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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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治行,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银行劳动人事管理办法、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章或本行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程序规范;错罚相当、惩教结合;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我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违规行为,参照本办法书面建议其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其与我行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
2、违规行为,可书面将其在我行违规行为事实材料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章 运用规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组织处理、从业资格限制和纪律处分。 (一) 批评教育:包括训勉谈话、训诫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等; (二) 经济处罚:扣减一定比例或数额的绩效工资; (三) 组织处理:包括待岗、解聘、建议取消任职资格、解除劳动合同等; (四) 岗位从业资格限制:包括降低相关的岗位从业资格等级,暂停一定期间或取消相关的岗位从业资格; (五)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行察看、开除。 本办法对违规行为的处理以一种方式为主,可以同时合并使用其他处理方式。
3、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期间为: (一) 警告处分:12个月; (二) 记过处分:15个月; (三) 记大过处分:18个月; (四) 降级、撤职处分:24个月; (五) 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岗位等级、工资等级; (六)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之日起, 按照新岗位等级确定工资等级,新工资等级应当低于原工资等级,24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七) 留行察看处分的考察期为一年,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重新聘任岗位;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八) 受到开除处分或由我行解除合同的,不得重新录用; (九) 在受处分期间内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间为原处分期间尚
4、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期间之和,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七条 违规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八条 按照违规行为的性质,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一) 情节轻微:指初次违规,或过失违规; (二) 情节较重:指多次违规,或本人故意违规; (三) 情节严重:指发生一类案件,或违规行为严重,或组织、强令、胁迫他人参与违规。 第九条 按照违规行为的后果严重程度,分为:后果轻微、后果较重和后果严重。 (一) 后果轻微:指累计形成贷款损失、抵债资产损失或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 (二) 后果较重:指累计形成贷款损失、抵债
5、资产损失或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或对本行形象、商誉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三) 后果严重:指累计形成贷款损失、抵债资产损失或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或对本行形象、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 已按尽职要求操作,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本行制度、流程、系统存在缺陷,或以现有条件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鉴章、票据、支付凭证、存单(折)、本外币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二)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三) 其他具有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按规定的处
6、理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按规定处理下限,减轻一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 情节轻微且后果轻微的; (二) 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 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损失的; (四) 主动检查发现错误或者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违规行为损害后果发生的; (五) 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六) 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按规定的处理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按规定处理上限,加重一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情节较重且后
7、果严重的,情节严重且后果较重的,情节严重且后果严重的; (二) 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或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检查人、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三) 直接或间接强迫检查人员修改检查结论,强迫检查人员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的; (四) 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 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但可对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纠正。 一人因有
8、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主要包括: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管理责任人、监督检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 领导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机构正、副负责人; 管理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正、副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监督检查责任人是指:在监督检查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规行
9、为和后果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直接责任人界定如下: (一) 因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对于经集体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参加决策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持赞同意见的人均为直接责任人; (二) 领导或上级部门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人员及经办人员均为直接责任人; (三) 因制度、规定存在缺陷或不完善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负责制订制度、规定的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四) 因系统缺陷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负责提出需求、采购、开发、测试、验收、投产环节的相关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五) 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领导、管理人员和经办人
10、员均为直接责任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管理人员,是指按照本行人事管理授权聘任的各层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扣减一定比例的绩效工资是指扣减责任人受处分期间内一定比例的累计月度绩效工资。 月度绩效工资是指处分决定做出年度的绩效工资的月平均数。 扣减数额=扣减比例月度绩效工资处分期 第十九条 对因违规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的员工,应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本行员工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的资金和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应移送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下简称“
11、一类案件”),及本行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并经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以下简称“二类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上,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上追两级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任期辖内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100万元(含)一类案件的分行、中心支行,分行、中心支行分管行长应先解聘,再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规员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劳动教养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中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处理; (二) 相关部门密切协作; (三) 程序规范、客观
12、公正; (四) 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检查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或问题的,应当按照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对所涉及的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对责任认定工作有监督检查权。监察部门直接调查处理案件或违规问题的,直接进行责任认定。 各级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可责成下级机构或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需要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训勉、训诫谈话由总行行长负责,总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参加;对其他管理人员的训勉、训诫谈话由总
13、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联系行领导参加;对员工的训勉、训诫谈话由所在机构(分行、中心支行、总行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责令书面检查由组织调查、审计、检查的部门实施;通报批评决定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及以上的机构做出。 第二十八条 需对违规人员做出待岗、解聘、建议取消任职资格、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的,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对违规人员进行审计、调查、审理过程中,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可对其做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人员应予停职,由人力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停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需对违规人员做出岗位从
14、业资格限制的,由相关岗位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程序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过调查与责任认定,需要给予处理的,调查与责任认定工作部门或人员应将生效的处理建议文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抄送监察部门。 处理建议文件应当包括违规事实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违规事实核实材料、责任人陈述材料、对责任人使用本办法具体条款和处理种类的建议等。 第三十三条 经济处罚决定的执行由当事人所在机构薪酬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审。 复审决定后,申诉人仍
15、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经济处罚决定做出后,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生效。 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自复议决定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经济处罚的,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50元。 第三十六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分别扣除绩效工资的10-30%、30-60%、60-100%;受到留行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七条 纪律处分原则上按人事授权分级实施。对总行直接调查审理的案件责任人的处分由总行监察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有权处理机构应对责任人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违规行
16、为性质及应负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进行审核,出具责任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征求责任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责任人下达纪律处分决定书。 对调查和责任认定部门或人员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各级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按程序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或人员;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提出处分建议的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三十九条 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并报上级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监察部门备案
17、。由总行监察部门实施的纪律处分,应抄送总行人力资源部门。 第四十条 解除违规员工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将理由通知该员工劳动合同关系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并按照人事管理授权办理有关手续。给予员工开除处分的,应提交该员工劳动合同关系所在单位的工会代表大会审定,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时,原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加复审。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18、 违规问题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做出复审复核的决定时间。 第四十二条 纪律处分的期间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到期前15日由被处分人员提出申请,原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按其表现决定到期日是否解除;也可由做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直接决定是否解除。 在纪律处分期间,被处分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限制期限,提前解除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限制期限的一半;工作表现良好,无其他违规行为的可按期解除;考核不合格可延期解除,但延期解除的期间一般不超过原处分期间的一半。 本办法所称解除是指解除被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晋升职务、工资等级等方面的限制,不是对原处分决定的撤销。解除撤
19、职处分的限制不是对原职务、工资等级的恢复。 第四十三条 员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各级管理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处理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解聘其现任职务,造成轻微后果的,同时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同时给予记大过至留行查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解聘其现任职务并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 制订或施行与法律法规及本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明知制度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20、规定而不提反对意见的; (二) 对政策、制度、规定、办法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学习的;对员工未按规定的要求及内容进行上岗(换岗)培训的; (三) 违反本行各类岗位监督制约的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岗位轮换、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 (四) 对员工在业务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或下级行的书面(或电子邮件)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 (五) 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的、对明显的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而未查出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采取措施的; (六) 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发现重大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疑人逃匿的
21、;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险、损失扩大的; (七) 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本行声誉造成影响的; (八) 对辖内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及其他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突发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或发生责任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九) 致使本行受到司法机关或监管、审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处罚的; (十) 违反人事管理授权、转授权管理规定的; (十一) 其他未尽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聘其现任职务并给予记大过至留行查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
22、果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解聘其现任职务并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 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或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二) 用人失察,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或提拔任用的,或对员工思想行为动态监测、职业道德背景排查和日常工作中发现重要业务岗位或领导岗位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或倾向,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 (三) 对辖内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也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 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时,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
23、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本行信誉的;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五) 隐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违规从轻处理的; (六) 未经批准、备案,办理、代理、开办境内、外业务或开展业务外包工作的; (七) 其他未尽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管理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解聘其现任职务,并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 篡改、毁坏、伪造、隐匿、变造档案资料的; (二) 提供、出具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统计报告的; (三) 违规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 隐瞒事实真相减免债务或核销呆账的; (五) 违反集中采购规定损害本行利益的; (六) 违规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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