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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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公司业务产品,规范我行动产质押操作,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移交我行或者我行委托的资产监管人、仓储公司、物流公司等中介机构(以下统称“监管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向我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我行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我行为质权人,用于质押的动产为质物。第三条 本办法规范的动产质押,包括静态质押和滚动质押。静态质押是指借款人
2、将存货交由我行认可的监管人监管,质押期间原则上质物不发生变动。滚动质押是指我行确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借款人可以相同种类、价值货物对原质押货物进行置换。第四条 对同一笔债权,同时采用动产质押和保证担保的,我行应当向保证人约定,我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第五条 我行在办理动产质押业务时,一律采用我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合同。 第二章 质物第六条 质押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质人依法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二)出质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三)依法可以流通、转让。(四)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五)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我行应当谨慎接受出质人以产成品设定质押,但产
3、成品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除外。(六)货物必须有明确依据确定其实际价值,包括购销合同、统一格式发票、进出口报关单、商检证明等,否则必须由我行认可的专业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客户承担。(七)质物品质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价值稳定,易于变现。(八)质物有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短于信贷业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九)质物能够与出质人、监管人的其他货物明显区隔,实现特定化,并能够转移占有。(十)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我行不得接受下列动产质押:(一) 依法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二) 出质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动产。 (三) 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动产。(四) 被司法机关
4、、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强制措施的动产。(五) 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置的动产。(六) 已经设定抵押、质押、出租或者被留置的动产,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除外。(七) 已经提足折旧或者报废的动产。(八) 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易贬值的动产。 (九) 难以特定化或者不能转移占有的动产。(十) 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等难以保管的动产。(十一)难以变现的动产。(十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我行规定不能质押的动产。 第三章 调查评审第八条 出质人应当向我行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
5、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三)公司章程。(四)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依法需要特别批准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如共有人同意质押的文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质押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五)质物权属证明文件。(六)质物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七)其他必要材料。出质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上述第(一)至(四)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一)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
6、租、水、电费收据)。(三)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九条 我行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质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一)质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二)质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质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三)质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质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四)质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质押物现状存在显而易见的出入。(五)质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
7、书的指向相符合。(六)我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我行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对以上调查事项形成核查结论,并由质押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第十条 质物价值的确定,按照抵质押品价值评估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我行应当综合考虑质物的实际价值、变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50%,最高不超过70%。第十二条 我行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要求出质人对于价值较大或易毁损灭失的质物,按下列要求办理财产保险手续:(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还款期限。(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贷款本息。(四)在保险单中指定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五
8、)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六)保险费由出质人或债务人承担。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出质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变更我行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保险期限届满,出质人应当及时续保,否则我行有权代为办理续保手续,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四章 监管人管理第十三条 我行对监管人实行准入审批管理。第十四条 监管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以货物监管、物流、仓储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二)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必须持有总公司同意其办理动产(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的授权书。(三)股权清晰,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合规经营。(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
9、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到位,培训机制健全,企业信誉良好。(五)能够落实符合质物安全存放、有效监管要求的仓储、监管设施。(六)主要管理人员具有物流、金融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七)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股东(出资占比前五位的股东,下同)、财务负责人无不良信用记录。(八)最近12个月内未发生因监管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事件或重大法律纠纷。(九)其他必要条件。第十五条 优先选择与我行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的全国性大型物流企业、与银行合作过此类业务的监管方、国家储备仓库、海关监管仓库等作为我行动产质押授信业务的监管方。与海关监管仓库合作动产(仓单)质押应征得海关同意。第十六条 我行公司金融业
10、务部负责组织对拟建立合作关系的监管人进行调查。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公司章程。(三)验资报告。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经审计的最近两年年末财务报表(开业不足两年的除外)。 (五)监管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主要股东的信用查询记录。(七)判断监管人是否符合准入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体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按我行信贷业务审批流程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第十九条 经总行批准
11、同意合作的监管人,由总行统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文本应当经风险管理部审查认可。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监管人,其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事宜需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总公司书面承诺对我行及分支机构承担最终责任。第二十一条 监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应当及时终止业务合作:(一)不按要求通报监管信息的。(二)因监管不力造成质物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因监管不力,一年内造成两次(含)以上质物损失,或者监管风险较大的。(四)股东、管理层出现重大纠纷,或者公司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经济纠纷、大额代偿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六)
12、公司或监管人员接受、索取借款人或出质人提供的利益的。(七)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监管人退出合作后,贷款尚未收回的,应当重新落实监管人,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担保,确保贷款安全。 第五章 质物监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 监管人监管质物,可以将质物转移到出质人经营场所之外的、由监管人所有或控制的场所进行监管(移库监管),也可以在出质人经营场所通过设置封闭仓库、隔离带、悬挂监管标志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进行监管(现场监管)。第二十四条 我行应当与监管人、出质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实行现场监管的,我行还应当与监管人协商制订监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仓储设施的确定、质物
13、存放方式和隔离措施、监管人员配备、监管方式(24小时监管、定期巡查等)、滚动质押的质物最低标准、监管信息通报方式等。第二十五条 出质人将已经委托给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动产设定质押的,我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书。质权自质物监管协议书生效时成立。本办法关于监管人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称的第三人。第二十六条 质物监管场所,可以是监管人自有的仓储设施,也可以是监管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控制的仓储设施。现场监管的,监管人应当通过封闭加锁、安装24小时监控设施等手段,对质物进行有效控制。我行应当现场查看监管设施是否满足质物存储、监管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质物监管费用由借款人承
14、担,具体标准由出质人、借款人、监管人和我行协商确定。第二十八条 监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监管台账,定期向我行通报质物监管情况,包括质物数量、品种、规格以及本期变动情况等。通报频率应当在质物监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则上:静态质押的,至少每两周通报一次;滚动质押的,至少每周通报一次。监管人应当按月向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通报质物监管总量情况。我行和经办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监管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九条 我行经办机构必须在办妥质物交接手续、落实质物监管以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二节 质物的交接与保管第三十条 我行、监管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及时与出质人办理质物交接手续,
15、转移对质物的占有。质权自质物转移占有时生效。质物交接时,应当逐项清点质物,并制作质物交接清单,由我行、出质人、监管人各自派出的交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质物交接清单记载的质物情况应当与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的约定一致。第三十一条 质物的权属凭证、发票、保险单以及监管人开具的仓单、提货单、保管单等提货凭证应当移交给我行保管,不得由出质人或监管人保管。第三十二条 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质物,或者移交的质物存在隐蔽瑕疵,给我行造成损失的,我行应当及时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质物应当与其他货物明显区隔。监管人可以通过封闭仓库、设置隔离区、悬挂质押标志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明显区隔。第三十
16、四条 监管人应当对质物的安全负责。发生危及质物安全的任何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我行,并采取必要措施。因监管人的原因导致质物损失的,我行应当及时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所得赔偿金、保险金应当用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存入我行指定账户担保主债权的履行。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当指定专人加强对质物市场价格的跟踪监测,一旦质物价值低于约定水平,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出质人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相应价值的保证金或货物。根据不同的货物类别、品种及价格的稳定性,我行与客户约定的跌价幅度最高不超过10%(含10%),并应设定警戒线或强行处置线,对于补足价值的差额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同
17、时应与客户约定,逾期未补或未补足的视为客户对我行的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融资,要求客户提前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依法处置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应向客户和担保人继续追索。第三十七条 我行、监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我行应当及时向不当占有人主张权利。 第三节 质物置换与返还第三十八条 质押期间,严禁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其代理人占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二)经我行同意置换质物的。(三)经我行同意,借款人偿还部分债务时,可以返还相应价值的质物,但质物不能分割的除外。(四)实行滚动质押的。第三十九条 在静态质押中,出质人基于生
18、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经我行同意,可以置换质物。置换质物应当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办理质物交接,置入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置出质物的价值。置换质物时,我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做好质押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书、质物交接清单等有关文件变更手续,确保有关文件合法有效、内容一致。第四十条 在滚动质押中,对超过质押合同约定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存取,但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监管人应当严格审查,确保出质人存入的货物符合事先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等要求,谨防以次充好。第四十一条 返还质物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我行、监管人、出质人应当分别在质物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第四十二条 返还质物时,相应的
19、质物权属凭证、发票、保险单以及监管人开具的仓单、提货单、保管单等提货凭证等相关资料应当一并返还。 第六章 质权的实现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我行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合同约定提前实现质权时,我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拍卖、变卖质物或者以质物折价优先受偿。第四十四条 我行可以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我行行使质权时,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分质物:(一)原则上以不低于质物出质时价值70%的价格直接变卖。(二)委托事先约定的拍卖行拍卖。(三)与出质人协商折价抵偿债务。(四)由监管人在贷款到期后满1个月内将款项直接支付至质权人账户,再由监管人处置质物。第四十五条 我行全部债权足
20、额受偿后,质物或质物变现所得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质物变现所得不足以偿付我行全部债权的,剩余部分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我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各分行、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xx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与修订。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执行,原 xx市商业银行仓单质押信贷业务实施细则(试行)(xx银2005172号)同时废止。 附件: 示范版本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适用于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业务) xx银 字( )第 号 甲方(质权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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