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业务同业合作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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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理财业务同业合作管理办法xx总发xx16号,xx年1月16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金融同业机构的合作,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xx8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泛指银行、信托、保险、基金、证券公司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合作业务范围包括理财投资合作、咨询顾问、托管、代销业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本行理财业务与同业金融机构所开展的合作活动。 第二章 同业合作原则与准入标准第四条 同业合作机构准入原则(一)合规性原则。同业合作机构选择以及合作内容确定,需符合法律法规、监管
2、部门规定和我行风险管理等有关制度要求;(二)审慎性原则。同业合作机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市场评价记录、产品绩效等须在同类机构中处于领先地位。合作产品规模须在合作机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三)效益性原则。同业合作坚持多家合作洽谈做法,尽可能在同等条件下争取实现我行效益最大化;(四)统一管理原则。同业合作机构按照名单制管理,合作机构需经本行审批,纳入合作名单统一管理。第五条 总行个金业务部根据市场监测、风险状况等情况,在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范围内选择同业合作机构,提出或调整合作机构名单报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会签审核后,上报总行分管行长审核,并由总行行长做最终审批。第六条 理财合作机构
3、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成立时间3年;(二)注册资本1亿元;(三)公司治理完善,资产管理能力强,风险控制措施完善,制定了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四)有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管理理财合作业务,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业务相关人员具有相关经验及从业资格,风险意识及专业能力强;(五)最近三年无不良历史纪录、无重大违规违法行为、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行业信誉良好;(六)与我行合作能明显带动综合收益等。第七条 总行个金业务部对理财合作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风险处置能力及人员配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提交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经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
4、许可证(如有);(二)公司章程;(三)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年报; (四)监管机构颁发的相关业务资格或业务批复(如有);(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第八条 与合作机构开展理财业务合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合作机构,需总行个金业务部另作情况说明,经风险管理部、计划财务部会签同意后,报总行分管行长审核,并由总行行长做最终审批。第三章 银行同业合作机构选择第九条 与银行同业合作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及外币理财产品合作、理财业务托管等。第十条 合作银行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尤其是管理资产质量良好、连续三年盈利;(二)实收资本原则上10亿元以上,而且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
5、资产须大于实收资本;(三)产品信息透明度高。第十一条 申报银行同业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同业最近两年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二)银行同业高管人员情况、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三)与我行合作预案及收益说明。第十二条 对理财产品合作的银行采用额度管理,即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级别对银行同业合作进行差异化的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中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银行同业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银行同业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30亿元人民币。第十三条 对理财托管合作银行要求单家机构托管余额不得突破20亿元。第四章 信托公司合作机构选
6、择第十四条 与信托公司合作的范围包括人民币及外币理财资金投资信托类产品、信托产品资金收付及我行代销信托产品等。第十五条 合作信托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尤其是管理资产质量良好、连续三年盈利;(二)在市场评价中,如以信托资产规模排名,原则上应为排名前70%的机构,其他指标维度排名可参照;如有外部单位信用评级须在AA-级以上;(三)实收资本原则上4亿元以上,而且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资产须大于实收资本。第十六条 申报信托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信托公司最近两年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二)信托公司高管人员情况、与股东
7、关联情况说明;(三)与我行合作预案及收益预测;(四)信托经理管理能力的评价。第十七条 我行理财资金对接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根据发行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信托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信托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20亿元人民币。第十八条 我行代销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合作额度要求单家机构不得突破5亿元。 第五章 证券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十九条 与证券公司理财业务合作主要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定向、集合、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三方存管业务等。第二十条 第三存管业务合作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 (一
8、)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或规范类证券公司,或经过总分行充分调查确认为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证券公司;(二)最近一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三)已制定切实可行的第三方存管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四)管理能力强,风险控制措施完善。第二十一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管理业务合作的准入条件资产管理业务合作准入名单的证券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方面的基本条件: 1、公司基本面要求(1)公司治理情况良好,股东结构清晰;(2)公司获得监管部门最新一年的评级在B级(含)以上,市场形象良
9、好;(3)公司已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风险监控体系,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要求。近二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处罚,未发生重大亏损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4)公司已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业务运作规范,发展稳健。2、公司财务指标(1)公司发行且公开披露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在1只以上(含);公开披露的全部产品最近一年年末的资产净值达2亿以上;(2)截止最近一年年末,公司公开披露的存续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自成立以来的平均年化收益率在行业排名中不得位居后10位,管理的产品市场信誉度好;注:平均年化收益率=(证券公司旗下发行且公
10、开披露的存续期内产品总收益率产品成立年限)/证券公司存续期内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总只数。(3)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及投资团队相对稳定,投资主办人具备在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从事相关投资管理运作经验,具有良好从业经验、诚信纪录及职业操守。(二)特别准入条件若部分证券公司,在符合公司基本面要求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纳入本行合作准入名单: 1、公司最近一年被评为本行核心客户,或最近一年在本行的日均存款在2亿元以上(含);2、在本文下发之前,与本行已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合作;3、最近一年代销本行理财产品累计发生量超过1亿元;4、在本文下发之前,公司已与本行签订相关业务合作协议,且在协议有效期内。符合以上准入
11、条件的证券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名单。第二十二条 我行理财资金对接证券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根据发行出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证券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证券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每家证券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10亿元人民币。通道类的资产管理产品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六章 基金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二十三条 与基金公司开展合作业务(获得相关资格后开展),主要包括代销基金产品及资产管理等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指我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客户资金,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的活动,基金公司受财产委
12、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第二十四条 我行代销基金产品的基金公司须符合如下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备,内部管理规范,最近一年无不良历史记录、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行业信誉良好;(二)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管理的开放式基金资产规模最近一个季度持续稳定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上;(四)成立时间2年以上;(五)公司及其母公司或股东与我行有其他方面的业务往来,通过基金代销合作能够促进其他方面的业务发展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六)基金产品设计规范,符合我行公司、个人业务发展需要,有利于促进各项业务综合发展。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基金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
13、名单。第二十五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5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管理的开放式基金资产规模最近一个季度持续稳定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三)产品设计规范,符合我行公司、个人业务发展需要,有利于促进各项业务综合发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申报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情况;(二)基金公司历史业绩;(三)对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管理人员能力的评价;(四)与我行的合作历史、合作意愿。第二十七条 我
14、行与基金公司合作应遵循以下额度管理要求:(一)我行代理销售的同一家基金公司资产规模不超过该公司资产管理规模的10%;(二)我行理财资金对接基金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根据发行出的理财产品风险级别不同对基金公司合作进行额度管理。合作开展低风险及偏低风险理财产品的,暂不设定对基金公司的合作规模限制;合作开展中等或以上风险理财产品的,同一家基金公司合作的产品总额度不得超过10亿元人民币。通道类的资产管理业务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七章 保险公司合作机构选择第二十八条 与保险公司同业合作主要是代理销售与理财产品连接的保险产品、资产管理业务合作。合作保险公司除满足第六条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
15、)保费收入规模:人寿保险公司年保费收入原则上应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二)公司规模:保险公司成立3年或以上,分公司不少于3家;(三)股东构成:中方股东原则上应包括大型国有企业(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受此限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最近一年内股东未发生重大变化;(四)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净资产须大于注册资本,人寿保险公司股东具备随时增资的实力;(五)偿付能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最近1年内保监会未提出偿付能力警告。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保险公司,其下设的资产管理子公司也纳入相应的合作准入名单。第二十九条 申报
16、保险公司合作单位时,除提供第七条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二)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年度报告);(三)高管资料;(四)股东与高管关联关系说明;(五)资金运用及风险控制说明;(六)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第三十条 与本行合作的保险公司须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开展现金管理等业务。第三十一条 我行保险公司合作实施额度控制。(一)对代理销售与理财产品连接的保险产品:1、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平洋、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等五家大型保险集团暂不设额度;2、其他保险公司代销额度不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倍。(二)资产管理业务合作1、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平
17、洋、中国人保、中国再保险等五家大型保险集团下设资产管理公司的产品合作额度单家不超过20亿元;其他保险公司下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合作额度单家不超过5亿元;2、通道类的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合作不受合作额度限制。第八章 禁止准入标准第三十二条 禁止准入情形。即在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内部控制、经营能力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整体经营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包括目前被中国银监会等相应监管机构勒令停业整顿、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面临重组或正处于重组阶段、上一年度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净利润亏损、上一年末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小于1亿元等;(二)公司治理结构及股东诚信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包括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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