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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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合作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抵质押贷款管理,依法、合规、有效办理抵质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办理抵质押贷款应以风险可控为原则,接受抵质押物应以易变现和处置为原则,设定抵质押折率应以足值为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抵质押贷款中的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物必须办理止付、登记等手续。第二章 抵押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抵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所占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2、,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条 以下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六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七条 以下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3、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八条 新发放的房地产类抵押贷款,土地性质必须为国有出让,该宗土地上有房屋的,原则上应一并抵押。原已办理的房地产类贷款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周转过程中应予以完善或逐步压缩。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变现能力进行审查,不能变现或变现能力差的物品不得抵押。已发放贷款中原用动产抵押的在周转过程中应逐步压缩。在接受抵押物时,除按贷款通则规定的范围外,还应考虑以下原则:价格比较稳定,容易变现,市场风险小;对抵押物价值的鉴定不需要复杂的技术;已参加财产保险。第十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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