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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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经管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经管,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 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经管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主管全国药品
2、监督经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经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经管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经管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 产业政策。第六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 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经管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 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
3、行政经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 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 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经管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也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
4、产质量经管规范 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经管规范的要求进行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
5、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经管的规定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 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经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经管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并通知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由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
6、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 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 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经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7、责任。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经管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经管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
8、 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 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的;(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四)对不具备临床实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实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 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 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 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 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九十七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 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
10、有失耿、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经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耿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经管部门通 知工商行政经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一百零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 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十章附 则
11、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 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 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第一百零三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经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经管。具体办由国务院制定。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
12、,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生产质量经管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的生产 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审核批准。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规范炮制;国家药品规范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制定的 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经
13、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规范或者不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经管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 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 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
14、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经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 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 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经管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经管规 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经
15、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经管规范的要求 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经管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规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 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 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
16、处方必 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 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证的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 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经管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
17、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 药剂技术工作。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经管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 条件。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
18、行质量 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 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 配。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
19、虫、防鼠 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五章药品经管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 药理及毒理实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实验。药物 临床实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完成临床实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实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经 管规范、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经管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经管规范、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经管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
20、已有国家规范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药 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经管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经管的中药材、 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经管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规范。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规范为国家药品规范。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规范品、对照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经管部门组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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