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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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x号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号。第三条 本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中文全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行;英文全称:x;简称为:x。第五条 本行住所:x
2、。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200万元。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
3、的副行长、行长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本行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第十三条 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在人事、业务、综合计划和基本规章制度等方面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四条 根据业务发展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调整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坚持依法经营,服务地方经济,实行科学管理,争创一流信誉,力求最佳效益,确保股东权益。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本行经营范围是:(一)吸收公众
4、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从事银行卡业务;(十)提供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 股 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七条 本行股份采取股票形式。公司股份总数为168,2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全部为普通股。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5、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九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107,201,586股,占其时本行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第二十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
6、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
7、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将不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行股份的法人受让人应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向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或受让持有本行股份达到本行股
8、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事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二十七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 东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人。本行建立股东名册。股
9、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第三十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及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10、与、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
11、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
12、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中资商业银行入股的条件。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
13、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六)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七)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合理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八)本行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本条所称的流动性困难情形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
14、规定执行;(九)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同时由本行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第四十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第四十一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第四十二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融资性保证,但股东及其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
15、的除外。第四十三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其受限制表决权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获得的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的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的借款。第四十四条 本行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第四十五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16、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本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本行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17、;(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十)对回购本行股票作出决议;(十一)修改本行章程;(十二)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十四)审议批准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价报告;(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十七)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二十)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
18、%以上的股东的提案;(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 本行下列非商业银行业务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九条 本行下列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
19、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二)本行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本行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行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三)本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20、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召开,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行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10%以上的股东书面提议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如本行只有2 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第
21、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电话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22、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23、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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