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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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2第三章股份3第一节股份发行3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4第三节股份转让5第四章党组织(党委)6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7第一节股东7第二节股东大会13第三节股东大会提案18第四节股东大会决议19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22第一节董事23第二节独立董事26第三节董事会31第四节董事会秘书39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层40第一节高级管理人员40第二节 行长41第三节高级管理层42第八章监事和监事会43第一节监事43第二节监事会45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1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51第二节内部审计52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52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2、53第一节通知53第二节公告54第十一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54第一节合并或分立54第二节解散和清算55第十二章章程修改57第十三章附 则5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以x号文批准设立,由*市区14家城市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联社改组,并以其全部股东及*市地方财政、有入股资格的16户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于1996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本行现时持有由中国
3、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颁发的机构编码为x金融许可证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营业执照,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名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行”。英文名称:x。 第四条本行住所:x9。第五条本行注册资本:人民币x8元。第六条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本行及本行股东、党委成员、纪
4、委成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本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第十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十一条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本行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本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
5、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二条本行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追求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使全体股东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第十三条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有关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基金销售业务;同业人民币拆借;银行卡业务;提供
6、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险种:中国保监会批准和允许销售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记载项目为准;涉及专项审批的经营范围及期限以专项审批机关审批的为准)。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四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股票的名称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以下简称“股权证书”)。第十五条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记名普通股;本行应当建立股权
7、托管制度,将股权在*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按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行向本行的每位股东签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是证明本行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凭证;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签发股权证书的依据。第十七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部门核准。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8、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监管部门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八条本行签发的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第十九条本行经批准发行的股份总额为5,633,522,078股,其中国家股1,748,997,274股,法人股3,242,956,727股,个人股641,568,077股。第二十条本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 本行发起人认购本行首期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十一条本行及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
9、议,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
10、行收购其股份的。本行因前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并注销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本行收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
11、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行股东转让股份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受让人应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取得或持有本行股份依法应履行审批程序的,遵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本章程第二十一条适用于股份转让。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并在其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二十
12、八条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第二十九条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第四章党组织(党委)第三十条 本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本行党委”)和中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行纪委”)。第三十一条 本行党委设书记一名,党委书记、董事长由同一人担任,党员行长兼任党委副书记,配备一名主抓本行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本行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本行党委。本行党委书
13、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第三十二条 本行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在本行贯彻执行。(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本行党委对董事会或行长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行长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提出意见建议。履行党管人才职责
14、,实施人才强企战略。(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四)履行本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本行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注重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事业。(六)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七)研究其它应由本行党委决定的事项。第三十三条 本行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经党委集体研究讨论后,由本行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
15、管理层作出决定。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本行股东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条件。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16、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第三十六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17、的股份;(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有权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八)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九)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监管部门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所
18、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与股东名册核实后按照股东的要求向该股东予以提供。第三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本行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19、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
20、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退股;(四)依其所持股份承担本行的债务和可能发生的亏损;(五)维护本行利益,反对和抵制有损于本行利益的行为;(六)遵守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七)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八)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
21、门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九)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是指本行出现下列指标不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行发生支付风险的情形:(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与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之比;(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贷款期末余额之比;(四)同业拆
22、入、同业存放之和减拆放同业与存放同业之和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之比。 第四十三条本行对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同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的比率不得超过监管部门的规定。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该股东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第四十四条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股东及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经本行认可的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高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关于商业银行股
23、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本行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股东出质本行股权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会议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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