合规部的合规处罚。第十二条 投资银行事业部质控综合部应为每一个持续督导项目指定专门的审核员,负责持续督导项目信息披露和媒体报道等日常
8、工作的监督、项目持续督导意见或报告审核、持续督导关注函审核、现场检查报告的审核、现场检查工作的监督、保荐总结审核、持续督导项目档案复核、对上市公司及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培训情况的检查等质量控制工作,并对所负责项目的持续督导工作进行年度评价。第十三条 公司合规部负责对投资银行业务部门从事的持续督导工作进行合规管理,并对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持续督导意见或报告、持续督导关注函、现场检查报告、保荐总结等持续督导文件进行合规审查。第三章 持续督导工作计划第十四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结合被督导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持续督导工作计划。第十五条 持续督导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
9、但不限于:(一)持续督导对象;(二)持续督导期间;(三)持续督导的方式和内容; (四)持续督导的现场检查;(五)持续督导的报告;(六)持续督导的时间和人员安排。第十六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在持续督导全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变化和被督导对象的实际情况,对持续督导计划进行适时的修订或调整。第四章 持续督导对象第十七条 持续督导项目的督导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及其子公司;(二)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的收购人、收购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10、(五)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收购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上市公司、挂牌企业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作出承诺的相关当事人;(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承诺的限售股东;(八)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公司重新上市过程中作出承诺的相关当事人。第十八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根据持续督导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持续督导对象。第五章 持续督导期间 第十九条 持续督导项目的持续督导期间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
11、会计年度。(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三)上市公司收购人财务顾问项目的持续督导期间,自收购人经核准刊登收购报告书当日起算,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包括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独立财务顾问项目的持续督导期间,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不少于1个完整会计年度。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
12、到100%以上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期间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五)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后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六)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申请重新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公司重新上市后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的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七)股权分置改革项目的持续督导期间,自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对价支付、上市公司股票复牌交易的当日起算,至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承诺全部履行完毕日止。(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及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挂牌推荐项目的持续督导期间,按公司与挂牌企业签订的挂牌推荐并持续督导协议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条
13、 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保荐代表人或项目主办人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一)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完毕;(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换股、行权尚未完成;(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与上市公司签订再融资保荐协议而承继前任保荐机构持续督导责任的,公司的持续督导期间自与上市公司签订再融资保荐协议之日起,至前任保荐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所确定的原持续督导期间结束日止。公司因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前任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丧失业务资格、主动辞聘等原
14、因而受聘担任新的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的,公司的持续督导期间自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订保荐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之日起,至前任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则所确定的原持续督导期间结束日止。若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对前两款情形的持续督导期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在持续督导期间届满后延长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持续督导期间的,公司应在延长后的持续督导期间内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一)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二)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但在持续督导期间届满前
15、未形成明确结论;(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在持续督导期届满前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券交易所给予惩罚性处分;(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监管风险较大;(五)相关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在并购重组中做出的相关承诺或约定的相关义务; (六)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后,上市公司实现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的50%; (七)在持续督导过程中,保荐代表人或财务顾问主办人或协助其履职的持续督导专员未曾关注到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重大风险,导致公司未能及时就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及持续督导意见或者发表的独立意见及持续
16、督导意见不恰当;(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需要延长持续督导期限的情形。第六章 持续督导的方式和内容第二十三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现场检查、尽职调查等方式开展持续督导工作。第二十四条 持续督导人员应根据持续督导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持续督导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上市公司发行证券项目、股票挂牌企业的持续督导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督导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二)督导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
17、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三)督导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衍生品交易、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四)督导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五)对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或事后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予以更正或补充,上
18、市公司、挂牌企业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报告;(六)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经营环境和业务变化情况、股权及管理层重大变化情况、采购和销售变化情况、核心技术变化情况、财务状况等重大变化,以及募集资金的存储与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对于达到信息披露标准的重大变化或重大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七)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被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监管关注函、证券交易场所纪律处分或者被证券交易场所出具监管关注函的情况,并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八)持续关
19、注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九)持续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挂牌企业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发现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与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如实披露或予以澄清;(十)对上市公司、挂牌企业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十一)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并购重组独立财务顾问项目的持续督导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督促和检查其履行方案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和证
20、券交易所的相关事项,及时办理资产产权或股权过户、债务转移等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二)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证券监管机构有关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治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规范运作,勤勉尽责,建立健全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落实并购重组方案后续计划,切实履行其作出的承诺;(四)及时审阅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发布的临时公告,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和相关当事人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特别关注
21、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与对外担保的合规性;(五)结合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方案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司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六)对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七)就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挂牌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如发现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应督促其提供解决方案;(八)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可能存在违反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相关规定的行为时,应督促上市公司、挂牌企业或相关当事人做出说
22、明并限期纠正;(九)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 恢复或重新上市(含挂牌)项目的持续督导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督促已恢复或重新上市(含挂牌)的公司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督促已恢复或重新上市(含挂牌)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高诚信水平,规范运作,提高持续经营能力;(三)督促和检查恢复或重新上市(含挂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做出的承诺履行情况;(四)对已恢复或重新上市(含挂牌)的公司进行定期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五)证券监管机构或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股改项目的持续督导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督
23、导做出股改承诺的相关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二)督导做出股改承诺的相关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股改承诺;(三)与做出限价减持承诺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所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共同做出监督安排,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相关股东履行承诺;(四)督促做出注入资产承诺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如期履行承诺;(五)若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做出追加对价安排,应关注追加对价条件的成就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相关股东如约追加对价;(六)督促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减持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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