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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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学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 身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 条例和XX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 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 和创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 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 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 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
2、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 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交通,依托当地公交系统,延伸公交路线、增加公 交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 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 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抄告教育、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 门。第二十七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第二十八条校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逃生锤、干 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 卫星定位装置、限速装置和车载监控。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校车进行实时 监控并将记录
3、保存,保存期不低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等 重大监控信息,应当及时复制记录,保存期不低于3年。第二十九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 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 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条校车经营企业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 修企业维修,并与维修企业签订维修合同。承接校车维修业 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 范开展校车维修业务,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 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 维修质量负责。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第三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
4、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 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 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 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 向学校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 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
5、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 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 理由。第三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 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建立安全行车日志,记录每 日工作内容,并经本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签名。日志应当包括 出车收车时间、行驶路线、停靠站点、车辆状况、天气状况、 运行中浮现的问题等内容。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设施权属,完善校车 经过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清除路 障,保障校车安全
6、行驶。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 危(wei)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交通设施的管 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按照标 准和要求对上述危(wei)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 标志、警告标牌。第三十六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校车标 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标牌分先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 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标牌放置时,应当 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驾驶人辨识路 况。第三十七条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 的路线行驶,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 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驾驶
7、人员应 当及时调整运行路线或者时间,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家 长,并做好行车记录。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 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 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 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三十九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或者公 共交通站台停靠。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 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区 (市)人民政府承担。第四十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
8、停靠,开启危(wei)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在同方向惟独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 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 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 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 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 使用灯光催促校车。第四十一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 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 驾驶校车。第四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不 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
9、标线 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 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 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需应急处置的 除外。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 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即将发还被扣留车 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 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 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第四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 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10、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 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 指定随车照管人员。第四十五条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组织的 岗位培训,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无犯罪记录;(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 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第四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 秩序;(二)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匡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 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三)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坐位等危(wei)
11、险行为;(四)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 后本人方可离车。第四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照管职责,保障 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随车照管人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酒后、醉酒 驾驶,超速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 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当制止校车开行,并向学校、校车 服务提供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配 合随车照管人员,引导乘车学生上下车。乘车学生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车 时,学生监护人或者值班人员应当告知随车照管人员。第四十九条校车的副驾驶坐位禁止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
12、员以 外的人员乘坐。禁止校车搭载货物以及其他影响校车乘车安 全的物品。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 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合用;驾驶校车上道路 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 门、座椅、安全带等状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 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坐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 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一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 应当即将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 危(wei)险
13、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 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 续事宜。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各级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 当加强校车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影响校车安 全管理的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有包车营运资质企业车 辆的监管。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赋予行政处罚的, 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XX省校车安 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 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 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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