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及托收业务若干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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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银行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67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际贸易项下信用证业务(以下简称信用证业务)的控制与管理, 将其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控制体系,从而保障信用证业务积极、有序、安全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我行各级业务机构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遵照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它有关解释、通则办理信用证业务。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行各业务机构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跨境人民币信用证业务请参照我行相关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四条 我行各业务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必
2、须通过全行统一的国际结算系统进行操作。任何机构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在系统外操作。第二章进口信用证业务第五条我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须纳入全行公司业务授信流程统一管理。进口信用证系指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的书面承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进口信用证业务是一项具有潜在风险的、或有负债性质的表外业务。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一)真实性原则:业务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应具有真实性的进口贸易背景。严禁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信用证,禁止为逃避监管,采用事后修改信用证期限、金额或将开证金额化整为零等手段,变相开立信用证。不得
3、利用滚动开证的方式开新证、还旧证。(二)风险总量控制原则:鉴于进口开证业务具有潜在的风险,业务机构必须将其风险余额纳入严格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体系,充分考虑本机构的存贷比状况、资本金及流动性状况,同时考虑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权重并采用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进口开证业务的风险规模实施监管。对于大额授信开证或可疑的开证业务,应了解基础交易情况。(三)分级授权原则:各分行下属的同城及异地支行不得直接对外开证,必须集中到所属分行本部办理进口开证业务。第七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二)必须是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
4、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三)货物贸易项下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上的在册单位。(四)是我行实行综合授信的客户,或能够提供规定的开证保证金且保证金以外部分能提供经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五)资信状况和经营效益良好,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六) 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第八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授信流程管理。授信管理部门控制信用风险,国际业务部门控制操作风险。第九条除信用审查之外,业务机构在办理进口开证时还应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5、:(一)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开证合同(见附件)、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内容应符合国际惯例及相关的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二)信用证所涉及的进口商品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且销路基本通畅。(三)开证申请人对进口商品应具有基本的销售渠道和营销能力。(四)开证申请人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和/或盖章应与我行留底的印鉴相符。(五)正本/副本进口合同。(六)若为进口代理业务,应提供正本进口代理协议。(七)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有效凭证及文件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八)根据外汇局对贸易外汇收支名录企业分类管理规定,严格依据相关要求对不同分类企业进行进口付汇
6、真实性审核。第十条进口开证业务基本流程:(一)进口开证与修改:进口信用证报文必须至少经由经办人、复核、国际业务部门负责人三级签字后方可发出;信用证修改,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已签字盖章的、正式的修改申请书方可办理,如涉及信用证增额,对增加部分应视同开证处理。信用证开证、修改授权应按照国际结算系统中规定的授权流程执行。(二)来单通知与释放单据:信用证项下来单,各业务机构应审查单据,并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领取单据;在开证申请人支付货款或承兑并签订信托收据后,方可将全套单据交给申请人。(三)远期信用证承兑: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我行应在收到远期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在单证相符的条件
7、下做出承兑;各业务机构不得对外做出有条件承兑;远期信用证一经承兑,我行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四)对外付款与拒付:各业务机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前将信用证款项划入我行账户, 由经办人员在国际业务结算系统中操作、拟订 SWIFT 付款电报,经复核、部门负责人签字授权后对外发出。即期信用证在来单后在国际惯例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远期信用证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不得无故拖延付款,对因迟付引起国外银行投诉的,总行将严肃处理。拒付应严格按照最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提出,拒付理由应准确、充分,以维护我行的对外形象。第十一条单笔开证金额管理各分行应在总行核定的额度权限内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对于超出额度权限的开证业务
8、应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审批。第十二条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管理(一)远期信用证的期限系指信用证项下提单日后或见票后或承兑后的付款期限。(二)我行应谨慎开立期限在 90 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开立期限超过 180 天(不含 180 天)的远期信用证,必须报备总行国际业务部。(三)开立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最新外债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并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审批。第十三条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一)我行目前开展的进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进口信用证押汇、进口代付、担保提货等方式。(二)进口押汇是指在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即进口押汇申请人)承认并与开证行书面约
9、定将其在单据以及单据代表的货物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作为对开证行债务的担保,并应开证行要求向开证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开证行代开证申请人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开证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开证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如逾期加收罚息等。(三)信用证进口代付业务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我行收到信用证所规定的符合信用证一切条款和要求的单据后,授权一家与我行事先有签代付协议的银行(代付行)即期代理付款给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或受益人,我行在确定的到期日向代付行支付所垫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以达到利用代理行资金为我行客户融资的目的。(四)提货担保是指
10、收货人与银行共同或由银行单独向船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请其凭以先行放货,保证日后及时补交正本提单,并负责缴付船公司的各项应收费用及赔偿由此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五)进口贸易融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规定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出口信用证第十四条 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议付/ 代交单、寄单索汇与收汇、催收考核、转让信用证及相关出口贸易融资等内容。第十五条我行可以接受议付/代交单的出口信用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为我行代理行或往来行开立并经核符印鉴和/或密押者。(二)信用证中没有对我方不利的软条款。(三)开证行应为资信良好、以往收汇正常、无不良记录的银行。(四)
11、开证行所在国的政局基本稳定。第十六条信用证通知、转让业务(一)审证1. 按照国际惯例审查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审查信用证的合法性。2.来证审查的主要内容:(1)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核查信用证及修改书、简电证实书、偿付确认书、授权书等文件的印押是否相符;对于信开信用证,应联系开证行加押证实。(2)信用证的表面完整性,信用证是否有明显残缺或混乱不清之处。(3)信用证是否声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以 SWIFT 标准开证格式开立。(4)信用证受益人名称。(5)信用证表面是否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3.为便于我行后续操作和为客户提供善意咨询,亦可审查信用
12、证的可操作性和有关责任银行的资信。(二)通知 1.我行原则上不拒绝通知信用证。2. 信用证如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受益人无法确定或因残缺严重等其他影响通知的情况的,应在审证后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或要求其进行修改。3. 信用证如有印押暂未核符、未表明适用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虽有残缺但不妨碍通知等情况的,我行可酌情选择向受益人通知,并应在查询开证行时声明我行采取通知的行为,同时在通知面函中列明存在的问题,并注明该信用证仅供参考,我行对此不承担责任。4. 信用证如条款不合理或可操作性存在问题,条款之间有相互矛盾或不利于我方收汇之处,应在通知信用证之时提请受益人注意;通知受益人取证时,应及时
13、收取相关费用。(三)转通知1. 转通知的原则是“电来电转,信来信转”,并相应加押或加具有关通知面函及有权人签字。转通知的信用证、修改书等必须完整。2. 转通知信用证,由转出行负责核对信用证及其修改书等的印鉴或密押,如印鉴或密押不符,由转出行负责对外查询。3. 信用证在我行系统内转递,转出行应直接将信用证转至受益人所在地有权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所有费用均由转入行收取。4. 转入行如发现转出行错转报文或有其他疑问,应不延误地通知转出行,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错转的信用证等退回转出行。5.应根据客户要求代为查询有关转证的各种信息。(四)转让1.我行应是信用证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
14、银行,或是公开议付信用证中被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2.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理转让。在办理转让时声明只办理转让,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3. 信用证未禁止部分装运支款时,可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转让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否则只能一次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4. 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可变动项目外,办理转让信用证时其它条款不得变动。5. 转让信用证需换单时,原证的寄单条款应改为必须一次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在到期日前寄达我行,偿付条款改为待我行收妥款项后,按寄单行的指示付款。6. 应对第二受益人交来单据进行审核,并按一般信用证项下单据处理。换单后应保留被替换的第二受益人单据,保留发票、提单副本、
15、面函。(五)信用证的撤销与注销1.若开证行要求撤销信用证,需先征得受益人书面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包括修改和有关附件),按开证行指示处理。2.若受益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全套正本信用证,我行方予以受理。第十七条信用证审单议付与索汇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审核,业务人员应对单据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全面把关,并根据国际惯例和银行通行做法,及时、准确地办理寄单索汇。(一)受益人向我行交单时应要求其提供交单委托书以及全套正本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应内容齐全、签章清楚。如客户拒绝填写交单委托书或未能提供全套正本信用证,我行可以在代交单情况下酌情受理客户提交的全套单据。(二)
16、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以及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审核单据,对于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应及时联系受益人进行修改或确认,并将确认情况记录备查。(三)限制其它银行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如受益人向我行提交单据,我行验单后可转交指定银行,或按受益人要求向开证行寄单。(四)信用证经其它银行保兑,且单证相符,我行应将单据寄保兑行,以使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另有规定或受益人提出其他寄单要求者除外。我行需提请受益人注意有关保兑行的费用问题。(五)信用证限制我行为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银行或信用证经我行加具保兑,单据经受益人或其它银行提交我行,我行应在国
17、际惯例规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和付款。若单据有不符点,应以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明确拒付字样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受益人或寄单行。(六)每笔业务交单后,我行应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日期、业务号作相应批注。代交单情况下,亦可以在副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作相应批注。(七)寄单索汇应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办理。(八)如信用证允许电索或有偿付行条款,应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向偿付行/开证行索汇。为了防止偿付行/开证行追索,我行原则上应于开证行自收到单据起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后再给客户入账。如单证不符,可按 L/C 要求扣除不符点费后向偿付行索汇。(九)索汇
18、指示应当明确、具体,头寸的清算应尽量在我行开有账户的代理行、海外机构进行或在货币清算中心进行,避免迂回曲折。第十八条催收考核与结汇业务机构应及时向开证行催收单据项下的货款以及各类迟付利息、费用,考核出口收汇的基本情况,并于第二次催收时收取相关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受益人办理结汇手续。第十九条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一)我行目前开展的出口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包括:出口信用证押汇、出口信用保险押汇、福费廷、出口打包贷款等方式。(二) 出口信用证押汇是指我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即押汇申请人)的要求,以其提交的我行接受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货物的全部财产权益为质押,将票款按国家政策法规及申请
19、人要求,付给申请人或按我行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我行保留追索权,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或承兑行收款,归还出口信用证押汇的一种融资业务。(三) 出口信用保险押汇是指出口商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承办出口信用险的机构投保了出口信用险后,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和保险机构出具的批准件,向我行申请融资的一种业务。(四)福费廷业务又称票据买断,是指我行应出口商或持票人的申请,对持票人无追索权地买入已经银行(通常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五) 出口打包贷款是指出口商在接到我行认可的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在组织出口商品生产和流通的过程中,为解决其临时
20、性流动资金短缺,以正本信用证为依据,向我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一种业务。(六)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管理规定按照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信用证业务内部控制和管理第二十条 管理职能部门(一) 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是全行信用证业务的日常管理机构,根据统一机构名称、统一管理模式、统一操作流程的原则,对全行业务机构的信用证业务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二)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对所辖支行的信用证业务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利,并根据全行信用证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全行信用证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第二十一条全行信用证业务统一的标准化管理(一)办理信用证业务,各机构应按照总行制定的标准化格式统一对外操作。
21、(二)各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费用、业务流程、操作规范应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三)各行实际信用证业务中因确有必要而使用的特定格式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第二十二条信用证业务的各项档案应保管完整齐备。进口业务卷应包括信用证底稿、开证申请书、合同副本、付款电报、往来函电、开证审批件等。出口业务卷应包括客户交单联系函、寄单面函留底联、往来函电、国外行贷记报单、结汇水单留底联等。业务结束后归档保存至少 5 年以上,不得丢失。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机构在办理涉及短期外债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照我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业务机构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对 SWIFT、TELEX 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应设专人管
22、理,并严格按照录入、复核、授权等分工负责的方式操作。对外发送的 SWIFT 报文必须有经办、复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方可发出。同城支行不得独立对外发送报文。第二十五条 案件纠纷管理(一)各业务机构应将实际发生的进口/出口信用证的拒付案件所涉及的全部材料通过其上级行统一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拒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及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二)凡进口/出口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国、内外民事/刑事法律诉讼案件,各一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应上报总行国际业务管理部备案。(三)总行国际业务部接到国外银行有关案件纠纷的查询,有权要求各行及时上报书面说明材料。(四)上报的案卷材料应包括全套信用证文本及往来函电的复
23、印件。第二十六条专项检查、考核及定期上报制度(一)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本着公正、分类的原则对业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信用证业务专项检查、调研、考核。(二)业务机构应准确、及时、全面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外汇局及总行的各项管理规定的要求按月或不定期的书面上报有关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各分行应每半年将辖内信用证业务的经营情况,包括业务量、融资规模、逾期融资、案件纠纷、内控措施及业务开拓的建议,所需服务等,写成专项报告,上报总行。第二十七条各业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将各类信用证业务统计报表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对上级管理部门要求的各类临时性报表,各业务机构应按时完成。第二十八条我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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