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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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详细规划可以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 编制单元编制。第二十二条【详规编制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可 以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有关村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批
2、准。第二十三条【详规修改】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编 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 系人的意见、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 意后,再编制修改方案。确有必要的,详细规划修改必要性 论证可以和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编制环节合并开展。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涉及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及其它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定义类型及原则】国土空间相 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 域(流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 开发、利用、整治、修复作出专门安排
3、的相关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包括自然保护地、海岸带等特定 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以及基础设施、社会民生和公共 服务、城镇更新、综合防灾等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按照“安全优先、保护 优先、民生优先、效率优先”的原则互相协同。第二十五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国土空间专项 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 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应纳 入本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空间利用属性类似、关 联性较强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 划可以合并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
4、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 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 制。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牵头组织编制。各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 域(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划一致性分析”审查核对后报请批准。未经“规划一致 性分析”审核通过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得报请批准或发 布。第二十六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可以依法修改国土空间
5、相关专项规划:(一)因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二)因行业标准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设施配置规模和 空间布局而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经批准的上位国土空间规划或本规 划规定,批准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原规划编制牵头机关应 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后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突破上位专项规划确定的 强制性内容或约束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相应上位专项规 划。修改后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及时纳入省域国土 空间治理平台“一张图”。第二十
6、七条【国土空间设计的编制审批】国土空间设 计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技术方法和有效补充,为国土空间 保护、开发、利用、整治、修复提供技术支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编制单独的国土空间设计,报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国土空间设计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的管控要求。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八条【管制依据与要求】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 规划是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的依据。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采用正 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等方式实施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二十九条【约束性指标管控】依法
7、批准的国土空间 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指标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内 容。耕地保护任务、永久基本农田任务、生态保护红线面积 等约束性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 核内容。第三十条【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对耕地和 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长期稳定优质耕地,重点用 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园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农用地 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公 告。严格控制一般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它农用地 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 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 转为
8、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 应当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实行 耕地年度进出平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和 占优补优的原则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 内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 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 区外,可以按规定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 动,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等区域管控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9、具体监管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城镇开发边界用途管制】城镇开发边界 内应当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和布局,鼓励存量土地更新改 造,加强山体水系保护和特色塑造,提升城镇建设品质。建 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城镇开发边界内应根据需要划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 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新增城镇建设原则上应在城镇集 中建设区内布局。确有需要的,在不突破规划城乡建设用地 规模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镇弹性发展区选 址。特别用途区禁止城镇集中建设,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 制,原则上不得新增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游憩设施、 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工程外的其他
10、建设用地。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应避让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 险区等不适宜城镇建设区域,确保最大限度避免将地质灾害 极高、高风险区作为城镇发展方向。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 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置开发区、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外 的历史围填海区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依据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建立国土空间分区管控,确定用途分区、准入和退 出的正负面清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用途分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城乡风貌管控】设区的市、县(市)自 然资
11、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 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用途管制退出机制】建设项目不符合国 土空间规划和分区用途管制要求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统筹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 实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 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商,必要时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 平台,建立建设项目前期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设项目 前期工作。第三十七条【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设区的市、县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以及土地利用实 际情况,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包括落实、分解国土空间保护和 建设目标,统筹安排耕地保护、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整治、 城乡建设等任务。第三十八条【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耕地 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军令状”,将现状耕地和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任务落实到具体图斑、地块。推进耕
13、地功能恢复, 稳步增加耕地总量,确保年度流入耕地数量大于流出耕地数*o第三十九条【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 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土空间生态修 复工程。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国土空间生 态修复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作;可以 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单独编制五年行动计划。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时,应当落实上级下达的约束性指 标和重点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后实施。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实际编 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在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生态 修复专门章节。
14、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 定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与工程设计,应当与 详细规划相衔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第四十条【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 进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开展土地综合整治。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意见,指导、 监督全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审批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区域内的土地 综合整治项目。乡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选择应当充分尊重项 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第四
15、十一条【城镇更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开展城镇更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优 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城镇功能, 改善空间品质,营造宜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增强城市韧 性。城镇更新应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 相邻权益,可以适当调整片区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建筑退 让、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城镇更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可以结 合实际,制定城镇更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划许可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 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 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文 件。第四十三条【公示
16、公布】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 可决定前,应当将规划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 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 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 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 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二节用地用海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
17、当向同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 书。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 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由同一部门颁发的,应当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意见书,不再单独出具用地预审意见。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 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不需办理用地预审。建设项目涉及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 线、节约集约用地等管制要求以及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 响的,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论证报告,报送有审批权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论证涉及多
18、个事项的,应 当归并论证内容,开展综合论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未经批准核准的,逾期重新办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建立全省统一、权责明确、多 规合一、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全省国土空间 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提升全省国土空间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 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 整治、修复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国土
19、 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风景名胜资源、 历史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安排等空间类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 间体系。第三条【规划体系和传导协调】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 规划体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和国土空间设计。下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编制与修改,不得突破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 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第四十五条【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
20、块的位 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 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 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向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设区 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 划条件,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在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符合国家产业和用地政策、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
21、用权 证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且用地范围与土地使 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持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及原规划 批准文件等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 建或者改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符合详细规划且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和土地征收、收 储、供应计划等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确认书,并 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划条件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 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公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批准:
22、(一)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商务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 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 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 务配套的;(三)除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 商务类建设项目外,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减少规 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第四十七条【建设条件】规划条件不得设置与国土空 间规划和用途管制无关的建设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 律法规规定确需在规划条件出具时提出意见的,设区的市、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汇集形成建设条
23、件随规划条 件一并提供。建设条件由提出意见的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并 监督实施。第四十八条【临时用地】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 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 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临时用地应 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 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 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用海用无居民海岛管理】海域使用权
24、和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通过申请批准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 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海洋空间用途管制。海洋生态保护区仅允许对海洋 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控制区限制或禁 止对海洋自然属性、生态状况和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用海 行为,允许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必要的用海活动。严格 管控新增围填海,集约节约利用海洋发展空间。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加强国防用途海岛管理, 未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原则上作为战略留白纳入生态保 护红线。新增用岛项目应最大程度保持海岛自然属性,严格 控制岛上建筑规模,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进行房地产开发、 低水平重复建设旅游以及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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