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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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 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2、开展日常巡查,及时 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 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十四条属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 案,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土地征收。第三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 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 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级人 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
3、补助费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 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 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 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实施。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四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 郊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 的宅基地,
4、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 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 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四十一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 过提供安置房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 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5、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 予批准。第四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 方式,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新产业、新业态,增加 经济收入,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第四十四条允许进城落户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 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五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U!十六条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0第四十七条 拟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业和项目,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 录进行用地审核,应当符合废气、废水的排放标准,符合固 体废物、噪声管理的环保要求。第四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对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只有一个意向 用地者的,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 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
7、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政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第五十条被督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 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 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 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 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应 当
8、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 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审批同意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 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
9、活动,或者占用永 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
10、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 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 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 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土空间规划 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1、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 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的主 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哈尔滨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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