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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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的根本原则之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 1999 年 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头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淌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情愿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 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 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置保险,李某表示 同意, 1999 年 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便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23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峻损坏,
2、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全部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担当赔偿责任。经过 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 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打算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 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展赔偿。【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十
3、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患病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 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置了车损险,出 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状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缘由损毁,这种状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状况下,他对保险车 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状况。其次,抵押车辆的灭失 系第三人缘由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恳求权。依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 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
4、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 有灭失,这种状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启发】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 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 拥有抵押权,由此打算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 得没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一样,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推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推断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由于
5、在很多状况下,投保人投 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推断。本案就属于这种状况,张 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 果,进展推断。因此,事故发生后推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案情】张某由于不具备本市户口,因此经过与朋友李某协商,以李的名义于2023 年 3 月12 日购置了货车一辆。2023 年 8 月 17 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担当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共计
6、12 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管所档案、附加费档案登记车主均为李某,因此判决李某和张某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车购置时曾以张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是张拿着判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赐予理赔。保险公司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后认为车主登记为李某而投保人却是张某,张未履行照实告之义务,隐瞒真实状况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 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做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张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 公司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抗辩
7、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张的诉讼恳求。律师评析: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借名”购车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具有确定的代表性。案例中实际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实定和保险法的一些根本的理论问题,共同探讨。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 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实定。世界各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比方美国和挪威由 “全部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英国确定“使用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奥地利国家在确定赔偿 主体时的表述为“驾驶员及全部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争论各国立法的根底上,提出 了“运行供用者”来担当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简 称方法第31 条曾规定
8、,“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担当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临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负责垫 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担当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在赔偿损失 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局部或者全部费用。”方法确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全部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有挂靠、租赁、借用、雇佣 等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也格外困难。专家和学者对各种不怜悯形下如 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做了广泛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
9、司法解释确定了 “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作为是否担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为典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担当责任。2、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事实法律状况,个人认为判决被“借名”的李某担当赔 偿责任不妥。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车辆由张支配运行和使用,无须争得李的同意,即李在事实上无法对该车辆进展把握和支配,同时李在车辆的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司法 解释表达的法精神;二、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事故,
10、侵权案件中假设行为人要担当相应的法 律后果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本案中交通事故 造成了王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但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 具有因果关系,李只是一个名义的车主,只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李亦没有主观过错。有同志主见李有过错,李不应当给该车借名,但此过错非彼过错也。因此判决车主担当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对于本案的判决做进一步的争论觉察本案的判决更是值得推敲。本案发生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法法已经生效,方法已经明令废
11、止,方法中规定的车主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同时废止。判决李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局部,依据以下 方式担当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担当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实行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 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
12、驶人、行人有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责任。” 法律中所指的“机动车一方”到底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指机动车全部人?或者是全部人和驾驶人均包括? 假设全部人和驾驶人均包括,则全部人担当的是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不尽一样,导致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裁判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消灭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建议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做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统一生疏。但是
13、,无论如何该案裁判确认由李与张担当连带赔偿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除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规定的情形“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担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担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二、保险合同纠纷。其实该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隐瞒真实状况,未履行照实告之义务。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1、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此问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 17 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
14、就保险合同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投保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由于过失未能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 17 条法条的表述来看,投保人的照实告知的义务后于保险人的说明和询问。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有照实告知的义务。假设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是没有告知义务的。因 为现行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从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考虑,保险人对 于足以影响其承保的事项会更加关心,从而进展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照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法第
15、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照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本案中,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投保人照实交付了各种证明资料,保险人查验了有关机动车的证件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而签发了保险单。当消灭保险事故时,却又以此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来拒绝赔偿,有违公正和恳切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便未告知但是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主要的、打算性的缘由。因此保险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成立。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
16、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展赌博、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很多国家和 地区的保险法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也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是何为法律上成认的利益,法律没有做出也不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投保人如 果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确定、并且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即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是否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考虑认定投保人对该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财 产权利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7、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是李某,外表看李应当是全部权人,李对该车辆有具有法律上成认的财产权利并且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机动车全部人的认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经过了长时间的争吵后,渐渐的达成了共识。对此公安部于2023 年6 月 5 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全部权人问题的复函,“ 依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全部权的登记。为了交通治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
18、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全部权的依据。”从本案来看李并不主见车辆的全部权成认该车辆属于张全部,双方也有协议为证。因此应当认为张具有该车的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张某固然享有对该车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2、 保险公司的两个抗辩理由外表看似乎有道理,但是均经不起推敲。另外,其恳求依据的理论根底作以分析也是相互冲突的。保险法17 条,未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学理论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有效成立。而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19、,保险合同无效。在规律上保险人既认为该合同有效又 否认合同效力,自相冲突。案例分析三: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效力【案情】2023 年 12 月 20 日,原告孙忠勤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 E 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 1200 元。同月 21 日,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商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患病意外损害,且被保险人因该损害于 180 日内死亡的,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损害保险金额为 6 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公正 6 人,每人的份数为 2 份,保险费每份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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