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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57号公布 2021年10月22 日市政府第87号修订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 象灾害,支持生态保护与修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 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 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科学 管理、专
2、业操作、注重效益的原则。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应急车辆管理办法,提供通行方便。第三十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 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分库储存在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 库房;作业期间存放炮弹、火箭弹的临时弹药库应当符合国家气 象行业标准。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之间需要调运高射炮、火箭等发 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的,由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 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手续,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调运。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存
3、放在临时弹药库的 炮弹、火箭弹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气象行业标准要求。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弹药应当及时运送至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 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存储,也可以运回生产厂家存 放。第三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 炮、火箭等发射装置进行检修、保养,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第三十四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一)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二)弹药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二米以上高度掉落的;(三)哑弹。第三十五条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 装置需要报废的,
4、由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提 出申请,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统一处 理。属于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购置单位联系生产厂 家运回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 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
5、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二)未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 程进行作业的;(三)擅自购买或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 发射装置或者弹药的;(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 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五)将购置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或者弹药用于与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使用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或者超 过有效期的弹药的;(二)侵占人工
6、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设施、设备的;(三)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 机构和工作机构,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
7、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 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 实施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的勘测、建设和管 理工作,配合处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的各类事故。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第八条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 款专用。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在完成人工影响天
8、气工作年 度计划确定的公益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依法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第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十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第二章作业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作业人员,并达 到国务院气象
9、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 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临时弹药库、值班室、安全防范 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发射装置、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气象 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二)高射炮、火箭作业点分别距离居民区方圆五百米、一 百米以外;(三)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第十三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 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保障,配
10、备必需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 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飞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空 地勤待遇;野外作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野外工作待遇。鼓励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办理公众责任险。第十四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 员培训标准参加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二)熟悉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 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的保养、 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第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周围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
11、周围五百米以内建设妨碍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不得占用、 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双阳区、九 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年度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一)可能出现冰雹天气;(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三)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五)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六)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七)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第十七条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
12、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四)已提前发布作业公告;(五)与具有审批权限的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保 持通讯畅通;(六)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七)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八)有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及相关安全应急措 施;(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 前向社会发布作业公告。作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和事项:(一)发布作业公告的依据;(二)开展作业的时段;(三)作业影响区域;(四)作业所用高射炮、火箭等设备;(五)落地未
13、自毁的故障炮弹、火箭弹及残留物的处理和联 系方式等。第十九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 具有审批权限的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时 限组织实施。作业完成后应当即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一)利用高射炮、火箭等作业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二)需要跨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三)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 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经批准的作业地点、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特殊
14、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时限作业。作业单位在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指令后,应当立 即停止作业。第二十一条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县(市)、 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年度作业站的名称、位置、 作业人员名单、联系电话等资料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通知 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第二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作业安全。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及时将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评估等信息逐级报上一级气象主 管机构。第三章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第二十四条 购置人工影响
15、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或者弹药由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购置的高射炮、火箭等 发射装置或者弹药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或者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或者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发射 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作业期前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的,方可使用。第二十六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经确认报废的高射炮、 火箭等发射装置以及已超过有效期的弹药,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活动。第二十七条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建立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档案,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八条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 发射装置或者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 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车辆统一张贴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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